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0
- 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 四、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
-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
- (三)聲明: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原告祖父及被告父親)所有,5
- (二)葉○於62年9月12日過世。於65年5月左右被告配偶賴○○
- (三)雙方依系爭讓度証之内容,各自於各自土地耕作使用收益
- (四)聲明: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一)62年間訴外人葉○往生後,因重男輕女之陋習,反訴原告
- (二)葉○繼承人應依反訴原告配偶賴○○之請求將附圖二所示之A
- (三)系爭土地有前揭錯誤登記之情,致令登記原因、面積、權
- (四)反訴原告因不諳國語,因系爭地先圖明確畫出水田界址,
- (五)聲明:
-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 (一)系爭土地背景單純兩造取得原因均為繼承,絕無登記錯誤
- (二)反訴被告未曾聽聞訴外人葉○有出賣系爭土地與賴○○,反
- (三)反訴被告之父先於祖父葉○死亡,因此辦理代位繼承所以
- (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反
- (五)聲明:
-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土地
-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 (三)反訴原告持有讓度証(下稱系爭讓度証;本院卷一第77頁
- (四)將本院卷一第77頁系爭讓度証原本(有護貝)之「葉○」
- (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5頁
- 二、兩造之爭點:
- (一)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如反訴聲明所載,有無理
- (二)倘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如反訴聲明所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 (二)反訴原告持系爭讓度証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
- (三)據上,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讓度証取得系爭土地366/504
- 二、原告請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應有部分記載,以附圖一之分割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
- 伍、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
-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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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 告 葉銀海
訴訟代理人 葉烈源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 原 告 賴葉雪
訴訟代理人 賴鵬程
許惠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五0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代號甲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代號乙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即得於本訴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系爭土地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有誤,從而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為更正登記,則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互牽連,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等二人共有。
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 原告預建築房屋居住,經多次商討協議分割未果,系爭土地為祖父輩使用至今,按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是按共有物分割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減少共有人損害之分割方案以利土地之利用。
(二)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頁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
(三)聲明: 1、請准判決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2、訴訟費用均按應有部份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葉○(原告祖父及被告父親)所有,53年6月1日葉○與被告配偶賴○○簽訂系爭讓度証,將葉○所有之部分系爭土地出賣予賴○○,併同將系爭土地臨界的國有耕地承租權一併讓與予賴○○,此讓度事,為親友間所眾知。
(二)葉○於62年9月12日過世。於65年5月左右被告配偶賴○○藉葉○繼承人辦理相關繼承事務之機會,請求渠等繼承人依上開讓度証之約定,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並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予被告。
詎彼時負責辦理登記事務之訴外人葉○○(葉○之子,原告四叔,被告胞兄)將原本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誤登記為繼承,並錯誤使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
其後,訴外人葉○○帶著所有權狀及「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號地先」(下稱系爭地先圖)予被告,並指著系爭地先圖告知被告;
「你們的地就是水田這條線以右的地方了。」
(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
被告僅上過不足4年的日本教育,不諳國語,更不識國字,依葉○○之說明及系爭地先圖、附圖二記載,信以系爭土地已完成土地買賣移轉登記。
(三)雙方依系爭讓度証之内容,各自於各自土地耕作使用收益,建造房屋,迄今近一甲子之久,均無爭議。
即至110年農曆過年後,原告突然向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被告深感錯愣,在被告子女的協助下,調閱土地謄本、地籍圖等資訊後,方知前述錯誤登記之情事。
反訴被告依錯誤之登記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62年間訴外人葉○往生後,因重男輕女之陋習,反訴原告被要求拋棄繼承。
反訴原告之所以能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實係因反訴原告配偶賴○○請求葉○繼承人等履行系爭讓度証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所致。
系爭地先圖上編號1至11土地係葉○向嘉義縣政府承租,於葉○過世後,反訴原告因葉○與賴○○於58年9月1日另簽一讓度証(本院卷一第193頁),反訴原告才取得系爭地先圖中編號11之承租權,其餘則係由葉○繼承人取得系爭地先圖上編號之土地承租權。
(二)葉○繼承人應依反訴原告配偶賴○○之請求將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反訴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土地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反訴被告單獨所有。
詎彼時負責辦理登記事務之葉○繼承人即訴外人葉○○卻誤為繼承登記之辦理,並錯誤使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以應有部分1/2之持分,共有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有前揭錯誤登記之情,致令登記原因、面積、權 利範圍等事項均未能與事實相一致,惟該等錯誤,自無使因錯誤登記為所有權之名義人取得權利,亦不影響真正所有人的權利,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1號判例要旨,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
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為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辦理更正。
(四)反訴原告因不諳國語,因系爭地先圖明確畫出水田界址,即相信一切手續皆已完成,反訴原告已取得水田界址以右土地的所有權。
而地價稅不會有應有部分1/2之記載,故反訴原告無從知悉登記錯誤之情。
(五)聲明: 1、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更正登記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背景單純兩造取得原因均為繼承,絕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事實,絕無重男輕女,同為繼承人均有繼承權,反訴原告賴葉雪也繼承土地,哪來了要求拋棄繼承?賴葉雪所言不可率信。
(二)反訴被告未曾聽聞訴外人葉○有出賣系爭土地與賴○○,反訴原告賴葉雪亦未曾提及有讓度事實,當反訴被告提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反訴原告才出示讓度証。
(三)反訴被告之父先於祖父葉○死亡,因此辦理代位繼承 所以與反訴原告賴葉雪各二分之一繼承取得,如有讓渡事實繼承當時反訴原告賴葉雪就應主張協議分割繼承取得三分之二,為何繼承時沒有提出讓渡書主張權利?買賣乃債之請求,於今皆已罹於時效。
(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反訴原告賴葉雪執一紙讓度証,主張登記錯誤訴請協同辦理更正等云云,論述更加凸顯反訴原告所言無理由。
(五)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葉○所有,葉○於62年9月12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79頁)。
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由兩造繼承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本院卷一第1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反訴原告持有讓度証(下稱系爭讓度証;本院卷一第77頁、第211頁)其內記載之重要內容為:「茲緣有本人所有之私有地及嘉義政府放租地之一小部份,位於○○○大字○○-○○番地域內,西、北與中央公路連接,東與林○○之放租地連接,南與讓度人之水田交界,四方界址分明,面積約0.1公傾,以現金新台幣五三00元轉讓售與台端建造房屋用地,租金應由受讓人照面積分配合併讓度人繳納租金,若政府另有地權變更時,應由台端自理。
右記確實讓度無訛 賴○○先生查照 讓度人葉○ 中華民國伍拾參年陸月壹」。
其中賴○○為被告賴葉雪之配偶,於85年8月14日死亡(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
(四)將本院卷一第77頁系爭讓度証原本(有護貝)之「葉○」印文,與本院卷一第193頁讓度証原本(有護貝)「葉○」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該等印文蘸墨過多或蓋印拖移,致印墨淤積以及印文紋線特徵不明,故上開二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歉難鑑定。
(本院卷一第397頁)
(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本院卷一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7頁、第47頁)、系爭讓度証(本院卷一第77頁、第211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0日嘉竹地登字第1110000331號函(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4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0440號函(本院卷一第397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
(一)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如反訴聲明所載,有無理由?
(二)倘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請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依本院卷二第13頁之方案分割,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如反訴聲明所載,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葉○與賴○○簽立系爭讓度証,約定附圖二編號A之土地均出售與賴○○;
後葉○過世時,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反訴原告賴葉雪依系爭讓度証應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拋棄繼承及系爭讓度証是葉○與賴○○所簽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如不爭執事項(四)所述,系爭讓度証與反訴原告所持有之他讓度証之「葉○」印文無法證明為同一,且無證據證明其上「葉○」簽名為葉○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葉○死亡時,反訴原告有就葉○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故反訴原告執系爭讓度証主張其基於買賣應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並非可採。
(二)反訴原告持系爭讓度証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366/504,而非1/2,且登記原因為買賣云云,然系爭讓度証於53年6月1日簽立,原告迄110年11月4日(本院卷一第61頁)才起訴主張系爭讓度証之存在,並據以請求就應有部分366/504登記為所有權人,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反訴被告主張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又反訴原告雖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要旨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然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超過1/2應有部分之土地,自始均未取得所有權,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事實非同,故而反訴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主張,顯無理由。
(三)據上,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讓度証取得系爭土地366/504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反訴被告依附表二之記載就附圖二之A部分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依土地登記謄本之應有部分記載,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求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為法為所許。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現由兩造種植作物使用,地勢高低不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8頁)在卷可佐。
又兩造均同意按應有部分分配,無庸找補,由原告分得西部之土地,被告分得東部土地之方式分割,惟原告主張之分割線如附圖一所示,被告主張之分割線如附圖三(本院卷二第15頁)所示。
被告雖主張同段472地號土地為雜地可以建築,是應併就同段471地號及同段472地號考量,且附圖三之方案是與1360等高線平行分割,符合土地樣貌,對水土保持最有利云云。
但同段472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57頁)可參,是同段472地號土地不能建築,被告要求為建築使用,應將同段472地號土地併列入分割方案之考量,並非有理。
另系爭土地為山坡地,高低不一,1360等高線與1370等高線非平行,故與1360等高線平行之分割線不會使兩造分得的土地等高,當不會有被告所稱便於利用一事。
再原告主張之分割線會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而利於規劃、建築、使用,本院審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圖一: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竹地法字第1100032900號函所附111年6月2日複丈成果圖(第一次勘查暨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3頁)。
附圖二:反訴原告請求之方案(本院卷二第113頁)。
附圖三:被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5頁)。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葉銀海 1/2(252平方公尺) 1/2 賴葉雪 1/2(252平方公尺) 1/2
附表二(本院卷一第67頁)
附圖二之A部分 附圖二之B部分 面積(註) 366平方公尺 138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賴葉雪 葉銀海 登記原因 買賣 繼承 權利範圍 1/1 1/1 註: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鑑定成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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