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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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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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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楊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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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對本院112年8月29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以外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因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 準用第 442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8月29日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送達異議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於112年9月22日始聲明異議(依本院收文日期章),已逾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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