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365,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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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官俊良
官妱蓉
官佩蓉
官俊杰
官珊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蔡正元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64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161至162頁)。

經核原告所為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官敏生(下或稱官敏生)與被告、訴外人黃竹義、黃正雄、王永芳、黃竹南、李聞台、官敏源等人於76年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市劉厝段18-1、18-3、18-6、18-8、18-9、18-10、18-11、18-14、18-16、18-17、18-18、18-20、18-21、15-1地號土地14筆(下稱系爭劉厝段土地),並於88年間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本件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內容。

另官敏生尚有與黃正雄、王永芳合資買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農地(下稱系爭下寮段4筆農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宗吉(下或稱王宗吉)名下。

因官敏生過世,系爭劉厝段土地、下寮段4筆農地等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之母親楊月(下或稱楊月)繼承。

另楊月、黃竹義、黃正雄、王永芳等於95年5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本件不爭執事項⒐所示內容。

系爭劉厝段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間至106年間陸續出售,依系爭承諾書,被告僅能依其出資比例獲取出售利益百分之1,惟被告竟於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在簽立協議書之一年內處分之情形下,額外提撥百分之5所得價金作為其酬勞金,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1,298,730元,致楊月實際獲分配之土地出售價款受有短少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2,824,684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

㈡又系爭下寮段4筆農地於108年間出售,被告並未出資,亦非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一年內處分之情形下,竟利用其為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六公司)董事長之身分,額外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金額1,986,457元,致楊月實際獲分配之土地出售價款受有短少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496,614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二說明欄㈠)。

㈢再者,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段202、202-1、202-2、202-3、202-4、203、203-2、204地號等8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下寮段房地)為大六公司所有,依大六公司於108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授權黃竹義、被告出售,而與前述下寮段4筆農地同時於108年間出售,則出售價金應經大六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如何分配予股東,且大六公司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拘束,更遑論系爭下寮段房地非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一年內處分,未料被告當時擔任大六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依公司法規定,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及忠實義務,不應再額外領取報酬,卻無法律上原因不當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當得利金額3,501,400元,致楊月受有獲分配之土地出售價款短少分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857,343元之損害(詳如附表二說明欄㈡)。

㈣附表一所示劉厝段土地、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下寮段土地及建物出售,固屬有權處分。

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劉厝段土地、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下寮段土地及建物出售價金,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不當溢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當得利款項受有利益,侵害楊月權益致楊月受損害,並欠缺保有該項利益的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又楊月於106年5月29日過世,其原繼承被繼承人官敏生系爭劉厝段土地、前述下寮段4筆農地及大六公司股份等權利義務,均由原告繼承。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楊月按出資比例而受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返還4,178,641元(計算式:2,824,684元+496,614元+857,343元=4,178,641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64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處分大六公司名下資產時,所得款項均應先行扣除百分之5作為被告酬勞金,並無一年內未處分就不能優先領取百分之5之記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有未能在一年內處分完畢,則按各出資人出資比例分割分配,而前述王宗吉名下之系爭下寮段4筆農地係大六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王宗吉名下。

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出售附表一所示系爭劉厝段土地、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寮段4筆農地、及編號2所示下寮段等8筆即系爭房地時,被告均可領取百分之5之酬勞金,除經大六公司其他二大股東及董事認可外,並經證人黃竹義到庭證述屬實,則被告無不當得利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60頁):㈠本件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官敏生、楊月之子女即繼承人。

⒉蔡正元、黃竹義、官敏生、黃正雄、王永芳、黃竹南、李聞 台、官敏源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劉厝段土地,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將合資購買之系爭劉厝段土地借用黃正雄一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約定該批土地因出售、出租、開發等,發生盈虧、或應繳租稅等,出資人應按比例分享或負擔,官敏生持分比為百分之23.75、蔡正元持分比為百分之1(承諾書,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⒊出售劉厝段18-14地號土地,出售總價46,127,900 元,扣除增值稅3,175,686元,代辦費22,953元,百分之1介紹費461,279元,土地分割及五顆星建物滅失等12,600元,淨收額42,455,382元,楊月受分配數額9,578,995元,扣除查帳費960,000元為8,618,995元,被告受分配424,554元及2,016,630 元(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

⒋出售劉厝段18-8、18-82(分割自18-8)地號土地,出售總 價95,121,600元,扣除增值稅6,491,331元,代辦費45,890 元,百分之1介紹費951,216元,出售淨收額87,633,163元,再扣除預留追討道路用地支出費用1,900,000元後,以85,733,163元分配(嗣再扣除還銀行借款3,000萬元),楊月受分配數額12,249,168元。

被告受分配857,332元及2,449,833元(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

⒌出售劉厝段18-21地號土地,出售總價3,000,000元,扣除 印花稅672元、增值稅108,538元,代辦費6,160元,地價 稅390元、紅包100,000元,出售淨收額2,784,240元,楊月受分配數額629,768元,被告受分配27,842元、125,954元(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

⒍出售劉厝段18-11、18-16、18-47(分割自18-14 )地號土地,出售總價129,888,200元,扣除增值稅10,231,689元 、代辦費35,573元、仲介費2,597,764元、印花稅28,225元 、鑑界整地244,390元,地價稅差額84,687元,出售淨收額 116,665,872元,楊月受分配數額26,388,709元,被告受分 配1,166,658元、5,277,742元(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

⒎出售劉厝段地號18-8、18-82地號土地,出售額撥出3,000萬元清償大六公司銀行借款,之後再分配予黃正雄、王永芳及楊月,被告受領1,428,571元(出售總表,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

⒏出售系爭劉厝段土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計受領9,870,159元酬勞金(本院卷二第155 頁)。

⒐於95年5月2日由楊月、王永芳、黃正雄、黃竹義訂立協議書,內容為「查立協議書人黃正雄( 下簡稱甲方)與楊月等人(以下簡稱乙方)為解決已故股東官敏生生前合夥投資之股權,協議處理方式如下:官敏生於民國84年【西元1995年11月】參加投資大陸地區蘇州佳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權【占資本額25% 】全部,同意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授權由董事長黃正雄在一年期間內處分讓售,所得款項由乙方【即楊月等繼承人】取得。

官敏生於民國88年合資購買登記在黃正雄名下之嘉義市劉厝段(里)土地【詳如承諾書】,同意以每坪新台幣8-10萬元範圍內,任由登記名義人【黃正雄】全權處分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稅捐、登記、代書、仲介等費用後,優先清償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借款,剩餘款按出資比例分配,如有未能在一年內處分完 畢部分,則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但因分割移轉登記所 需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取得人負擔。

至於 如附表所列登記在黃竹南、王宗吉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亦全數 授權【不限價】甲方處分出售,所得款項依前項方式分配。

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環境日漸艱困,如須停業或 解散,除依公司法辦理外,土地及廠房之處分,亦得以實物 分割方式分配之,不得異議。

楊月於民國91年10月23日以 黃正雄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新台幣700 萬元部分及第六項之 賠付款,甲方得由前列處分官敏生之股權所得款項內扣抵, 乙方不得異議。

楊月繼承官敏生所有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後,對公司及董事所提之民、刑訴訟,因嚴重傷害公 司同仁感情,除另聲明道歉外,並願賠償公司支付許慶祥會 計師查帳費新台幣96萬元。

以上各項處理所得款項均應先行扣除5%作為蔡正元之酬勞金。

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壹式五份,除一份送大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查外,各執一份憑」(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

⒑本件爭議之系爭劉厝段土地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一年(96年)以後出售(本院卷一第153 頁)。

⒒黃正雄、王永芳、楊月合資購買下寮段地號200、201、233 、234等土地即系爭下寮段4筆農地,登記在王宗吉名下,並於108年出售,出售總額47,175,000元,扣除預付-辦農舍保存登記(補執照及圖)20,030元、土地交易信託管理費(由信託帳戶扣款)6,326元、整地費用-蔡振義( 申請農業證明用)24萬元、建築物拆除費-蔡振義( 申請農業證明用)60萬元、預付-複丈費(鑑界) 4筆16,000元、房屋稅(歐榮及榮順)5,158元、預付印花稅-更改過戶人( 印花稅29,372元各半(契稅25,794買方付)14,686,為20,000元、羅澤遠地政士規費(52,477+代辦費69,000-預付56,000)65,477元、土地交易信託管理費(由信託帳戶扣款) 7,028元、百分之2.5仲介費1,179,375元,出售淨收額為45,015,606元,再扣除王宗吉330萬元,為41,715,606元,楊月分配9,932,287元,被告分配1,986,457元。

(本院卷一第119、135至137頁)。

⒓楊月在大六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24.48571。

⒔出售系爭下寮段房地,總價297,274,5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8,502,424元、土地交易信託管理費(40,841+90,761)131,602元、印花稅+匯費39,683元、廠內整地費用59,000元、廠內整地費用147,700元、辦理國有財產署租約移轉等-黃茂峰代書84,209元、109年度房屋稅(旭順)133,671 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348,075+30+636)150,328元、羅澤遠代書規費印花稅代辦費(91,828元+3,500元+21,000元+34,000元)150,328元、補償旭順204之事項及地價房屋稅13,113,530元、申報出售建物銷項稅額5%1,182,669元、2.5%仲介費7,106,862元,出售淨收額為256,274,081元,扣除還銀行借款182,744,672元,剩餘淨收額為73,529,409元。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領取3,501,400元(本院卷一第143頁)。

⒕系爭下寮段房地已於108年11月由大六公司出售予旭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總價金29,727萬4,500元,並經於108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109年6月23日及110年8 月26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本院卷一第139 至148、305至318、328頁)。

⒖原告官妱蓉前以被告蔡正元及訴外人黃竹義背信等案件提起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已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偵 字第10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

㈡本件爭執之事項:⒈於95年5月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約定「以上各項處理所得款項均應先行扣除5%作為蔡正元之酬勞金」,是否僅限於在簽立協議書一年內處分不動產,始能扣除百分之5作為被告之酬勞金?⒉就系爭劉厝段土地出售之分配,原告主張被告受取如附表一所示11,298,73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的部分應為4分之1(前述八人合資,官敏生23.75%)(本院卷一第19頁),經計算應為2,824,684元,前述金額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是否應返還原告?⒊就系爭下寮段4筆農地出售之分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986,457元,依前述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496,614元,有無理由?⒋就系爭下寮段房地出售之分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3,50 1,400元,依前述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857,34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父官敏生與被告、黃竹義、黃正雄、王永芳、黃竹南、李聞台、官敏源等計8人於7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劉厝段土地,並於88年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事項如本件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內容。

又官敏生另與黃正雄、王永芳合資購買系爭下寮段4筆農地,並借名登記於王宗吉名下;

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下寮段房地則登記為大六公司所有。

在官敏生過世,系爭劉厝段土地、下寮段土地等權利義務由原告之母親楊月繼承,而楊月、黃竹義、黃正雄、王永芳等於95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本件不爭執事項⒐所示內容。

系爭劉厝段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間至106年間陸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下寮段4筆農地、下寮段房地均已於108年間出售,各出售之總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之淨收額(實收金額)及兩造受領分配之金額之情況,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外,詳見前述本件不爭執事項⒊至⒏、⒒、⒔、⒕所示內容等情形,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承諾書、明細表、出售總表、還款收據(以上均為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9、21、23至29、31、33頁)及系爭協議書、下寮段4筆農定分配明細表、下寮段房地等土地及地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分配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大六公司110年12月份支出明細、大六公司94年-110年度損益彙總表、大六公司10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大六公司179、180地號土地出售明細表、176地號土地房屋出售福義軒明細表、18-6地號土地出售霖翰(股)公司明細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處分書、大六公司109年12月7日領款收據、109年12月4日至7日傳票收支明細(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7、233、239至243、245至2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七條約定「以上各項處理所得款項均應先行扣除5%作為蔡正元之酬勞金」,是否僅限於在簽立協議書一年內處分不動產,始能扣除百分之5款項作為被告之酬勞?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再者,契約文字有疑義時,事實審法院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閱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之載列(參閱本件不爭執事項⒐),並經在場之盧奇南、邱川崎兩位律師共同見證,其中係為解決已故股東官敏生生前合夥投資之股權所為之協議,於第一項約定,官敏生於84年參加投資大陸地區蘇州佳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可公司)之股權占資本額25%全部,同意以1,500萬元,授權由董事長黃正雄「在一年期間內處分讓售」,所得款項由楊月等繼承人取得;

另於第二條約定,官敏生於88年合資購買登記在黃正雄名下之嘉義市劉厝段(里)土地【詳如承諾書】,同意以每坪8至10萬元範圍內,任由登記名義人【黃正雄】全權處分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稅捐、登記、代書、仲介等費用後,優先清償大六公司之抵押借款,剩餘款按出資比例分配,「如有未能在一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但因分割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取得人負擔等語,至於第三至第四項關於財產處分,則無任何處分期間之約定或限定。

則衡諸其第一、二條前後條文及其他條次條文之約定,該協議顯僅約定前述佳可公司之股權,授權應在一年期間內處分讓售完畢,所得款項由楊月等繼承人取得,然於第二條之約定「如有未能在一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等語,僅係敦促在一年內處分,並未限定須於一年期間內處分完畢等情,至於其他條項更無期限或限期內之約定,此通觀協議書全文及其文義應屬明確。

⒊又就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情形,證人黃竹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述:協議書係由盧奇南律師書寫,第一條當時就股權的轉讓有約定一年期間內的背景是楊月急需用錢,所以就全權交由黃(黃正雄)董事長處理,願意以1,500萬元出售其股份。

第二條有提到如有未能在一年內處分完畢部分,則按各出資百分比分割分配,當時黃董事長要對楊月有個安撫的作用,要處分的有工廠、農地、建地等很多項目,其實無法把握一年內處理完畢,主要是要安撫楊月,如果無法處分完畢,就自己分割、處理,其他條項也沒有討論一年內處分完畢,第七條之約定蔡正元之酬勞金,係因該等土地是合資,公司的業外資產,蔡正元之前在公司擔任廠長,負責研發及廠務,對產品生產技巧比較內行,有協議如果結束工廠要分配資產,股東要給其百分之5酬勞,因為所有的股東都是外行,都是靠其延續工廠,股東在創業的時候就有該共識,但無白紙黑字,所以就趁這次把它寫清楚,土地雖未在一年內出售,再繼續出售後,所得款項依照該條之約定要給蔡正元百分之5酬勞,並有共識,若未能出售要分割時,要折算現金給蔡正元或事先扣除百分之5折現,再由股東各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

此經黃竹義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檢察事務官詢問:依承諾書合資購買劉厝段土地,蔡正元可另外領取百分之5利潤之原因、依據?)原本大家就有共識,但都沒有文字化,公司董事長黃正雄為了避免日後有爭議,所以就找股東來簽這份協議書,當時我們是在盧奇南律師事務所簽立的,蔡正元人在工廠内,他是被事後告知的等語,及被告蔡正元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我找官敏生等計8人一起合資購買系爭劉厝段土地,後來成立大六公司,也是由我規劃、設計機械及產品,楊月為了感謝我,所以在95年5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來處理官敏生死後股權,載明出售土地所得款項,先從中扣除5%作為我的報酬,餘款再由各股東依比例分配等語,此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1號111年7月11日詢問筆錄影本(偵查卷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2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節錄卷影本在卷可佐。

是以,本院依前述事證,相互勾稽系爭協議書之書立、緣由、約定內容及財產處分情形等,與證人所述前述情節核屬相符,可認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以上各項處理所得款項均應先行扣除5%作為蔡正元之酬勞金」,除協議書第一項關於股權應在簽立協議書一年內處分讓售外,其餘財產之處分(即系爭協議書第二至第四項),應認無一年內處分完畢之限制,而被繼承人楊月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原告為繼承人自均應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

㈢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調查:⒈系爭劉厝段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6年間至106年間陸續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之系爭下寮段4筆農地、編號2之系爭下寮段房地均已於108年間出售,各出售之總價金,扣除相關費用之淨收額(實收金額)及兩造受領分配之金額之情況,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外,詳本件不爭執事項⒊至⒏、⒒、⒔、⒕所示內容等情形,已見前述。

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受取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即應受分配之酬勞金,其領取自具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下寮段房地,總價297,274,500 元,扣除前述本件不爭執事項⒔相關費用及清償銀行借款後,剩餘淨收額為73,529,409元。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領取3,501,400元,亦有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可採認。

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35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擔任大六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及忠實義務,不應再額外領取報酬即系爭下寮段房地酬勞部分: ⑴本院參以系爭下寮段房地係於108 年11月18日由大六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黃竹義代)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予旭順公司,總價金29,727萬4,500元(每坪7萬5,000元),而依大六公司108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提案一:公司欲訂定出售不動產之價格,以利順利完成出售作業,可否?(董事會提),並經說明:公司欲出售不動產(即系爭下寮段房地)之定價,取得各股東之共識以每坪7萬5,000元為底價。

經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出售不動產欲授權予副總黃竹義及廠長蔡正元,可否?並說明:出售不動產如交由多人處理,將不利作業之一致性,因此授權予副總黃竹義及廠長蔡正元來處理。

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而大六公司於109年6月23日之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就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108年度各項財務決算報告書表,均經提請股東承認事項無異議照案通過,復於110年8月26日之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其中報告事項:(三)主席報告:108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出售不動產案,經已於108年11月18日將公司帳面上所有不動產簽訂出售契約,所得價款扣除稅負及費用後,已全部於109年10月28日存入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11866-2),並在承認事項之各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及提案討論109年度盈餘分配等情形,均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亦有109年、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大六公司109年度財務報表(載明所附1至5項資料)及股東戶號及姓名(簽名)、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8頁)。

⑵再者,證人六大公司行政人員呂金香於前述偵查中到場結證述:曾在大六公司任職行政,負責開會通知及紀錄、報稅等事宜。

大六公司原由黃正雄為董事長,董事有官敏生等人,官敏生過世後,就由楊月擔任,楊月於106年5月過世,又改由楊月的子女官俊杰擔任董事,108年11月8日臨時股東會開完,接著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為蔡正元,蔡正元就一直擔任董事長,直到110年12月28日公司解散。

大六公司在108年11月8日有開臨時股東會,我擔任記錄,告訴人家人(即本件原告官俊杰、官佩蓉)也有出席,關於蔡正元領取土地買賣有5%酬勞金乙事,我知道,當初他們在簽那份協議書時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股東,他們都是股東,直到告訴人他們來爭執5%酬勞金,就有股東拿出這份協議書來證明蔡正元是可以領得那5%的酬勞金,哪一位股東拿出來的我已經不記得了,於109年、110年公司要收了,當時帳單都是蔡正元在簽,蔡正元有簽公司支付他5%,黃竹義也有簽,要把該付的費用付給蔡正元,有講到要給蔡正元5%,出納王仁秀也有跟我說,依照協議書,必須資產處分的金額,扣除先前償還銀行貸款的金額,餘款扣除5%作為蔡正元的酬勞。

所以大六公司就依此協議支付處分土地交易價金的5%給蔡正元等語(偵查卷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3至82頁),並有前述108年、109年、110年股東臨時會、常會議事錄可佐。

可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領取出售系爭下寮段房地之酬勞乙節,已經大六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尚無不符。

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受取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即應受分配之酬勞金,其領取自具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

何況,原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已見前述,且大六公司就被告受領此部分酬勞之法律關係或有無不當得利,亦非原告個人所得據此逕為主張,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8,641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嘉義市劉厝段土地 出售時間 淨收額(即實收金額) 被告不當得利金額 楊月按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應分配金額 楊月實際受分配金額 原告主張楊月短少分配金額(即原告請求金額) 1 18-14地號 96年5月10日 42,455,382元 2,016,630元 10,083,153元 9,578,995元 504,158元 2 18-8、18-82地號 97年10月7日 85,733,163元 2,449,833 元 12,861,626元 12,249,168元 612,458元 2-1 30,000,000元(清償大六公司借款,嗣後再分配) 1,428,571元 7,500,000元 7,142,857元 357,143元 3 18-21地號 104年3月21日 2,784,240元 125,954元 661,257元 629,768元 31,489元 4 18-11、18-16、18-47地號 106年7月13日 116,665,872元 5,277,742元 27,708,145元 26,388,709元 1,319,436元 合 計 11,298,730元 58,814,181元 55,989,497元 2,824,684元 說明: ㈠前述土地登記名義人黃正雄。
㈡18-14地號土地部分:此筆土地出售淨收額為42,455,382元(詳本件不爭執事項⒊),依系爭承諾書先分配予黃竹南、蔡正元、黃竹義、官敏源、李聞台等5人各1%即424,554元,剩餘40,332,612元,楊月按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即黃正雄、王永芳、楊月之出資比例47.5%:23.75%:23.75%,即2:1:1,下同)應受分配10,083,153元(計算式:40,332,612元×1/4=10,083,153元)。
未料,被告竟先額外分配2,016,630元(計算式:40,332,612 元÷105%×5%=2,016,630元),再以38,315,982 元(計算式:40,332,612元-2,016,630元=38,315,982元),依照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分配予楊月,造成楊月實際受分配9,578,995元(計算式:38,315,982元÷4=9,578,995元),較應受分配金額短少504,158元(計算式:10,083,153元-9,578,995元=504,158元)。
㈢18-8、18-82地號土地部分:⑴此2筆土地出售淨收額為85,733,163元(詳本件不爭執事項⒋),依系爭承諾書先分配予黃竹南、蔡正元、黃竹義、官敏源、李聞台等5人各1%即857,332元,剩餘81,446,503元。
因黃正雄、王永芳、楊月等3人同意從前述出售款項撥出30,000,000元清償大六公司借款,扣除後,以51,446,503元分配,楊月按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應受分配12,861,626元(計算式:51,446,503元×1/4=12,861,626元)。
未料,被告竟先額外分配2,449,833元(計算式:51,446,503 元÷105%×5%=2,449,833元),再以48,996,670 元(計算式:51,446,503元-2,449,833元=48,996,670元),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予楊月,造成楊月實際受分配12,249,168元(計算式:48,996,670元÷4=12,249,168元),較應受分配金額短少612,458元(計算式:12,861,626元-12,249,168元=612,458元)。
⑵就前述清償大六公司銀行借款之30,000,000元,因嗣後分配予黃正雄、王永芳、及楊月,原應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予楊月7,500,000元。
未料,被告竟先額外分配1,428,571元(計算式:30,000,000 元÷105%×5%=1,428,571元),其逕自大六公司帳戶扣款予自己,更令原告以現金給付前述款項,再以28,571,429 元(計算式:30,000,000元-1,428,571元=28,571,429元),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予楊月,造成楊月實際受分配7,142,857元,較應受分配金額短少357,143元(計算式:1,428,571元×1/4=357,143元)。
㈣18-21地號土地部分:此筆土地出售淨收額為2,784,240元(詳本件不爭執事項⒌),依系爭承諾書先分配予黃竹南、蔡正元、黃竹義、翁素妙、黃竹義等5人各1%即27,842元,剩餘2,645,028元,楊月按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應受分配661,257元(計算式:2,645,028元×1/4=661,257元)。
未料,被告竟先額外分配125,954元(計算式:2,645,028元÷105%×5%=125,954元),再以2,519,074 元(計算式:2,645,028元-125,954 元=2,519,074元),依照出資比例分配予楊月,造成楊月實際受分配629,768元(計算式:2,519,074 元÷4=629,768元),較應受分配金額短少31,489元(計算式:661,257元-629,768元=31,489元)。
㈤18-11、18-16、18-47地號土地部分:此3筆土地出售淨收額為116,665,872元(詳本件不爭執事項⒍),依系爭承諾書先分配予黃竹南、蔡正元、黃竹義、翁素妙、黃竹義等5人各1%即1,116,658元,剩餘110,832,579元,楊月按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應受分配27,708,145元(計算式:110,832,579元×1/4=27,708,145元)。
未料,被告竟先額外分配5,277,742元(計算式:110,832,579元÷105%×5%=5,277,742元),再以105,554,837元(計算式:110,832,579元-5,277,742元=105,554,837元),依照系爭承諾書出資比例分配予楊月,造成楊月實際受分配26,388,709元(計算式:105,554,837元÷4=26,388,709元),較應受分配金額短少1,319,436元(計算式:27,708,145元-26,388,709元=1,319,436元)。
㈥證據: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9頁)。

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段土地及建物 出售時間 被告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主張楊月短少分配金額(即原告請求金額) 1 200、201、233、234地號 108年11月18日 1,986,457元 496,614元 2 202、202-1、202-2、202-3、202-4、203、203-2、204 土地及其上建物 同上 3,501,400元 857,343元 合 計 5,487,857元 1,353,957元 說明: ㈠前述編號1土地登記名義人王宗吉;
編號2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大六公司。
㈡200、201、233、234地號土地部分:此4筆土地出售淨收額為45,015,606元(詳本件不爭執事項⒒),再分配給出名人王宗吉3,300,000元後,剩餘款項為41,715,606元,原應按出資比例全數分配予黃正雄、王永芳、及楊月等3位出資人,未料,被告在未出資又不符合系爭協議書一年內處份之情形下,竟先額外分配款項1,986,457元(計算式:41,715,606 元÷105%×5%=1,986,457元),剩餘39,729,149元(計算式:41,715,606 元-1,986,457元=39,729,149元)始分配予黃正雄、王永芳、及楊月,楊月按出資比例(即2:1:1,下同)實際受分配9,932,287元(計算式:39,729,149元÷4=9,932,287元),因此,被告溢領1,986,457元之不當得利,致楊月受有短少分配496,614元之損害(計算式:1,986,457元×1/4=496,614元)。
㈢202、202-1、202-2、202-3、202-4、203、203-2、204 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此8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淨收額為256,274,081元(詳本件不爭執事項⒔),扣除償還大六公司對銀行之借款182,744,672元後,剩餘款項73,529,409元。
未料,被告又從73,529,409元先分配3,501,400元(計算式:73,529,409 元÷105%×5%=3,501,400元),致楊月受有短少分配857,343元之損害(計算式:3,501,400元×楊月之大六公司持股比例24.48571%=857,343元)。
㈣證據: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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