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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黃建銘
相 對 人 謝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㈠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付款地:嘉義)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2,000元,並記載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於每月之16日繳交28,500元,共12次;
㈡112年3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付款地:嘉義) ,內載金額195,000元,並記載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每月之1日繳交19,500元,共10次。
本票2紙並均有記載其中任何一期到期未獲兌現時,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
詎聲請人於112年7月16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12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1月2日 342,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6日 002 112年3月3日 195,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1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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