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訴,6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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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嚴崇憶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嚴淑品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胞姊,兩造因工作關係在台北共同租屋居住。嗣75年間原告欲在台北購屋,但因原告已返回嘉義,購屋之事即委由當時仍在台北工作之被告處理,不久被告告知原告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路○段000○0號8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即分別於75年10月7日、75年10月27日在二姊嚴淑美家中,交付父親嚴崑萬現金50萬元及100萬元以購買上開房屋,父親嚴崑萬則分別以嚴淑美及嚴崑萬名義匯款與被告,再將匯款證明之正本交付原告。

又因父親嚴崑萬擔心不知未來原告婚配對象之心性,要求原告將購買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尚在台北工作,該房屋可讓被告居住。

原告聽從父親嚴崑萬之指示,將該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因居住原告所有上開房屋,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並不定期給付原告租金。

詎被告竟於94年3月16日將原告上開房屋出賣與訴外人姚麗麗。

原告謹以此書狀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賣之價款500萬元。

(二)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二姊嚴淑美知之甚詳,為恐其礙於姊妹之情,作證時不據實陳述,原告先請二姊嚴淑美簽寫證明書,證明原告所述屬實,因確為真實,二姊嚴淑美同意簽名於後,但翌日,卻又藉故說要再看看證明書之内容,趁機將其撕毁,併此敘明。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被告是購買,因自己尚無足夠資金,有向嘉義之父母親請求協助,被告父親有交代被告之妹妹嚴淑美匯過一次50萬元給被告,父親自己匯過一次100萬元給被告,被告之三妹嚴淑滿也交付5萬元幫助被告完成購屋,其他則由被告自有資金及銀行貸款金額支付。

被告75年買房後,自89年至92年、94年此段期間匯款給原告,是原告向被告表示家庭經困難,要求被告提供金錢幫助原告負擔家庭開銷,而非給付租金。

且並非固定每月都有匯款,金額亦非固定。

(二)若系爭房地是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為何原告早知道被告94年已賣掉房子,至今已16年多才想到要終借名契約,請求被告交還賣屋款?原告交給父親150萬元,父親生前也把嘉義市吳鳳南路一棟房屋交給原告長期出租收取租金,且一筆母親名下之農地為了供原告可以辦農保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取得農地後卻將土地又過戶給原告太太,最後賣掉該農地並將出售價金據為己有,原告因自知理虧而無法父親請求返還150萬元,才會在被告賣屋事隔16年後才用借名登記為籍口作為本件訴訟之理由。

兩造沒有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父親嚴於75年10月7日、75年10月27日分別交付50萬元、100萬元予嚴淑美,由嚴淑美匯款予原告。

2、被告於7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4年3月16日以500萬元出售移轉移轉登記予他人。

3、本院卷第47頁之聲明書,是嚴淑明所簽名。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 1、被告於7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4年3月16日以500萬元 出售移轉移轉登記予他人,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46、71頁)。

2、原告主張「分別於75年10月7日、75年10月27日在嚴淑美家 中,交付父親嚴崑萬現金50萬元及100萬元以購買上開房屋 ,父親嚴崑萬則分別以嚴淑美及嚴崑萬名義匯款與被告, 再將匯款證明之正本交付原告」等語。

然查: ⑴兩造之父親嚴崑萬於75年10月7日、75年10月27日分別交付5 0萬元、100萬元予嚴淑美,由嚴淑美匯款予原告,有匯款 單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71頁)。

⑵證人即兩造之姊姊嚴淑美證稱:「我爸爸叫我匯款100萬元 ,50萬元,說要給被告去幫忙買房子。

因為被告要在臺北 買房子,錢不夠,所以才跟爸爸拿錢。

是我爸爸跟你說要 匯款這筆錢的被告沒有透過我跟你爸爸說要買房子。

那時 候匯款就是我爸爸單純叫我去匯款而已。

匯款的原因一開 始我爸爸沒有講原因,我也不好意思問,後來我才知道是 被告要買房子用的。

當時我不了解匯款的原因。

我不清楚 這筆錢是借的,還是其他原因。

我不清楚這2筆錢是誰的, 是我爸爸叫我去匯款,我就去匯款。

第1次匯款我不知道原 因,後來我去台大醫院,住被告的家中,有跟被告聊天, 才知道匯款是要買房子。

匯款單交給我爸爸」等語(本院 卷第96-100頁)。

是依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150萬元之匯款 ,是由原告支付其父親後再轉交嚴淑美匯款予被告。

⑶若150萬元之匯款,是原告要匯給被告購屋之用,何以原告 不直接交付予被告,或直接交付予嚴淑美再匯款給被告, 而要透過其父親交付嚴淑美之理。

原告所述將150萬元交付 其父親,再交付嚴淑美,顯不合常情。

⑷依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29-4 1頁),並無於75年10月7日、75年10月27日分別提領50萬 元、100萬元之相關明細。

故無法證明150萬元之匯款,是 由原告交付其父親後,再轉交嚴淑美匯款予被告。

⑸綜上所述,無法證明上開150萬元的匯款,其金錢是原告所 交付。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會支付租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9-41頁)。

但若是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係原告買受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支付租金,則被告理應會每月支付租金,且租金都會相同。

但被告75年買房後,75年到89年6月前並無匯款紀錄,而自89年6月起至94年5月期間,被告雖有匯款給原告,然其所匯款項有1萬或5千元不等,且並非每月都有匯款,故難認被告上開之匯款是支付租金之用。

5、原告係系爭房屋之真正買受人,則房屋貸款、稅金、地價稅等,應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管理、維修等,亦應由原告負擔,但原告並無此相關之證明。

6、若系爭房地是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為何原告早知道被告94年已賣掉房子,至今已16年多才想到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交還賣屋款? 7、本院卷第47頁之聲明書是嚴淑美所簽名,有聲明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明嚴淑美證述無誤(本院卷第47、72、97頁)。

嚴淑美證稱:「本院卷第47頁之聲明書是原告寫來叫我簽的,原告在自己家裡寫的,因為原告一直盧我,我有點神經衰落,我很想睡覺,所以就直接簽給他。

寫之前,原告就一直來我家,原告就一直講這個房子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6-99頁)。

是證人雖有簽署該聲明書,但其不解該聲明書之真義為何,故不能以證人有簽署該聲明書,即認為該聲明書之內容是證人之意思表示,而認為該證明書所證內容為真正。

8、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劉家麟證稱:「我在73到84年跟原告是同事,有聽過原告在臺北房子,買在青年公園附近。

他後來有跟我說青年公園的房子說他姐姐在住。

沒有聽原告說買房子買多少錢,沒有聽原告是租給他姐姐,不知道他最後有無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

是依證人所述,其係聽說原告要買房子,但最後有無買成並不知情,且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並非親自見聞,而是聽聞原告所說,故不得以證人之證述,即可認為被告75年買受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買受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9、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買受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無法證明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買受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179、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2、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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