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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吳榮章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吳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黃清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富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黃清霞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吳吉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其育有長子即被告、次子吳英郎及三子即原告,次子吳英郎未婚、無子女,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遺產扣除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86,000元、塔位10萬元、牌位6萬元等費用,共計361,000元後,爰依法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由原告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存款中之205,041元及編號10所示存款外,其餘不動產及存款均由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分割方案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黃清霞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系爭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黃清霞於11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已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15,000元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46,000元(含禮儀公司費用186,000元、塔位10萬元、牌位6萬元)等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共計361,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辦理繼承登記收據、禮儀服務明細收據、牌塔位收據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801號函檢送客戶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57至65、141至143頁);
又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具狀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黃清霞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而繼承人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方能分割系爭遺產,因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支出遺產繼承登記費用15,000元,此屬有利全體繼承人之行為,兩造均蒙其利,縱兩造地位互換亦然,故其所支出之上開繼承登記費用自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
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
準此,原告主張代墊辦理繼承登記所衍生之規費及代書費15,000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46,000元,共計361,000元,應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經查:
1、原告固主張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個別取得,然本院考量上開不動產既未經鑑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實難僅憑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即逕將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配予原告,編號2、3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而原告所提出上開標的附近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亦難逕予推論上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價值究為若干?故本院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權利範圍、地段、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公平等因素,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除對兩造較為公平外,各繼承人亦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較屬適當。
2、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存款,原告固主張其分配取得編號10及編號4之部分存款205,041元,其餘存款均由被告分配取得,惟本院考量原告就存款之分割方案係以國稅局核定上開不動產之價額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存款綜合計算後所提出,而上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自難採用原告所提存款之分割方案,況編號4至12所示存款本金之數額及利率將影響其孳息之多寡,故為全體繼承人之之利益及公平,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存款,其中編號10所示存款於扣除原告前開代墊款項361,000元後,與其餘存款以原物分配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宜。
四、綜上,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黃清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爰命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64. 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6分之5) 907,736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69,360元 3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9,總面積 :100.0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60,500元 4 存款 嘉義縣○○鄉○○○○○○0○號:000000000 0000000) 304,388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自編號10所示存款取得其代墊之361,000元後,編號10所示餘款與編號4至9及編號11 、12所示存款,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各繼承人即兩造得自行向各金融機關領取 。
5 存款 鹿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125,819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0582 12 2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0609 11 25萬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0609 02 50萬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0609 48 20萬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 0000 150萬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0572 50 20萬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⑴1,000元及其孳 息。
⑵美金1421.26元及其孳息(以111年11月1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32.17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45,735元,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榮章 2分之1 2 吳富中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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