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聲明第三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前任職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從
- 三、查被告上開解雇通知雖未明確表明法源依據為何,惟據被告
- 四、原告112年2月21日回程開車均依速限行駛,無任何超速情事
- 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
- 六、原告112年2月20日、21日已依約隨車熟悉路徑,既已依勞動
- 七、又本件為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
- 八、綜上,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對話的Line
- 壹、聲明: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本案緣由:本件原告當初到職時,雙方已約定「試用期間先
- 二、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 (一)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
- (二)退步言之,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 三、至於原告所稱2000元工資部分,被告早於通訊軟體中告知將
- 參、證據:提出兩造對話的Line紀錄資料。
- 理由
-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雇用原告,並請原告在112年2月20日開
- 三、次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20日、21日已經依約隨車熟悉
- 四、再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
-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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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吳忠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章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0分之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聲明第三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37號判例、52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前任職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從事運送水泥基樁工作,因工作待遇不佳而思另謀新職,000年0月間從網路111人力銀行人員招聘平台發現訴外人萬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陞公司)刊登招聘聯結車駕駛之徵人啟示,乃依徵人啟示中之電話與萬陞公司聯繫,表達應聘意願,萬陞公司則表示此則徵人啟示實係被告欲雇用駕駛,因被告所有之聯結車靠行在伊公司,始由該公司刊登徵人啟示,實際欲招聘駕駛之雇主為被告,並給予被告之行動電話,要原告與被告聯繫,同時請原告交付個人基本資料,如被告願意雇用原告,會以該公司為事業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嗣原告與被告聯絡後,被告願意雇用原告,並請原告在112年2月20日開始上班,約定112年2月20日、21日與被告同車熟悉日後獨自駕駛時之路徑,跟車2日每日日薪1,000元,以後之工資則以每日運費金額之25%為工作報酬,原告112年2月20日及21日依被告指示跟車,而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回程時因疲累精神不濟,指示由原告開車,返抵嘉義縣太保市下班後,惟下班後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原告開車太快,無法擔保人員及貨物安全為由,要原告隔日起不用上班,而將原告解雇。
三、查被告上開解雇通知雖未明確表明法源依據為何,惟據被告之表示可推知,被告似係以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未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乃係雇主對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不得不如此實施此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勞動契約方式為之,亦即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838號判決參照)。
被告無任何佐證事實,而徒以個人主觀判斷即認原告開車太快,已難令人信服。
退而言之,縱原告開車太快事實(此為論述所需之假設,原告仍否認有此事實),被告仍應先有其他勸阻原告改善之必要方式,必也原告經一再勸論、教育仍無效果,被告始能不得已而採取解雇,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在112年2月21日於隨車熟悉路徑回程第1次開車後,即以開車太快為由逕為解雇,依前開說明,自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雇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效果。
四、原告112年2月21日回程開車均依速限行駛,無任何超速情事,再者,原告所駕駛之富豪曳引車為新車,車廠已透過車用電腦對車速為限制,且車上裝有數位車速紀錄(即俗稱大餅),可以紀錄原告回程駕駛全程之車速,原告曾請被告及萬陞公司提出該行車速度紀錄,以釐清原告112年2月21日回程駕駛時車速究竟有無超速或行車速度過快情事,惟被告及萬陞公司均置之不理,職是,原告駕車確無超速或車速太快情事,被告僅以個人主觀感覺即認原告開車太快而解雇,其解雇自不合法。
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續,原告並無拒絕提供勞務之表示,而係被告預為被告拒絕受領,則原告雖未提供勞務,被告仍應按原勞動條件給付工資報酬。
依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112年2月22日起,原告應按被告指示而單獨駕駛曳引車運送貨物,報酬為當次運費25%,惟原告自112年2月22日起已遭被告非法解雇,尚未有獨立駕駛運送貨物,以運費25%計酬之事實並未實際發生,即無客觀金額可資參考而為請求報酬之標準,是以原告自112年2月22日起之工資報酬,爰依以112年2月20日、21日隨車熟悉路徑時每日1,000元之最低標準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之工資報酬。
六、原告112年2月20日、21日已依約隨車熟悉路徑,既已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此2日工資2,000元已屆清償,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七、又本件為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職是,原告暫繳裁判費2,000元,若有不足,容請裁定後補繳。
另本件被告曾於112年5月12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12年6月5日調解時未出席,經主管機關電話聯繫時表示僅願給付積欠之工資2,000元,調解不成立,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併此陳明。
八、綜上,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兩造對話的Line截圖、嘉義縣政府112年6月7日函暨嘉義縣政府112年6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萬陞公司之人員娜娜的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萬陞公司之人員娜娜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緣由:本件原告當初到職時,雙方已約定「試用期間先跟車看看合不合適」,而原告並無法適任工作,故被告便告知「阿強明天先暫時不用來,你開車太快了,我們沒有辦法負擔你的安全及貨物的安全送達,每日薪水1000兩天薪水和建議2000,公司會在下個月10匯款到你的帳戶」,而原告也隨即回覆被告「喔,我也想說我不去了,時間長跟車也才一千,跟當初說的很難想像會一樣…」。
二、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當初到職時,雙方已約定「試用期間先跟車看看合不合適」,故被告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仍在兩造所定之試用期間,是若經被告評估不適任者,被告即得依系爭試用期約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二)退步言之,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3211號判例要旨),契約之終止,亦同(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終止不定期契約,除須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外,別無限制,可見勞工得任意終止不定期契約;
又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係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其後雙方如經溝通、協調而就終止契約達成共識,亦可認其契約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經查,當被告告知「阿強明天先暫時不用來,你開車太快了,我們沒有辦法負擔你的安全及貨物的安全送達,每日薪水1000兩天薪水和建議2000,公司會在下個月10匯款到你的帳戶」,而原告也隨即回覆被告「喔,我也想說我不去了,時間長跟車也才一千,跟當初說的很難想像會一樣…」,顯見原告同意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所稱2000元工資部分,被告早於通訊軟體中告知將會匯款,無奈原告卻將原本傳送而來的帳戶資料收回,以致被告無法匯給款項,被告願於下次庭期當庭交付工資2000元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兩造對話的Line紀錄資料。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是否得基於僱傭關係而可主張其權利不明,足令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或解除。
而勞動契約既因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終止,縱然是由一方先表示終止之意思,嗣後雙方如經溝通、協調,而就終止契約達成共識,亦可認為契約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合意終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雇用原告,並請原告在112年2月20日開始上班,約定112年2月20日、21日與被告同車熟悉日後獨自駕駛時之路徑,跟車2日,每日日薪1,000元;
原告112年2月20日及21日依被告指示跟車,而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回程時指示由原告開車,返抵嘉義縣太保市下班後,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原告開車太快,無法擔保人員及貨物安全為由,要原告隔日起不用上班,而將原告解雇。
查上揭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20日、21日已經依約隨車熟悉路徑,此二日的工資2,000元已屆清償,被告應依約給付。
而查,被告就此部分的2,000元工資,於答辯狀中表示同意給付,並陳稱伊早於通訊軟體中告知將會匯款,原告卻將帳戶資料收回,以致被告無法匯給款項,被告願當庭交付工資2,000元予原告。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所請求2,000元部分,在言詞辯論時雖然未當庭收受,然因被告在於答辯狀中已為認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
就此部分,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而查,原告僅有提出兩造對話的Line紀錄之前半段內容,未提出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之全部內容。
然被告就此部分,則提出當時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全部內容。
查當時兩造間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晚上傳送訊息給原告:「阿強明天先暫時不用來、你開車太快了,我們沒有辦法負擔你的安全及貨物的安全送達,每日薪水1000兩天薪水和建議2000,公司會在下個月10匯款到你的帳戶」;
上述訊息內容,顯示被告已經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晚上10:19分也隨即回覆被告:「喔,我也想說我不去了,時間長跟車也才一千。
跟當初說的很難想像會一樣。
旺仔也早告知你們那有問題」;
上述訊息的內容,顯示原告也已經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此,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2月21日晚上10:19分已經合意終止。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已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本院命被告應給付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也可以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之聲明內容,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是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故就原告敗訴之部分,無諭知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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