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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吳文惠
相 對 人 曾添煇 (葉茂聰、許麗紋、曾順天繼承人)
曾裕益 (葉茂聰、許麗紋、曾順天繼承人)
曾國禎 (葉茂聰、許麗紋、曾順天繼承人)
被 告 曾順天(歿,葉茂聰、許麗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曾添煇、曾裕益、曾國禎為被告曾順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順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曾添煇、曾裕益、曾國禎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由相對人曾添煇、曾裕益、曾國禎為被告曾順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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