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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江永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5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通行原告所管理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47,5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5元部分,於原告每年以新台幣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年以新台幣47,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向本院起訴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相鄰之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坐落同段209之1地號土地(下稱209之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管理之209之1地號土地,如該判決所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並於110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支付償金,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
㈡依前案二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主張欲利用212地號土地興建廠房,需通行209之1地號土地,且為使被告將來得以開發合法興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第7款之廠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第2款、第3款規定,通行路寬為8公尺等情,可見被告顯然係以興建工廠使用為目的,屬於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關於「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之規定,計算通行償金。
又209之1地號土地於11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3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18元,經原告核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3,881,881元【計算式:(16,634×206×30%)+(4,618×206×5%×60)=3,881,881】。
此外,考量原告受前案判決拘束而永久不得將209之1地號土地出租或作其他之利用,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及209之1地號土地本身條件(位於嘉義市大同路旁,附近有港坪國小、垂楊國小、港坪運動公園、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嘉義車站、嘉義市立美術館、嘉義玉山郵局、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大統店、7-11嘉坪門市,生活及交通機能均便利),本件應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應屬公允。
㈢另209之1地號土地目前係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金係按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計收,該耕地租約與被告以興建廠房提供指定建築線而具有通行權之用途、期限、法律依據、計算方式、以及對原告之影響與責任等,均不相同。
被告對於土地重劃開發之考量,並未影響確認通行權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及原告之容忍通行責任,故被告依法仍負有給付原告通行償金之責任。
原告須受法院判決拘束而永久不得將209之1地號土地出租或作其他之利用,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永久損失,而非一時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對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造成之損失甚大,且此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被告之法定責任,不因被告是否實際通行而有所不同,被告辯稱於實際上並未通行209之1地號土地,故無任何受限制或損害之情,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8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前於111年初接獲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11日府都計字第1112602043號函,始悉原告所管領之209之1地號土地、被告與他人共有之212地號土地均經嘉義市政府列入「嘉義市鐵路沿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再發展計畫」,而依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28日之地主意願調查說明會簡報所示,209之1、212地號土地均被編為「工乙16土地」,並預計進行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將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分別應捐贈37%或40.5%之土地給國家,且參加重劃之既有建物依是否妨礙都市計畫,而決定是否拆除。
是以,被告於此時完全不可能任意開發,在209之1、212地號土地將來如何重劃未明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所主張之使用補償金。
㈡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規定「通行償金收訖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通行權人申請退還: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經完成建築線指定,因未領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經變更、撤銷或註銷,已無需利用通行土地指定建築線者,得自申請之日起,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未到期之償金。」
,果爾,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土地,得視實際申請狀況而確認應繳納償金期間,並無規定於未指定建築線之時,即需按指定建築線案件,預繳核算之償金,尚未計劃指定建築線,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當無依指定建築線之情狀核算償金之理。
被告目前並未通行209之1地號土地,且實際上仍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耕作中,又209之1地號土地經列入土地重劃,被告於計劃底定之前,不可能任意申請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築執照,並無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之適用,則209之1地號土地並未因通行而受有限制或損害,故難認被告應負擔償金。
㈢縱認被告於目前仍有支付使用補償金之必要,然於土地如何重劃未明之情況下,單純通行應適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關於「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次計收五十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之規定,計算通行償金,並應准為分期繳納。
另垂楊國小、嘉義市○○○○○○鄰○000○0地號土地,需透過垂楊大橋來連接,並不屬於同一區。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09之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見本院卷第56頁)。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經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管理之209之1地號土地,如該判決所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並於110年5月20日確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5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209之1地號土地之償金有無理由?㈡倘前項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償金之數額為何?㈠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209之1地號土地之償金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有之212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而為袋地,經前案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管理之209之1地號土地,如該判決所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抗辯:被告前於111年初接獲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11日府都計字第1112602043號函,始悉原告所管領之209之1地號土地、被告與他人共有之212地號土地均經嘉義市政府列入「嘉義市鐵路沿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再發展計畫」,而依嘉義市政府111年3月28日之地主意願調查說明會簡報所示,209之1、212地號土地均被編為「工乙16土地」,並預計進行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將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分別應捐贈37%或40.5%之土地給國家,且參加重劃之既有建物依是否妨礙都市計畫,而決定是否拆除。
是以,被告於此時完全不可能任意開發,在209之1、212地號土地將來如何重劃未明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所主張之使用補償金云云,然依上所述,袋地通行權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縱令209之1、212地號土地預計進行市地重劃,然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管理之209之1地號土地,如該判決所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並於110年5月20日確定,被告自110年5月20日前案判決確定日起即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209之1地號土地之償金為有理由,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償金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為宜。
⒈原告主張:依前案二審判決書所載,被告主張欲利用212地號土地興建廠房,需通行209之1地號土地,被告顯然係以興建工廠使用為目的,屬於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2款關於「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者:按同意通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三十,加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六十年之總金額,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
之規定,計算通行償金。
且考量原告受前案判決拘束而永久不得將209之1地號土地出租或作其他之利用,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失,及209之1地號土地本身條件,本件應一次計收,不得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云云。
惟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又民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209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
且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209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前案卷可稽,被告亦陳稱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又209之1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大同路旁,附近有港坪國小、港坪運動公園、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嘉義車站、嘉義玉山郵局、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大統店、7-11嘉坪門市,現出租他人耕作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48、149頁)。
再參酌209之1地號土地之形狀、現使用情形及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所受之損害等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以相當於209之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償金較為妥適。
又209之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9年1月及111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4,618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茲依按年給付到期及未到期期間分述如下:⑴自110年5月20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滿1年給付償金部分為47,565元(計算式:206×4,618×5%=47,5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自111年5月20日起至通行權消滅時之按年給付償金部分為每年47,565元(計算式:206×4,618×5%=47,565)。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之償金部分,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查原告支付命令於111年7月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則原告就自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之償金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65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1年5月20日,至通行原告所管理209之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消滅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5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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