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陳權敏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張素英
莊張永足
張月姿
張士明
林全安
林峻平
張林惠蘭
呂月蓉
林苡伶
陳林欵
林正卿
林秋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0樓之0
林明智
林純如
林准嬃
林 雪
林增加
林增來
林育妏
林仁鉉
林汪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及本院113年1月11日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頁第21行、第2頁第7、14、20、27行、第3頁第30行,第6頁第13行、第7頁附表編號2共有人「林秋記」之記載,及本院113年1月11日裁定第1頁第21行,有關「林秋記」之記載,均更正為「林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2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頁第21行、第2頁第7、14、20、27行、第3頁第30行,第6頁第13行、第7頁附表編號2共有人「林秋記」之記載,及113年1月11日裁定第1頁第21行有關「林秋記」之記載,顯係「林秋」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另請求將「陳林欵」更正為「陳林欸」,但依戶籍謄本所示(個人資料卷第81頁),戶籍登記確實記載為「陳林欵」,故本院上開判決記載當事人為「陳林欵」並無錯誤,原告請求更正,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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