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附表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汪茂起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汪
- 二、附表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凃英保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凃
- 三、附表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凃大有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凃
- 四、附表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被告陳凃碧暇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凃
- 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汪知高為被告,因汪知高於大正9年(即民國
-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凃萬道為被告,因凃萬道於昭和19年(即民
-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凃郡遁為被告,因凃郡遁於42年6月15日死亡
-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凃草附為被告,因凃草附於昭和13年(即民
- 二、被告汪茂起、汪茂榮、汪合嬉、汪合掌、李汪新英、汪偉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
- ㈡、因原共有人汪知高、凃萬道、凃郡遁、凃草附已死亡,其等
- ㈢、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惟面積小且狹小細長,原物分割顯
- ㈣、並聲明:1、被告汪茂起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汪知高所有系爭
- 二、被告主張:
- ㈠、被告汪長山、林灑容、林美華:被告汪長山表示如嘉義縣水
- ㈡、被告凃麗美、凃淑慧:被告凃淑慧表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 ㈢、被告凃元文:希望系爭土地全部拍賣,拍賣價格須不低於新
- ㈣、被告汪炳坤、劉秀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建物為被告汪炳坤
- ㈤、被告吳碧娟律師即汪雪子之財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 ㈥、被告汪茂起、汪茂榮、汪合嬉、汪合掌、李汪新英、汪偉杰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茂起等41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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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汪萬養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汪森本
汪炳輝
汪炳坤
汪修儀
汪瑞章
劉秀葉
陳凃碧暇(凃草附之繼承人)
凃秋香(凃草附之繼承人)
凃玉里(凃草附之繼承人)
凃秋麗(凃草附之繼承人)
凃玉柳(凃草附之繼承人)
凃元文(凃草附之繼承人)
凃大有(凃郡遁之繼承人)
沈成琳(凃郡遁之繼承人)
沈成峰(凃郡遁之繼承人)
沈雨震(凃郡遁之繼承人)
張沈素秋(凃郡遁之繼承人)
沈美玉(凃郡遁之繼承人)
邱沈美惠(凃郡遁之繼承人)
沈美鈴(凃郡遁之繼承人)
凃英票(凃郡遁之繼承人)
陶凃澐瀴(凃乾龍之承受訴訟人即凃郡遁之繼承
人)
凃秀梅(凃乾龍之承受訴訟人即凃郡遁之繼承人)
凃秀珍(凃乾龍之承受訴訟人即凃郡遁之繼承人)
凃進成(凃乾龍之承受訴訟人即凃郡遁之繼承人)
凃英保(凃萬道之繼承人)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段 000○0號
凃伯如(凃萬道之繼承人)
莊文德(凃萬道之繼承人)
莊文鋒(凃萬道之繼承人)
莊于慧(凃萬道之繼承人)
莊景雅(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葉端(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麗美(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麗智(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麗娘(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麗錦(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世麐(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淑慧(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楊正(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清卿(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星列(凃萬道之繼承人)
凃淑琴(凃萬道之繼承人)
汪茂起(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茂榮(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合嬉(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合掌(汪知高之繼承人)
李汪新英(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偉杰(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偉堂(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偉財(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典谷(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忠信(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翠(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素娟(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長山(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黃玉蘭(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炳宏(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炳男(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秀琴(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火獅(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佳華(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玉覲(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玉觀(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玉親(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玉視(汪知高之繼承人)
黃林玉蘭(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玉芬(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玉京(汪知高之繼承人)
張汪桂香(汪知高之繼承人)
黃振富(汪知高之繼承人)
黃香格(汪知高之繼承人)
蔡秉臻(汪知高之繼承人)
蔡承翰(汪知高之繼承人)
廖汪金枝(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榮林(汪知高之繼承人)
汪銘坤(汪知高之繼承人兼汪銘增之承受訴訟人)
汪銘和(汪知高之繼承人兼汪銘增之承受訴訟人)
汪彰澤(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灑容(汪知高之繼承人)
林美華(汪知高之繼承人)
吳碧娟律師即汪雪子之財產管理人(汪知高之繼承
人兼汪銘增之承受訴訟人)
汪心美(汪知高之繼承人兼汪銘增之承受訴訟人)
汪麗華(汪知高之繼承人兼汪銘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汪茂起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汪知高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凃英保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凃萬道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被告凃大有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凃郡遁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被告陳凃碧暇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凃草附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汪知高為被告,因汪知高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5月17日死亡,故追加汪知高之繼承人汪茂起、汪茂榮、汪合嬉、汪合掌、李汪新英、汪偉杰、汪偉堂、汪偉財、汪典谷、汪忠信、汪翠、汪素娟、汪長山、汪黃玉蘭、汪炳宏、汪炳男、汪秀琴、汪火獅、汪佳華、林玉覲、林玉觀、林玉親、林玉視、黃林玉蘭、林玉芬、林玉京、張汪桂香、黃振富、黃香格、蔡秉臻、蔡承翰、廖汪金枝、汪榮林、汪銘增、汪銘坤、汪銘和、汪彰澤、林灑容、林美華、汪雪子、汪心美、汪麗華為被告;
又汪銘增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月4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汪銘增之繼承人汪銘坤、汪銘和、汪雪子、汪心美、汪麗華承受訴訟,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
因汪雪子查無設籍資料,生死不明未受死亡宣告,為失蹤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選任吳碧娟律師為汪雪子之財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故原告具狀追加吳碧娟律師即汪雪子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
且因上開繼承人(下稱被告汪茂起等4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汪茂起等41人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追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凃萬道為被告,因凃萬道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0月2日死亡,故追加凃萬道之繼承人凃英保、凃伯如、莊文德、莊文鋒、莊于慧、莊景雅、凃葉端、凃麗美、凃麗智、凃麗娘、凃麗錦、凃世麐、凃淑慧、凃楊正、凃清卿、凃星列、凃淑琴為被告,且因上開繼承人(下稱被告凃英保等1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凃英保等17人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凃郡遁為被告,因凃郡遁於42年6月15日死亡,故追加凃郡遁之繼承人凃乾龍、凃大有、沈成琳、沈成峰、沈雨震、張沈素秋、沈美玉、邱沈美惠、沈美鈴、凃英票為被告;
又凃乾龍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7月12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凃乾龍之繼承人陶凃澐瀴、凃秀梅、凃秀珍、凃進成承受訴訟,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且因上開繼承人(下稱被告凃大有等1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凃大有等13人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追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起訴時原列凃草附為被告,因凃草附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2月1日死亡,故追加凃草附之繼承人陳凃碧暇、凃秋香、凃玉里、凃秋麗、凃玉柳、凃元文為被告,且因上開繼承人(下稱被告陳凃碧暇等6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凃碧暇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汪茂起、汪茂榮、汪合嬉、汪合掌、李汪新英、汪偉杰、汪偉堂、汪偉財、汪典谷、汪忠信、汪翠、汪素娟、汪黃玉蘭、汪炳宏、汪炳男、汪秀琴、汪火獅、汪佳華、林玉覲、林玉觀、林玉親、林玉視、黃林玉蘭、林玉芬、林玉京、張汪桂香、黃振富、黃香格、蔡秉臻、蔡承翰、廖汪金枝、汪榮林、汪銘坤、汪銘和、汪彰澤、林灑容、林美華、汪心美、汪麗華、凃英保、凃伯如、莊文德、莊文鋒、莊于慧、莊景雅、凃葉端、凃麗美、凃麗智、凃麗娘、凃麗錦、凃世麐、凃淑慧、凃楊正、凃清卿、凃星列、凃淑琴、凃大有、沈成琳、沈成峰、沈雨震、張沈素秋、沈美玉、邱沈美惠、沈美鈴、凃英票、陶凃澐瀴、凃秀梅、凃秀珍、凃進成、陳凃碧暇、凃秋香、凃玉里、凃秋麗、凃玉柳、凃元文、汪森本、汪炳輝、汪炳坤、汪修儀、汪瑞章、劉秀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為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利用效益,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因原共有人汪知高、凃萬道、凃郡遁、凃草附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繼承人欄所示,因其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先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惟面積小且狹小細長,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分割後之縱深、寬度均不足以建築,故本件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利整筆土地將來分割後之利用。
㈣、並聲明:1、被告汪茂起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汪知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凃英保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凃萬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凃大有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凃郡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陳凃碧暇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凃草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5、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6、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汪長山、林灑容、林美華:被告汪長山表示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建物為其使用,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被告林灑容、林美華則對本件分割無意見。
㈡、被告凃麗美、凃淑慧:被告凃淑慧表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未使用;
被告凃麗美則對本件分割無意見。
㈢、被告凃元文:希望系爭土地全部拍賣,拍賣價格須不低於新臺幣(下同)39,031,200元。
㈣、被告汪炳坤、劉秀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建物為被告汪炳坤、劉秀葉、汪炳輝共有,現無居住但有使用,希望分割後被告汪炳坤、劉秀葉、汪炳輝保持共有,且分割位置臨台3線者需補償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吳碧娟律師即汪雪子之財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㈥、被告汪茂起、汪茂榮、汪合嬉、汪合掌、李汪新英、汪偉杰、汪偉堂、汪偉財、汪典谷、汪忠信、汪翠、汪素娟、汪黃玉蘭、汪炳宏、汪炳男、汪秀琴、汪火獅、汪佳華、林玉覲、林玉觀、林玉親、林玉視、黃林玉蘭、林玉芬、林玉京、張汪桂香、黃振富、黃香格、蔡秉臻、蔡承翰、廖汪金枝、汪榮林、汪銘坤、汪銘和、汪彰澤、汪心美、汪麗華、凃英保、凃伯如、莊文德、莊文鋒、莊于慧、莊景雅、凃葉端、凃麗智、凃麗娘、凃麗錦、凃世麐、凃楊正、凃清卿、凃星列、凃淑琴、凃大有、沈成琳、沈成峰、沈雨震、張沈素秋、沈美玉、邱沈美惠、沈美鈴、凃英票、陶凃澐瀴、凃秀梅、凃秀珍、凃進成、陳凃碧暇、凃秋香、凃玉里、凃秋麗、凃玉柳、汪森本、汪炳輝、汪修儀、汪瑞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汪知高於9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5至519頁、卷三第393至399頁、卷四第339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3頁、卷三第391頁)、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五第35至38頁);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凃萬道於33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6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凃郡遁於42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01頁、卷三第123至13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三第121頁);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凃草附於27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4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63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在卷可稽,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第67至71頁、卷三第225至229頁、卷四第41至45頁)、上開汪知高、凃萬道、凃郡遁、凃草附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1.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417平方公尺,地形呈狹長型,北端臨接台三線、東端鄰接巷道、南端為水溝。
距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約30公尺,離同仁國小為200公尺、周圍500公尺內有中埔鄉農會辦事處、7-11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尚可,有現場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93頁、第197至211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合計84人,倘將之依兩造應有部分原物分割,使得各部分更加細長狹小,不利於各部分之單獨使用,並使分割後之各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再者,本件僅被告汪炳坤、劉秀葉到場表示希望原物分割外,其餘被告乃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明確表示同意或未表示爭執。
而被告汪炳坤、劉秀葉除表示希望原物分割外,亦主張分得鄰接台三線土地之共有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是其亦知悉系爭土地如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乃存有價差存在。
而若將系爭土地整體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將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也能避免發生因前開原物分割方案所造成系爭土地價值效用減損之情形,各該共有人也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且此利益乃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完整分配,而無價差問題。
另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亦非不得參酌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
如此一來,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3.據上,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汪茂起等41人、凃英保等17人、凃大有等13人、陳凃碧暇等6人應分別就汪知高、凃萬道、凃郡遁、凃草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而判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汪知高(歿) 汪茂起、汪茂榮、汪合嬉、汪合掌、李汪新英、汪偉杰、汪偉堂、汪偉財、汪典谷、汪忠信、汪翠、汪素娟、汪長山、汪黃玉蘭、汪炳宏、汪炳男、汪秀琴、汪火獅、汪佳華、林玉覲、林玉觀、林玉親、林玉視、黃林玉蘭、林玉芬、林玉京、張汪桂香、黃振富、黃香格、蔡秉臻、蔡承翰、廖汪金枝、汪榮林、汪銘坤、汪銘和、汪彰澤、林灑容、林美華、吳碧娟律師即汪雪子之財產管理人、汪心美、汪麗華等41人 1/5 (公同共有) 1/5 (連帶負擔) 2 凃萬道(歿) 凃英保、凃伯如、莊文德、莊文鋒、莊于慧、莊景雅、凃葉端、凃麗美、凃麗智、凃麗娘、凃麗錦、凃世麐、凃淑慧、凃楊正、凃清卿、凃星列、凃淑琴等17人 1/15 (公同共有) 1/15 (連帶負擔) 3 凃郡遁(歿) 凃大有、沈成琳、沈成峰、沈雨震、張沈素秋、沈美玉、邱沈美惠、沈美鈴、凃英票、陶凃澐瀴、凃秀梅、凃秀珍、凃進成等13人 1/15 (公同共有) 1/15 (連帶負擔) 4 凃草附(歿) 陳凃碧暇、凃秋香、凃玉里、凃秋麗、凃玉柳、凃元文等6人 1/15 (公同共有) 1/15 (連帶負擔) 5 汪萬養 1/5 1/5 6 汪森本 1/10 1/10 7 汪炳輝 1/15 1/15 8 汪炳坤 1/15 1/15 9 汪修儀 1/20 1/20 10 汪瑞章 1/20 1/20 11 劉秀葉 1/15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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