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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因此,本件審理範圍僅為訴請離婚部分,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10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兩造於111年11月5日吵架,又於同年月21日打架,自此難以和平相處,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因不堪被告惡言相向而離家,至112年4月因母親身體不適始返家,被告竟對原告監控,後來知悉被告已監控長達1年以上,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長期監控原告,伊只是把原告LINE大頭貼截圖傳給原告的朋友,因為原告與該朋友之女友對話中有一些曖昧內容,原告於111年間與該女性友人傳LINE還互稱老公老婆,伊要蒐證才去看原告手機,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換手機後伊就沒有看了;
112年1、2月時,原告汽車的行車紀錄器壞了,婆婆請伊幫忙安裝新的,原告把車鑰匙給伊,先開伊的車上班,伊就開原告的車去裝行車紀錄器,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搬出去,112年6月後搬回來,伊去看行車紀錄器發現原告與該女性友人有曖昧對話,原告才說伊監控,兩造現仍同住,一起照顧子女,兩造婚姻沒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日結婚,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97號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外遇,經常與原告吵架、長期監控原告,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是否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如是,此事由是否應由原告之一方負責?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事由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外遇,經常與原告吵架,並長期監控原告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抗辯其與女性友人有曖昧對話、被告為原告安裝新的行車紀錄器、被告於行車紀錄器中發現原告與女性友人曖昧對話等情並無爭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67號卷第52頁),益證被告於111年間知悉原告與女性友人有曖昧對話後,原告仍於112年間與女性友人外出,且在行車紀錄器中與女性友人有曖昧對話,致被告懷疑原告與女性友人有曖昧關係,進而質問,亦屬常情。
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懷疑其外遇,致兩造迭生爭執,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心理、精神上嚴重的傷害,原告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尚難憑採。
㈢又按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應本於互信與互愛之基礎維持婚姻,並於與異性往來時保持應有之分際,以免夫妻因互信不足,危害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
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處,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
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
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自000年00月0日起結婚迄今已10餘年,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陳○○,且兩造現仍同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則兩造間之相處互動是否已達於客觀上無法維持婚姻之狀態,尚非無疑。
原告復未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原告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遽認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據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未能證明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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