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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吳長泰
相 對 人 黃春月 (洪明春之繼承人)
洪振芳 (洪明春之繼承人)
洪羚桂 (洪明春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明春(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黃春月、洪振芳、洪羚桂為被告洪明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洪明春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春月及子女洪振芳、洪羚桂,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由相對人黃春月、洪振芳、洪羚桂為被告洪明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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