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重訴,10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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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劉宜龍
被 告 蕭書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載有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31日以LINE帳號暱稱「孫○○」與原告甲○○聯繫,並謊稱:依指示在QF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同日12時2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入被告本件帳戶。

(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19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將其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載有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張,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31日以LINE帳號暱稱「孫○○」與原告甲○○聯繫,並謊稱:依指示在QF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及同日12時25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入被告本件帳戶。

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34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系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本院卷第37頁至第60頁)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附卷可憑,自可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是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原告匯款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合計6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匯款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計6萬元,業如前述。

則除前開6萬元外,原告請求之其餘款項1190萬元(計算式:1196萬元-6萬元=1190萬元),乃原告匯款至他人帳戶,而與被告無涉,非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此部分即難認屬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範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亦需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免徵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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