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亡,3,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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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失蹤人陳崑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崑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崑(查無戶籍資料,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住址: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陳崑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崑之財產管理人(因土地共有人欲分割共有物,然共有人之一即陳崑為失蹤人,故選任聲請人為財產管理人)。

雖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將陳崑列為共有人之一,但向嘉義縣朴子戶政查無陳崑之相關戶籍資料。

從34年間臺灣光復、35年4月間戶口清查,35年10月1日初次戶籍登記,都無相關資料,更無58年7月間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紀錄。

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

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有嘉義○○○○○○○○109年8月19日嘉朴戶字第1090002265號函覆稱:本轄六腳鄉民國53至59年間查無旨揭門牌號碼等語。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惟失蹤人陳崑僅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相關資料,甚且查無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復無證據可認陳崑業已死亡,堪認陳崑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崑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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