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320,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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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賴蔡也合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琗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869元,其中3,10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財務困難,自民國108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42,000元,至今全數未還。

雙方在111年4月28日簽定借據及還款承諾書(下稱本件承諾書),確認借款本金,自109年2月至111年4月,依照票據法第28條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共265,460元,並自111年5月25日起還款39個月期間計息4萬元,還款本息共計2,347,460元。

被告願自111年5月25日起分39期每月攤還,每月25日還款6萬元。

㈡、雙方並約定,由被告開立234萬元面額的本票,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莊杭儐在本票簽名背書,並提供莊杭儐所有的嘉義縣布袋鎮貴舍新段318、319、322、978、979、984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債權之用。

㈢、但是,簽立本件承諾書後,被告不僅未讓莊杭儐在本票簽名背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且在111年5月25日還款當日,也未匯款6萬元至原告帳戶內。

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㈣、因此,依照民法第474條、478條規定及本件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2,307,460元(2,042,000元+265,460元),及依照雙方約定還款利息為6%計算的利息。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460元,及其中2,042,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辦法一次返還全部金額,我有誠意要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每月6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自己借款共2,042,000元,雙方在111年4月28日簽定本件承諾書,確認借款本金為2,042,000元及自109年2月至111年4月,依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265,460元,自111年5月25日起還款39個月期間計息4萬元,還款本息共計2,347,460元。

被告應自111年5月25日起分39期每月攤還,每月25日還款6萬元等情形,已經提出本件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本件承諾書的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是因被告向其借款未還,雙方就債務協商,簽立本件承諾書。

可見,本件承諾書是以原來明確的法律關係即雙方間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的和解,僅有認定的效力。

依照前開說明,身為債權人的原告可以依原來的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但法院仍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的認定。

⒋所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已另訂本件承諾書就先前已發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為結算,於本件承諾書簽立後,均受本件承諾書所認定數額2,347,460元及所約定的還款方式拘束,被告自應就本件承諾書協議的內容為給付。

㈢、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的債務欠款: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在111年4月28日成立本件承諾書起,被告應自同年5月25日起,在每月25日向原告繳付6萬元,分39期繳納,已如前述,且本件協議書並無約定「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的文句。

可見,雙方分期給付的約定,每一期給付的清償期均屬各自獨立,有無遲延給付,亦以各期的清償期限認定之,而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的各期亦已到期。

⒊被告自111年5月25日起,每月應清償金額應為6萬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11年10月17日,原告自得請求已到期而尚未清償的款項30萬元(6萬元×5期),及依照本件承諾書約定的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⒋原告雖主張,雙方簽約的真意是被告履行本件承諾書約定的由莊杭儐在本票簽名背書,並提供土地作為抵押擔保,原告才同意分期付款,被告既未履行,原告自然可以請求一次清償等語,但是被告否認。

查原告女兒在111年3、4月間,固然有向被告表示「你的抵押品需價值250萬,我才同意讓你每月的月底還6萬,...直到你還完錢抵押品就會還你,不然你就是把抵押品給我們」、「從111年4月底開始還錢,請直接匯款至賴蔡也合郵局的帳戶,或有整筆錢可以償還完,還多少錢,本票就還你多少,還清會一併還你抵押品,如你連續二個月未還錢,會將抵押品賣掉償還債務」,有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至59頁),但是,此為雙方在111年4月28日簽立本件承諾書前的對話,被告當下也無允諾的表示,也不能以此直接認為雙方在當日協商時,也是協議需莊杭儐在本票簽名背書,並提供土地作為抵押擔保,才同意分期付款。

⒌再者,從本件承諾書記載,「...今為表示還款誠意,將承諾還款條件如下,如違反還款承諾,願受法律制裁。

還款條件:⒈開立234萬元整本票乙張(7,460元不計入),由子女背書並影印身分證乙份及連絡電話備查。

⒉願提供地號:布袋鎮貴舍新段318、319、322、978、979、984地號之不動產作為抵押。

⒊自111年5月25日起本息分39個月攤還,每月25日還款6萬元,還款以匯款方式匯至布袋過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蔡也合,若連續兩個月未還款,債權人即採取法律行動」等語,並無明文約定需履行還款條件1及2,分期付款才生效等隻字片語。

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由其子在本票背書及提供土地擔保,主張分期付款不生效等語,就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本件承諾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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