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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黃唯尊
受輔助宣告人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0九年度輔宣字第廿四號輔助宣告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日宣告黃唯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自閉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林綉鳳為輔助人確定在案;
惟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及選定聲請人母親林綉鳳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正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乙節,經本院審驗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過去疑似曾有發展遲緩病史,依本院1月、3月兩次衡鑑之結果顯示,其智力位於大眾平均以下,但仍落在正常範圍內,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惟人格評估亦顯示其情緒管理技巧較欠缺,故可能因焦慮而影響其決策能力,總體而言,此次鑑定結果尚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仍建議未來較重大複雜之決策,先諮詢可靠他人之意見,建議為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4月26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黃唯尊目前心智狀態尚屬穩定,並已回復正常,應有自我照料、行使日常事務及財務管理之能力,難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已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其母即輔助人林綉鳳亦稱其狀況改善許多,並與聲請人父親黃啟宗均同意本件聲請,可認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確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述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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