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1,重訴,82,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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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參 加 人 邱美娟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陳進榮
吳俊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有限公司,原告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進榮為訴訟之必要,邱美娟乃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有該裁定可憑,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參加人邱美娟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主張其為原告之股東,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股東權益,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1第23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陳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4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俊謀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嗣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刪除上開聲明第1項後段「連帶」之記載(見本院卷2第70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陳正東(已歿)生前擔任原告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加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陳進榮、吳俊謀則分別係陳正東之胞弟及外甥,截至陳正東生前,二人均受僱於原告全加公司。

另陳正東有於103年間,以被告吳俊謀作為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人頭),成立訴外人忠明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但該公司並無任何實際運作或對外經營之情事,而僅單純作為稅務規劃之用。

又附表一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係陳正東於106年至108年間,以原告全加公司名義對外承攬,且全數由原告全加公司員工至場施作完成,並無任何轉包情事。

㈡陳正東於108年10月15日病故後,原告全加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進榮,由其負責綜理原告全加公司一切事務。

詎被告陳進榮與被告吳俊謀明知系爭工程並無轉包予訴外人忠明公司之事實,竟製作不實之「再承攬工程合約書」,並以原告全加公司須支付忠明公司系爭工程之轉包工程款為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原告全加公司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忠明公司所申設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5,242,772元(實際合計為15,249,772元),藉此掏空原告全加公司資產,致生損害於原告全加公司之利益。

㈢又公司所有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本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

如前所述,被告陳進榮利用其為原告全加公司唯一負責人身分,且同時掌握持有公司大小章之情下,明知訴外人陳正東生前並未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訴外人忠明公司,卻為上述不法行為,顯有未盡忠實執行業務之實,且也違反身為原告全加公司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此舉已屬對於原告全加公司董事(長)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且嚴重悖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陳進榮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242,772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被告吳俊謀截至108年11月前既身為原告全加公司之員工,卻與被告陳進榮為上述不法行為,顯已有對於原告全加公司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之實,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吳俊謀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242,772元。

㈤再從忠明公司帳戶明細可知存入該帳戶僅有原告公司,且原告全加公司於106年至000年00月00日間匯入忠明公司之金額,遠遠超過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金額。

何以全加公司需要在108年10月31日還要陸續匯款補足15,242,772元,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給付予忠明公司之款項均為工程款報酬,自難採憑。

另被告吳俊謀僅是忠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陳正東才是忠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才能於108年1月31日持忠明公司印鑑匯入400萬元至伊設於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之帳戶而未遭質疑,故忠明公司僅係陳正東為了節稅所成立之公司,並非被告吳俊謀所經營之公司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陳進榮應給付原告15,24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俊謀應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再承攬工程合約書係由全加公司前負責人陳正東與被告吳俊謀所簽立,且陳正東於過世前全權主導全加公司一切大小事務,此亦為參加人所不否認。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云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對於原證六、七所示之再承攬合約書及107年1月1日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再承攬合約書及107年1月1日買賣契約書為虛偽不實,是其主張已難認有理由。

㈡全加公司前負責人陳正東均係以相同方式扶植啟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忠明公司,此亦為參加人所肯認,要不能因陳正東業已過世,無從表示意見,即可斷然否認忠明公司亦有以相同方式獲取工程實績。

復佐以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112年11月8日函文亦可證明忠明公司依照其所附實績資料表向台塑企業申請登錄成為協力廠商並經核准。

再由陳正東之手機內通訊軟體中陳正東與被告吳俊謀之對話內容觀之,陳正東向被告吳俊謀指示稱:「八月到了,3個的獎金發了沒」、「小朱說要估驗還沒有用好嗎?」、「這陣子錢出的比較多要注意些」、「看要估驗看看,及ARO3廠到現在多還沒有請款與估驗注意看看」、「要做的詳細一點喔」、「碼頭的資料要快點準備盡量做有人要幫忙到時候拿給他即可」、「要做詳細一點喔」、「這樣下來會比較忙碌麻煩你了」、「焊工沒看建(見)上班」、「PC丁定檢何時結束」、「有準備如何發獎金嗎?」、「如果利率只有這麼低」、「公主要利益」、「怎麼還在焊合金管呢?」、「及預算金額能預算一份」、「合金鋼管片子照好了嗎」、「這樣做起來有利率可說嗎?」、「焊口剩多少知道嗎大約」、「這是要10至8天才會完成」、「PC做的完成嗎?還是有些要留著明年做」、「最近多沒有進帳,我還蠻緊張的」、「尤其ARO3廠的請錢進度很慢」、「問問多立沈木是在那裡買的還要再買」、「有幾位去支援多立」等語觀之,陳正東確有指示吳俊謀處理調工薪資及轉包等情事,然對於工程之施作及利潤之計算評估等事由,則係由吳俊謀個人決定,可見陳正東係基於提攜、栽培吳俊謀之意而為指示,全加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確有轉包給忠明公司。

且原告全加公司早於陳正東仍在世時,即有依照各項工程之付款期程,將款項匯予忠明公司,且各工程之轉包時間,均係在陳正東仍在世時所為,顯見於陳正東在世時,即由陳正東主導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忠明公司,並於其仍在世時就有支付款項之情事,是該等工程無論是施工或付款,均具有連貫性,被告陳進榮接任全加公司負責人後僅係蕭規曹隨,依相同合約給付尾款行為,要無任何故意掏空全加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尤以全加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均有收取成數不等之金額,且被告吳俊謀另有支付調工費用予全加公司,在在可見原告全加公司從中亦獲有利益,被告二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任何背信之情事,此均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二人無罪。

是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及參加人一再主張先前付款係為節稅之用,然觀諸其所提錄音譯文,多為其所稱之會計師之個人陳述,且內容根本無從判斷被告有何自承係基於節稅目的而匯款之表示,又參加人邱美娟雖主張忠明公司匯回給陳正東或全加公司之金額,是陳正東個人所為,目的在節稅云云,惟以邱美娟曾經擔任會計而有作帳經驗之背景,然就陳正東究竟以何轉帳方式來節稅卻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則其主張實難遽採為認定所匯之款項僅只為陳正東節稅之依據。

此外,證人朱念昌、劉資敏、陳景憲、余世鴻、許堡勝等人雖部分證稱不知有轉包的情形,但全加公司工頭陳穎文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有稱,全加公司就工程中有高架部分,並無該部分專業,亦是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足見縱有轉包情形,也不一定會為業主之監工所知悉,另全加公司的員工在刑事程序中,也均有證稱其都是依雇主的指示施工,但若有曾經被調工支援的情形,其等薪資也均是向雇主即全加公司所領取,而此部分正與被告抗辯施作起訴狀附表工程時有向全加公司調工,並給付調工款項給全加公司之情形相符,故縱使上開證人不知悉全加公司與忠明公司間有轉包之情形,亦不能認定被告抗辯轉包之情事即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㈠忠明公司地址和原告全加公司地址相同、且無獨立廠房及營業設備,於109年1月前亦無任何員工受僱於忠明公司;

另忠明公司於京城銀行帳戶,係由訴外人陳正東實質支配管理,而非被告吳俊謀,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實際到場施工之工作人員,全係原告全加公司之員工,與一般市場上工程轉包係由下包廠商自行派遣員工完成施工,而上包廠商原則不派員工施作而賺取差額工程款之常情不符。

再由證人朱念昌、劉資敏、陳景憲、余世鴻、許堡勝等人之證述內容,明顯可知其等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完全不知道有忠明公司此間公司存在,其等的聯絡窗口均係原告全加公司的陳穎文,而無他人。

而觀諸相關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上簽名,並無原告全加公司以外之人員。

另系爭工程業主函覆內容均清楚可知系爭工程均由全加公司自行施作或未有轉包忠明公司或根本未曾同意全加公司轉包忠明公司,故系爭工程並無再轉包忠明公司之事實。

而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顯然就被告吳俊謀自行登載的工程(即除附表一編號7以外之工程)未向同屬集團的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化學公司)、臺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醋酸公司)、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或核實,方致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與前開公司所持資料不一致。

㈡被告陳進榮、吳俊謀二人前述所提出預付薪資款項明細,其中第二筆忠明公司於107年3月9日將600萬元匯予陳正東前,已先由原告全加公司於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21日自公司帳戶匯入2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86萬8,219元;

又,第三筆訴外人忠明公司於107年8月2日將290萬元匯予原告全加公司前,也已先由原告全加公司於107年7月24日、107年7月25日自公司帳戶匯入190萬7,766元及87萬8,273元;

另,第四筆訴外人忠明公司於107年11月28日將550萬元匯予原告全加公司前,也已先由原告全加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0日及107年11月22日自公司帳戶匯入168萬元、168萬元及167萬6,478元,此即為原告全加公司固定之節稅金流模式,亦即原告全加公司先將款項匯入忠明公司帳戶,最後再由忠明公司將與前述匯入差不多或相符之金額,匯回至原告全加公司或陳正東之帳戶內,以上更加可證陳正東自由支配管理利用忠明公司之帳戶,並藉此形式上成立之公司,作為原告全加公司固定節稅金流模式,且被告吳俊謀確實曾與向來為原告全加公司作帳之會計師對話表示陳正東有利用忠明公司開發票給原告全加公司的方式節稅,且長達3年之久。

㈢另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倘真係於107年1月1日即已完成簽立(假設語氣),則廠房及營業設備之交付或點交時間,豈需長達整整2年也就是108年12月31日前才得以交付,而此時間,又恰係訴外人陳正東死後?且據悉部分貨車還是遲至000年0月間始移轉過戶,甚至還係移轉過戶至個人名下,而非忠明公司;

除此之外,細究被告吳俊謀所提出之忠明公司於京城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清楚可知忠明公司於107年1月25日匯出此筆1,000萬元前,事實上前已早自原告全加公司京城銀行帳戶處受有6筆共計約莫一千餘萬元之匯款在先(匯款時間為同年1月18日、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4日及同年1月25日)(註:陳正東先將原告全加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前後匯入忠明公司之帳戶後,再馬上把忠明公司之帳戶內款項匯回陳正東個人帳戶內,此亦是如上所述原告全加公司與忠明公司間之節稅互為匯付之金流跡證之一,上述1,000萬元實非價購廠房或設備之款項,被告吳俊謀卻為塑造忠明公司由其實際經營、且有以1,000萬元向原告全加公司價購原屬原告全加公司所有之廠房與設備,以為營運等假象,竟利用前述陳正東生前稅務規劃之跡證,同時與被告陳進榮在完全持有兩家公司大小章等情下,進一步製作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㈣並聲明:同原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78至381、424至425頁):㈠被告陳進榮係全加公司前任負責人陳正東(已歿)之胞弟;

被告陳進榮原為全加公司員工,於108年10月15日陳正東過世後,全加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進榮迄今。

而被告吳俊謀係陳正東外甥,亦為忠明公司登記負責人。

參加人邱美娟為全加公司股東。

㈡附表一所示之7件工程,係陳正東生前以全加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業主承攬。

㈢被告陳進榮有於附表二之時間以全加公司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金額至忠明公司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合計15,249,772元。

㈣被告陳進榮、吳俊謀二人因涉嫌背信罪嫌,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81頁):㈠原告主張原證六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及原證七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二人偽造,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未於刑事判決附表(下稱刑事附表)「全加公司轉包忠明公司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系爭工程分別轉包予忠明公司承攬,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榮賠償15,242,77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俊謀賠償15,242,77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原證六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及原證七買賣契約書均為被告二人偽造,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原證六為原告全加公司與忠明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工程簽立之再承攬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1第161至173頁),而原證七則是原告全加公司與忠明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175頁),上開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期間均在108年10月15日陳正東過世前,而原告全加公司就原證六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及原證七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3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原告全加公司自應就上開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均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舉證以實其說。

⒉參酌原告全加公司原係陳正東一手創立,其母為陳林阿柳,其姐為陳淑珍(被告吳俊謀之母),大弟為被告陳進榮,二弟為陳世明,全加公司之經營均由陳正東一人主導,後陳正東依其父指示,始將均未出資之陳進榮、胡瓊惠(陳進榮前妻)、陳世明、邱美娟(陳世明之妻)4人列名為全加公司股東(共5人,均佔20%股權),被告陳進榮、吳俊謀同時為全加公司之員工,陳正東經營全加公司期間,均由陳正東自行決定是否分發紅利給股東,未曾有依持股比例分派股利之情,業據被告陳進榮、吳俊謀及參加人邱美娟於刑事案中陳述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原審卷〉1第54至56頁、卷2第16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二審卷〉1第145至146、316至319、374至375頁)。

又忠明公司係陳正東於103年10月16日為其外甥即被告吳俊謀所創立,目的是要扶植被告吳俊謀,被告吳俊謀於陳正東生前亦為全加公司之員工,陳正東也會指派全加公司員工施作忠明公司的工程乙情,業據被告吳俊謀於刑事案中陳稱在卷(見刑事原審卷1第55頁),並經證人廖信評、鍾永祥、高郁婷、吳有紳、陳穎文於該刑案偵訊時證述屬實(見核交2539號卷第23至28、263頁)。

另工程行要有2年實際績效,才能到台塑集團標工程,而參加人之配偶陳世明所經營之啟翔公司一開始不能投標時,也是仰賴陳正東投標後再交給啟翔公司施作,啟翔公司之帳戶亦在陳正東手上,由陳正東用與忠明公司相同之方式匯款至啟翔帳戶,以製造啟翔公司之績效,之後讓啟翔公司再獨立作業,亦據參加人於該刑案中陳述明確(見刑事原審卷2第44至46頁)。

再觀之台塑企業總管理處發包中心112年11月8日函略以:忠明有限公司係於109年2月4日取得本企業協力廠商資格,並於同年11月2日開始承攬施作本企業工程,其登錄資料中並無本企業以外之承攬實績等語(見本院卷2第277頁)。

依上可見全加公司在陳正東過世前係由其一人經營並予以主導,且藉由陳正東已具一定規模之全加公司投標得到工程後,再轉由其親人陳世明、被告吳俊謀名下之啟翔公司、忠明公司來承包,乃為其照顧、提攜後輩之操作方式,其資金運用之方式亦均相同,則陳正東為扶植被告吳俊謀而創立忠明公司,並與忠明公司簽立上開再承攬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用以製造忠明公司之績效,之後調派全加公司員工協助忠明公司完成轉包工程,進而提供廠房、營業設備等機具使其足以獨立作業,應可認為真實。

原告及參加人前開主張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二人所偽造之舉證,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未於刑事附表「全加公司轉包忠明公司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系爭工程分別轉包予忠明公司承攬,有無理由?⒈如前所述,陳正東於生前將全加公司承攬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工程轉包並指派其名下員工協助給忠明公司施作,用以作為忠明公司的承攬實績,有助於忠明公司得以獨立作業、經營,此從陳正東生前指示被告吳俊謀處理調工、資金、薪資及轉包等情事的對話紀錄(見刑事原審卷1第381至392頁)及匯款單據明細(見刑事原審卷1第65至85頁)可得印證。

是原告主張未於刑事附表「全加公司轉包忠明公司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系爭工程分別轉包予忠明公司承攬,為無理由。

⒉至於參加人雖主張由證人朱念昌、劉資敏、陳景憲、余世鴻、許堡勝等人之證述內容、相關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上簽名,及系爭工程業主函覆內容,均可知系爭工程均由全加公司自行施作或未有轉包忠明公司或根本未曾同意全加公司轉包忠明公司,故系爭工程並無再轉包忠明公司等語。

然觀諸臺灣化學公司112年3月30日函稱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4案工程未曾同意全加公司得轉包予忠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第115至117頁),又臺灣醋酸公司112年4月函也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工程案未曾同意全加公司得轉包予忠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第119至121頁),另臺灣醋酸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曾函覆稱:未明確禁止轉包,承攬商除經業主書面同意外,不得將承攬之工程轉包給第三人,全加公司並未轉包給忠明公司等語(見刑事二審卷1第253頁)、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回函稱:合約中沒有寫明禁止轉包,全加公司自己施作,沒有轉包等語(見刑事二審卷1第275頁),可知全加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3至7之業主間的工程契約,轉包需經業主同意,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程契約則無禁止轉包之約定。

然陳正東是否要將附表一所示工程轉包給忠明公司之情事告知如附表一所示業主,均係陳正東一人決定,且此亦涉及全加公司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加上陳正東亦指派全加公司人手供忠明公司調用以完成轉包工程,已如前述,因此附表一所示之業主或在場監工人員(即上開證人朱念昌、劉資敏、陳景憲、余世鴻、許堡勝等人)不一定知悉,自不得據上開回函或證人之證述,據而認定陳正東無轉包之舉。

⒊另參加人固主張原告全加公司固定之節稅金流模式,亦即原告全加公司先將款項匯入忠明公司帳戶,最後再由忠明公司將與前述匯入差不多或相符之金額,匯回至原告全加公司或陳正東之帳戶內,藉此形式上成立之公司,作為原告全加公司固定節稅金流模式,且被告吳俊謀確實曾與向來為原告全加公司作帳之會計師對話表示陳正東有利用忠明公司開發票給原告全加公司的方式節稅,且長達3年之久等語,然查,參加人並未證明前開所稱的節稅金流模式,陳正東是如何達到節稅目的,也無從得知全加公司、陳正東、忠明公司是如何分別向國稅局申報以達到參加人所稱的節稅目的。

且參加人前開所指的錄音譯文內容(見請上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並未連續,也無法從該內容判斷其所指之情形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工程有關,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榮賠償15,242,772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陳正東及被告吳俊謀先前既有調派全加公司員工為忠明公司完成附表一所示工程,在陳正東死後,全加公司與忠明公司已各自獨立作業,接任全加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進榮更有依原證六再承攬工程合約書將工程款給付予忠明公司之義務,自不因陳正東死亡而有不同。

因此,被告陳進榮依再承攬工程合約書按忠明公司所出具的發票金額(見核交1267號卷第261、264、267、270、273、276、278頁)給付忠明公司15,249,772元工程款,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忠實執行業務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民法第544條所稱須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情事。

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榮賠償15,242,772元,顯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俊謀賠償15,242,772元,有無理由?經查,被告陳進榮既應依再承攬工程合約書按忠明公司出具的發票金額給付15,249,772元,自難認被告吳俊謀有何原告全加公司所主張之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俊謀賠償15,242,772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進榮應給付原告15,24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俊謀應給付上開本息,如其中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工期及金額 1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化學公司)工程編號9H3060PA號之ARO3廠芳二課管線破裂緊急修復工程 工期:106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2 台塑出光特用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編號9H3060PI號之ARO-3廠XYL至HHCR配管工程 工期:107年2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金額:166萬元 3 臺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醋酸公司)工程編號71161P01號之麥寮醋酸廠碼槽區醋酸管配管更新工程 工期:107年1月16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 金額:1,320萬9,694元 4 臺灣化學公司工程編號9H3060PC號之ARO3廠燃燒塔S14K配管工程 工期: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金額:547萬8,000元 5 臺灣化學公司工程編號5H34TP05號之ARO3小定檢芳二課管線更換工程 工期:107年5月7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 金額:260萬元 6 臺灣化學公司工程編號9H38E0PE號之ARO3廠氣爆配合芳二課管線修復工程 工期: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 金額:378萬8,974元 7 臺灣醋酸公司工程編號911017P2號之麥寮醋酸廠Flare新增配管工程 工期: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 金額: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全加公司匯款右開款項至忠明公司之時間 匯款金額 1 108年10月31日 51萬4,154元 2 108年10月31日 43萬3,755元 3 108年11月1日 1,039萬5,000元 4 108年10月31日 10萬1,903元 5 108年12月26日 200萬元 6 108年12月26日 100萬元 7 108年12月27日 9萬5,820元 8 109年2月7日 70萬9,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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