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43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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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美淑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梁陳粧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2地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同段222-1地號土地(下稱222-1地號)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所設置之邊柱等物均已越界侵占原告所有系爭222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現有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共用樑柱拆除,並將前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222地號土地相鄰之222-1及222-2地號土地,其母地號即為222地號。

由被告在74年間買得222-1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在100年5月間其前手買得,222-2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購得,上開三筆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由原所有人在上開三筆土地上興建樑柱共用之三間房屋。

原告在100年間購買222地號土地後亦沿用,嗣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將222地號土地上之物拆除,被告並非無權越界侵占原告222地號土地。

(二)依附圖所示,兩造所有之共用樑柱有部分在原告所有之222地號土地内,惟若原告得予拆除,將危及被告所有之建物安全,且原告因此可得利益極微,故原告為本件之請求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被告並非無權侵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並無理由。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2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2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所有。

2、222地號土地及段22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係連棟共柱共壁之建物。

3、原告已將其22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留下原屬共用之樑柱如附圖所示B部分。

(二)爭執事項: 1、附圖所示B部分共用樑柱所有權是屬何人?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附圖所示B部分共用樑柱所有權是屬何人? 1、2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2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被告所有,此有地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

又上開兩筆地號地上之建物原屬連棟共柱共壁之建物,因原告拆除其上之建物後,留下原屬共柱共壁如測量圖之B部分所示。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可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7-23、103-104頁)。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

查,原告拆除其所有222地號土地建物後,所遺留如附圖B部分共用樑柱,已不具不動產之得為遮風避雨之要件,故屬動產。

而該動產已附屬於被告所有建物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附圖B部分共用樑柱部分,因附合而屬於被告所有不動產之一部分。

故附圖B部分共用之樑柱現應屬被告所有。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附圖B部分共用樑柱雖占有原告之土地,但此項結果並非被告所造成,而是原告自行拆除其所有建物後之結果,被告雖因此所增加的利益,但非出於被告之意思,對被告而言,實乃強迫得利,為顧及被告利益,對原告之請求權宜做合理之限制。

故原告拆除其原有建物後之不利益之結果,不應苛責於被告,而令被告負有拆除附圖B部分共用樑柱之責任。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查,依附圖所示,附圖B部分僅占約1平方公尺,且呈細長型,對原告日後申請新建物影響並不大,但該共用之樑柱若拆除,勢必影響被告現有之建物之結構安全。

原告訴請拆除附圖B部分共同樑柱部分,所得利益甚小,但對被告所有建物之結構影響甚大,故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3、綜合上述,被告並非無故占用原告之土地,且原告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拆除附圖B部分共同樑柱及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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