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46,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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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吳英蓬
被 告 李釧嘉即李建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建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李建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父李建輝於生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執李建輝簽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李建輝於110年5月11日死亡,而遭駁回。

被告為李建輝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建輝之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二)原告匯款予李建輝之帳號,是李建輝所交付。原告分別於107年1月2日匯款425,000元,109年5月26日匯款17萬元。

109年10月6日從原告帳號提領20萬元。

109年4月27日從長子吳亮穎帳戶提領40萬元。

110年2月3日從長子吳亮穎帳戶提領50萬元。

其餘之款項是原告不時提領放在家中及家中存款所交付予李建輝。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惟金錢契約係屬要物契約,以交付金錢為生效要件,故原告應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300萬元之借款,而非僅以本票做為借款之證明。

又李建輝生前從未向被告表示有向原告借錢,且李建輝銀行帳戶內亦無原告所主張借款金額之匯款或存款。

原告未提出李建輝曾簽立借據之證明,難認李建輝生前有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父為李建輝,李建輝於110年5月11日往生。

2、原告曾以系爭本票向本院對李建輝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李建輝已死亡,而遭駁回。

(二)爭執事項: 1、李建輝有無向原告借300萬元?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李建輝有無向原告借300萬元? 1、原告主張李建輝向其借300萬元,並提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098卷第9、11頁)。

而原告稱:「系爭本票共6張,簽發的日期跟借錢的日期一樣,109年4月27日50萬元是在在我家拿給李建輝,大部分村長(鄭永欽)都會去我家。

因為村長大部分都在我家,李建輝會來我們家泡茶喝酒。

這次村長是否在我家,我不清楚。

109年10月6日借款50萬元是在我家借款的,至於是匯款還是交付現金要看本子才清楚。

這次村長有無在我家,我不清楚。

110年3月3日50萬元,在我家借的,我拿現金給他,有時候我家裡有放錢,不夠的話,我會去領。

109年4月27日借款50萬元,是拿現金,在我家借的,這次村長有無在我家,我忘記了。

有時候我家裡有錢,就拿給他,不夠我會去領。

111年3月3日借款50萬元也是在我家裡借的,這次村長有無在我家,我忘記了,我也是拿現金給他,借給他的錢一部分是領的,一部分是家裡的。

111年4月1日借款50萬元是在我家借款的,這次村長在我家。

這次是現金交付,我也是一部分領款,一部分拿家裡的現金。

他要借錢的時候,會事先跟我講,不夠的時候,我會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46、47頁)。

「李建輝跟我借錢的時候,是簽立本票,本票是在我家我拿出來給李建輝寫的。

是證人林榮泰跟李建輝一起過來,到我家,喝酒,順便借錢」等語(本院卷第78頁)。

2、證人鄭永欽證稱:「認識李建輝,原告也認識李建輝,李建輝是新港公所的清潔隊員,下班之後,常常會去原告家裡喝酒。

有時候急用,就會跟原告借款,日期我不記得。

我看過2、3次。

今年5、6月開始,3月也開始。

我有看過2次李建輝跟原告借款。

曾經有50萬元也有100萬元。

李建輝就跟原告說要繳票,我看李建輝都是拿本票來交換,原告是拿現金給李建輝的。

我都在原告的家中看到,應該是去年2、3月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48頁)。

3、證人林榮泰證稱:「李建輝以前是鄉公所的清潔隊員,我認識李建輝,是朋友關係。

李建輝跟很多人借錢,因為他好賭,跟他在一起也被他害得很慘,我有看過李建輝跟原告借錢,是李建輝介紹原告跟我認識,我之前不認識原告。

去年看過李建輝跟原告借錢次數有5、6次。

是李建輝找我跟原告借錢,去他家喝酒聊天。

借100萬的2、3次,借50萬元2、3次,錢是當場拿給李建輝,有時候不夠的時候,原告去領,我看到的時候,都是現金。

也有50萬元,也有100萬元,我看過至少有5、6次,全部都是在原告家,在原告家喝酒,李建輝跟原告說什麼時候要用錢。

借錢都是簽本票。

我看到是在原告家裡寫本票的,本票是原告拿出來的,原告從家裡拿本票出來的。

李建輝簽過5、6張票(提示110年度司促字第12098卷第9-11頁)是李建輝簽的,我當場有看到,李建輝還有簽過100萬元的。

我有看過100萬元,有時候是簽立2張。

李建輝借錢的時候都是用拜託的。

因為他賭博欠很多人錢,然後用拜託,就會包幾樣菜到原告,然後說賭博欠錢要還錢,不然會被人家剁手腳。

他還沒有去賭博之前,就去簽組頭的錢,後來又去賭博,109年4月27日我與原告還沒有認識。

110年的借錢我有看過,但是109年的借錢我不清楚。

你爸爸身上欠的錢,你們其實都很清楚。

你爸爸都寫的很清楚,你們可以去清出來看,現在其實就不用在法院」等語(本院卷第76-79頁)。

4、被告抗辯證人是李建輝之債權人,不可當證人等語。

惟證人係陳述以往過知之事實,除了有民事訴訟法第307、308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任何人均有為證人之義務,僅係證陳述之內容是否可採,應由法院判斷。

故不得以證人是李建輝之債權人,而認為本件證人無證人之適格,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5、綜上,核證人鄭永欽、林榮泰之證述與原告所陳大致相同,並有系爭本票可證。

又系爭本票確有於109年4月27日簽立50萬元2張,其票號為673956、673597,二張票係連號,系爭本票確有於110年3月3日簽立50萬元2張,其票號為673972、0000000,二張票係連號,與證人鄭永欽、林榮泰之證述「100萬元有時候是簽立2張票」等情相符。

可證原告確有借款300萬元予李建輝。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建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2月29日起(110年度司促字第12098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1 CH673956 109/04/27 500,000元 2 CH673962 109/10/06 500,000元 3 CH673972 110/03/03 500,000元 4 CH673957 109/04/27 500,000元 5 CH673973 110/03/03 500,000元 6 CH362705 110/04/01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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