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趙紋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黃振乾
被 告 黃張氣(即黃溪山之繼承人)
黃嘉雄(即黃溪山之繼承人)
黃麗娟(即黃溪山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黃溪山之繼承人)
黃振隆
黃同壽
張振家
張家菘
張申耀即張育福
黃傑笙
黃傑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孟媛
被 告 林登杉
黃振坤
林明田
翁文卿
翁陳絹
翁瓊華
黃梧蓁
黃可勲
黃信潭
黃俊欽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水淵
被 告 黃俊發
張永承
上列五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明星
被 告 黃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另請補正附表所示事項,若原告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兩造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兩造各自提出系爭233地號土地可辨識全部所有權人之姓名等資料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另請具狀說明依原告所提之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張永承權利範圍為7200分之348,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2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記載為7200分之471;
被告張振家權利範圍為7200分之123,前開複丈成果圖則記載為14400分之123;
被告張家菘權利範圍為14400分之123,前開複丈成果圖未記載其分配位置。
三、復請核對最新登記謄本後,如有錯誤部分,請與地政機關聯繫更正前開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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