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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庭翊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8,500元(被上訴人陳報房屋現值),應徵裁判費31,497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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