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繼簡,12,202407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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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明鴻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羅江崙


輔 助 人 羅振華


輔 助 人 羅敏嘉

被 告 鄭舒妍

江正沅


江佳蓉


江明振

江金鶯


江明輝

張江貴


江麗娟

江瑩樺

江芳如

江志成


彭一驊


彭嘉瑜

彭寶瑜


江淑華(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國村(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烽(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長安(兼江陳嬌英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音

江世緯


江秀羚


江淑年

江祥瑞

賴錦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麗媁


被 告 賴成洲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告 賴成章

羅秋麗


羅秋娥


羅予涵


羅進興


羅進國


王奕翔
王奕涵

王奕勛

黃密


江振華


江福文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江碧珍


被 告 劉水木(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益(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玉(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劉瑞雄(即劉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18頁附表二編號37至40、第8頁理由欄關於「2、江讚部分:⑴、⑵」如附表所載之內容,分別應更正為如本更正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述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判決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18頁附表二編號37、38黃蜜、江福文 「應繼分比例」欄: 126分之1 「分得比例」欄: 378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 112分之1 「分得比例」欄: 336分之1 2 原判決第18頁附表二編號39江振華 「應繼分比例」欄: 63之1 「分得比例」欄: 189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 56分之1 「分得比例」欄: 168分之1 3 原判決第18頁附表二編號40江碧珍 「應繼分比例」欄: 63之1 「分得比例」欄: 189分之1 「應繼分比例」欄: 84分之1 「分得比例」欄: 252分之1 4 原判決第8頁「2、江讚部分:⑴」 江賴金枝 賴江金枝 5 原判決第8頁「2、江讚部分:⑴」 江羅金釵 羅江金釵 6 原判決第8頁「2、江讚部分:⑵」第17行起 繼承人為兄弟姊妹江振榮、江振華、江碧珍等3人(是以其等之應繼分擴張為63分之1,1/84+1/84*1/3=1/63)。
又江振榮於110年6月17日於死亡,次男江偉聖已辦理拋棄繼承,故江振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蜜、長男江福文應繼分各126分之1(計算式:1/63*1/2)。
繼承人為兄弟江振榮、江振華等2人(江碧珍已拋棄繼承,非繼承人;
是以其等之應繼分擴張為56分之1,1/84+1/84*1/2=1/56)。
又江振榮於110年6月17日於死亡,次男江偉聖已辦理拋棄繼承,故江振榮之繼承人為配偶黃蜜、長男江福文應繼分各112分之1(計算式:1/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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