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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婚字第25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妻為臺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本件兩造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為說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經友人介紹認識,於民國92年8 月5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始終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透過友人聯繫被告未果,被告毫無音訊已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述主張,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婚字第253 號第17頁、第29-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被告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該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入境,迄今已逾20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今兩造亦無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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