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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丁○○
兼反請求原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及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0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另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以下逕稱姓名)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於法自有未合。經查:
(一)本訴部分:
查甲○○就原審判決關於其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請求原告戊○○(以下逕稱姓名)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甲○○請求戊○○返還遺產部分即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302萬1,065元【計算式:2,000,000+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段R90-0地號河川地4,800+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852,810+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779分之0000)000,455=3,021,065】;
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即上訴聲明第6、7項之上訴利益額為164萬4,848元【計算式:(19,674+856+1,515,700+2,355,364+4,800+852,810+163,455+1,088+6,565+430+13,800)×1/3=1,644,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上訴利益額定之,是甲○○此部分之上訴利益額為302萬1,0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495元。
(二)反請求部分:
查戊○○反請求甲○○返還遺產部分,原審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甲○○提起上訴並以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之上訴利益額為76萬2,2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
三、綜上,甲○○對原審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至第5項、第11項及第12項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5萬9,050元(計算式:46,495+12,555=59,05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甲○○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甲○○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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