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游林綉蓮、游麗賢、游隆俊、游麗玲、游麗卿、游惠君
- 二、被告林佩姿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1年6月。
- 四、訴訟費用由被吿游林綉蓮、游麗賢、游隆俊、游麗玲、游麗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則以:
- 三、被告林佩姿則以: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 五、本件爭點: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被告林佩姿所有之房屋,
- 八、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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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何顯銘
何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游林綉蓮
追加 被告 游麗賢
游麗玲
游麗卿
游惠君
游昱晴
游勝徨
游晉欣
游雯涵
游明智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隆俊
追加 被告 林佩姿 (兼被告林仁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林綉蓮、游麗賢、游隆俊、游麗玲、游麗卿、游惠君、游昱晴、游勝徨、游晉欣、游雯涵、游明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民國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佩姿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民國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面積4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車庫、編號E面積52平方公尺之已毀棄土竹造建物、編號F面積4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室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1年6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吿游林綉蓮、游麗賢、游隆俊、游麗玲、游麗卿、游惠君、游昱晴、游勝徨、游晉欣、游雯涵、游明智連帶負擔10分之2,被告林佩姿負擔10分之8。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林綉蓮、游麗賢、游隆俊、游麗玲、游麗卿、游惠君、游昱晴、游勝徨、游晉欣、游雯涵、游明智如以新臺幣1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8,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佩姿如以新臺幣8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就坪頂31號房屋部分,原僅列游林綉蓮為被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知悉坪頂3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房屋係游水泉所興建,游水泉已於民國83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游林綉蓮外,尚有游麗賢、游隆俊、游麗玲、游麗卿、游惠君、游昱晴、游勝徨、游晉欣、游雯涵、游明智,有游水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65頁),原告乃具狀追加游麗賢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就坪頂33號房屋部分,原僅列林仁貴為被告,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知悉坪頂33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係林清水所有,林清水並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房屋贈與林佩姿,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及納稅義務人沿革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79至81頁),原告遂追加林佩姿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林清水所有房屋除外)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仁貴,於本院審理中112年5月15日將上開房屋贈與配偶林佩姿,並已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畢,有房屋稅籍資料及納稅義務人沿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5頁)。
林佩姿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裁定准由林佩姿承當林仁貴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89頁),是林仁貴已脫離訴訟,自不列其為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何顯銘、何俊德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詎系爭土地分別為游水泉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及林仁貴、林清水所有坪頂33號房屋所占用,游水泉所有坪頂31號房屋占用之位置面積,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勘測日期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林仁貴、林清水所有坪頂33號房屋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8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平方公尺,渠等均無占用之正當權源。
㈡而游水泉已於83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林綉蓮、游麗賢、游隆俊、游麗玲、游麗卿、游惠君、游昱晴、游勝徨、游晉欣、游雯涵、游明智(下稱游林綉蓮等11人),故坪頂3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游林綉蓮等11人。
林仁貴、林清水已將坪頂3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林佩姿,林佩姿為坪頂3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林綉蓮等11人拆除31號房屋並返還土地,及請求林佩姿拆除33號房屋並返還土地。
㈢並聲明:1.被告游林綉蓮、游麗賢、游隆俊、游麗玲、游麗卿、游惠君、游昱晴、游勝徨、游晉欣、游雯涵、游明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竹崎地政勘測日期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林佩姿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竹崎地政勘測日期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8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5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祖先所買,實係游林綉蓮之婆婆及婆婆之妹養豬賺錢共同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游林綉蓮婆婆之兄弟「歹仔」名下,約定將來如果出售系爭土地,「歹仔」(即游水泉之舅舅)應分一分地給我們,上開人確實以口頭約定前述內容,游水泉當時才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31號房屋。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佩姿則以:林仁貴之祖父林天化當初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忠盛(原名何呆)之同意,始興建33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原告二人每次回系爭土地採荔枝時,林仁貴均會將雙方約定之部分地價稅交給原告二人。
縱原告否認上開情事,堅持要拆除33號房屋,亦應留點時間讓被告搬走,林佩姿已計劃興建農舍,惟完工日期尚無法確定,本件若定履行期間為一年仍有些勉強。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何顯銘、何俊德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33號房屋。
㈡坪頂31號房屋,其中稅籍牌號3106,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沈魴之竹造房屋已不存在,目前僅餘稅籍牌號3104,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游水泉所興建之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㈢坪頂33號房屋,共有三排房屋,由北而南依序為第一排(即附圖編號C、D),稅籍牌號2309,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林天化所興建,林天化贈與子林茂榮,並由林茂榮申報設立稅籍,林茂榮死亡後由子林仁貴繼承,嗣林仁貴於本院審理中贈與配偶林佩姿。
第二排(即附圖編號C),有2個牌號及2個編號,其中稅籍牌號2310,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林天化所興建,林天化贈與子林清水,並由林清水申報設立稅籍,嗣林清水於本院審理中贈與林佩姿,並已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其中稅籍牌號2311,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林天化所興建,林天化死亡後由子林茂榮繼承,林茂榮死亡後由子林仁貴繼承,林仁貴於本院審理中贈與配偶林佩姿。
第三排(即附圖編號E、F),稅籍牌號3102,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林天化所興建,林天化死亡後由子林茂榮繼承,林茂榮死亡後由子林仁貴繼承,林仁貴於本院審理中贈與配偶林佩姿。
依此,坪頂33號第一、二、三排房屋,即附圖編號C、D、E、F,均由林佩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A、B部分,被告林佩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C、D、E、F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游林綉蓮之婆婆及婆婆之妹出資購買,登記於渠等兄弟名下,該兄弟即游水泉之舅舅同意系爭土地出售時,願分配一分地予游水泉,故游水泉之繼承人即游林綉蓮等11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㈢被告林佩姿抗辯:原告之祖父何忠盛有同意被告林仁貴之祖父林天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坪頂33號第一、二、三排房屋,其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其上坐落有游水泉所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及林天化所興建坪頂33號房屋。
其中3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其中3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面積4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車庫、編號E面積52平方公尺之已毀棄土竹造建物、編號F面積4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室。
又游水泉已於83年4月3日死亡,附圖編號A、B房屋由繼承人即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共同繼承。
附圖編號C、D、E、F房屋業由林佩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檢送之31號、33號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沿革資料、游水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1至335、239至265頁、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竹崎地政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崎地政勘測日期112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93、275至27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及被告林佩姿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並不爭執,僅抗辯渠等非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渠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游林綉蓮之婆婆及婆婆之妹出資購買,登記於兄弟名下,該兄弟即游水泉之舅舅同意系爭土地出售時,願分配一分地予游水泉,故游水泉之繼承人即游林綉蓮等11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被告林佩姿雖辯稱:原告之祖父何忠盛有同意被告林仁貴之祖父林天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坪頂33號第一、二、三排房屋,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舉證人林清水為證。
惟查,證人林清水於本院證稱:林天化是我父親,林仁貴是我哥哥林茂榮的兒子,我父親在徵詢原告阿公「歹伯」同意時,我在讀書,我不知道,時間大約在62、63年講的,我父親有講,說他有找原告的阿公商量,我沒有親耳聽到,以前都是口頭上講好的,沒有立下書面,當時有經過原告阿公的同意讓我們搭蓋房屋,因為地不是我們的,沒有經過原告阿公的同意,我們也不會搭建,當時是我父親和原告阿公講的,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則證人林清水既未親自見聞原告祖父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林天化興建房屋之事實,自不能僅以坪頂33號房屋數十年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現狀,即認林天化係經原告祖父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是證人林清水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林佩姿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林佩姿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其為無權占有,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林佩姿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面積4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車庫、編號E面積52平方公尺之已毀棄土竹造建物、編號F面積4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室占用其上,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被告林佩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被告林佩姿所有之房屋,既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面積1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佩姿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8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D面積40平方公尺之石綿瓦車庫、編號E面積52平方公尺之已毀棄土竹造建物、編號F面積4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林綉蓮等11人、被告林佩姿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斟酌渠等遷居或覓地建屋所需時間,及原告同意訂履行期間為1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6頁),爰各訂履行期間為1年6月,以資兼顧。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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