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劉震宇
相 對 人 李紹杰即李鑫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件裁定關於相對人「李鑫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李紹杰即李鑫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