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家親聲,219,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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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淑慧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                     
相  對  人  蕭再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長女蕭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次女蕭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次女)。

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法院調解離婚,就長女之權利義務於111年8月5日經調解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次女則於111年9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4、100號裁定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故長女、次女於上開約定或裁定日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於嘉義市OO路租屋處,目前長女就讀北興國中、次女就讀林森國小附設幼兒園。

相對人前因有暴力傾向及憂鬱症,屢次對聲請人、長女及次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詎於前開保護令核發後,之112年1月9日左右,相對人以管教懲戒為由,毆打、腳踹長女致其臉部撞到房内櫃子之金屬把手而當場血流如注,造成長女右眼嚴重紅腫且眉毛部位撕裂傷而需縫合,當時次女亦有現場目睹。

嗣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約7時許,相對人再次因與長女發生爭吵而情緒失控,竟徒手抓住長女之頸部並將其頭部朝牆壁大力撞擊至少三下,導致長女之後腦勺紅腫疼痛,而再次為家庭暴力行為。

此外,相對人於111年8、9月間開始擔任長女主要照顧者及單獨取得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後,不時以各種藉口拒絕或阻止聲請人與其等會面交往。

相對人身為長女主要照顧者及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一方,非但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反而屢次對長女施暴及讓次女目睹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相對人濫用親權及妨害他方會面交往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實屬不利,自不適宜繼續擔任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故聲請人依法聲請長女、次女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以:長女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次女則有發展遲緩之狀況,兩名子女皆需要持續性治療,且已就讀嘉義市立學校,不宜讓相對人接回嘉義縣OO鎮居住。

聲請人指控相對人之管教發生意外傷害、非探視時間維持生活作息云云云甚為浮誇。

聲請人反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9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

相對人較之聲請人更有足夠的親職能力照顧長女、次女,業經社工、家事調查官實際訪視,有訪視報告可查。

因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女(99年生)、次女(109年生),於111年6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76號調解離婚成立,後於111年8月5日就長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事項達成調解,由兩造共同擔任長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再於111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4、100號裁定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7,500元。

聲請人得以上開調解內容及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長女、次女進行會面交往。

㈡、兩造及女兒原同住於OO,但自111年8月起長女、次女均與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市OO路租屋處。

㈢、000年0月間相對人因情緒失控踢長女,導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右眼紅腫、眉毛部位撕裂傷之傷害。

112年10月也曾將雙手掐在長女脖子上。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間發生上開家暴情事乙節,業據提出受傷、流血之照片為證;

相對人僅抗辯聲請人主張之情節過於誇大,唯不否認有造成長女受傷之家暴情事,此部分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探視云云,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

況聲請人應依兩造於111年8月5日調解成立之內容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4、100號裁定所定之方式時間與子女進行會面,非可任意要求子女配合其希望的會面時間,或要求相對人應負起全部接送之責。

依上開調解筆錄及裁定記載可知,相對人僅需將長女、次女帶到嘉義火車站交聲請人接回,會面結束後聲請人也要將長女、次女送至嘉義回車站交相對人接回。

實則兩造於本院調查均不否認多數時候是相對人協助載送未能年子女至嘉義縣OO鎮聲請人住處,可見相對人已盡力協助會面之進行,並無刻意阻礙之情事。

㈢、由於相對人有上述暴力情況,因此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以112年12月20日保康社福字第11212052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1.親職能力評估:聲請人111年處理婚姻離合決定期間維持每週OOO定醫院進行諮商門診1次,111年11月起增加每月至OOO就診1次,知悉興訟事宜易造成情緒波動而持續使用OOO藥物(血清素)迄今,本次訪視過程強調己身長期遭相對人施暴,對未能即時協助未成年子女1(即長女)脫離受暴情境感到懊悔,期能彌補父母婚姻變故對未成年子女1造成的傷害;

聲請人自述售草莓苗與玫瑰苗,透過網路行銷拍賣平均月收入3萬至35,000元,另述只要順利出售北港房產後即可支付扶養費,惟訪視時未能明確該筆房產買賣時間軸,必要時將請雙親出資購買房產以增加現金存款,倘2名未成年子女願辦理轉學則計畫於雙親東石住所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項。

聲請人藉由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啟動社政關懷系統,另透過隔週會面、不定時視訊與課後陪伴及聯繫學校老師關心未成年子女1近況,惟本次訪視時對2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及居住處多抱以開放態度討論而無具體安排。

相對人111年處理婚姻離合決定期間維持每月至OOO定醫院進行諮商門診1次,現每日睡前服用憂鬱症藥物及利用2名未成年子女上課時間打OO球以降低肥胖指數,111年苦惱未成年子女1管教議題而尋找嘉義市資源,使用免費諮商4次學習教養技巧,本次訪視過程對112年度兩次造成未成年子女1受傷直言不諱;

相對人經營網路行銷拍賣月均收入約5至6萬,於聲請人離婚迄今僅支付25,000元扶養費情況下尚能維持收支平衡;

相對人現階段透過與未成年子女1約定爭吵不要吵過5至10分鐘方式減緩衝突,惟解釋兩次造成未成年子女1受傷係「我踢她,她跌倒,然後不小心撞到櫃子」、「我是手放在她的脖子上,我沒有用力」等語似嘗試合理化管教過當情況,未來將於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協助下與未成年子女1個別進行諮商,另對未成年子女2(即次女發展遲缓及早期治療狀況較為瞭解,後續將持續協助未成年子女2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語言及職能治療。

就訪視瞭解,兩造身心及財務狀況相當,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較相對人佳,相對人多尋求社政資源提供情緒支持及提升教養技巧,然相對人縱有通常保護令約束及諮商服務仍無法避免使用支體暴力對未成年子女1進行不當管教。

聲請人欲將未成年子女1帶離受暴情境,惟對未成年子女1當前叛逆期表現亦無明確互動想法,僅於訪視過程表示將學習聲請人母親耐心勸導態度予以管教,對未成年子女2早療需求則以「朴子應該也有課程」等語回應,顯示兩造親職角色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物質滿足,然對管教子女、保護子女免受身體傷害、表現適當行為以供子女認同或作為子女與外在世界的仲介等能力均尚待提升。

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當事人均稱從事網路行銷拍賣故工作時間彈性,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利用2名未成年子女上課時間處理工作,確實依照未成年子女2早療需求安排治療課程,聲請人則稱雙親可協助照看農地故成為主要照顧者後自能銜接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及其他生活照顧事項。

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104年購買現址(OO)房屋,105年兩造攜未成年子女1遷至該處同住…相對人為請領租屋補助遷至(OO路)現址2年,住所共3房2廳,主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2使用,未成年子女1挑選有對外窗的小臥使用,次臥規劃成相對人工作房,相對人述未來計晝買房改善住房條件,短期内無搬遷規劃。

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瞭解,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1權利義務行使期間囿於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成員及主要照顧者而難以於相對人反對下堅持行使親權人權利,需透由社政及警政介入達成約制相對人行為及協助未成年子女1目標,故本次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動機尚屬正當,相對人訪視過程強調雖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1權利義務行使但自身為未成年子女1主要照顧者,應具備較充足立場決定未成年子女1生活照顧事項,綜上評估兩造均具備負擔親權意願且暫無法就2名未成年子親權内容達成共識。

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瞭解,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1興趣志向及未成年子女2早期療育進度有所掌握,能適時提供未成年子女1生涯輔導並配合早期治療課程安排未成年子女2學習計晝,聲請人則對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實際居住處所及教育規劃無明確想法。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證物袋內資料)。

㈡其他具體建議:…建議如認為適當,應使兩造接受一對一親職教育課程學習親職教養技巧以協助兩造確實擬定照顧計晝後自為裁定」等語。

㈣、是以本院依上開訪視建議,請兩造均完成一對一親職教育課程,並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本院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長女及次女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號):「陸、總結報告:兩造婚後育有兩女,過往婚姻分合三次,第四次係於111年6月調解離婚,並於111年8、9月期間,先調解成立長女由兩造任親權並由父主要照顧,後經法院裁定次女由父任親權及主要照顧,兩女與父同住照顧迄今。

惟因112年1月及10月發生兩起父對長女之肢體不當管教衝突,母表示父長期係情緒氣憤便責打管教,擔憂長女安危及次女目睹狀況,故於112年11月聲請改定兩女親權。

一、就管教事宜:㈠資源介入情形:市府社政111年5月至112年2月、112年11月迄今因父對長女之管教議題進案服務,另於112年12月轉介家扶中心服務,並在113年1-5月期間,於嘉義地方法院進行兩造之個別親職教育輔導10次。

社政介入期間,提供親職教育、與父討論情緒控制及管教方法,讓父跟女討論家庭規則等,期間父就資源介入係態度開放、具調整之積極度,也會自行求助醫療或諮商資源,親子溝通及互動係有改善,112年2次管教衝突事件後未再發生肢體衝突。

㈡父管教想法:自陳長女國小高年級後便較係口頭管教,惟112年1月及10月發生兩次肢體管教衝突,對此係表示自責内疚,稱於社政及法院相關輔導資源介入下,係有調整管教規範及互動方式,不論係於一定界線下放寬長女之電腦遊戲使用,或係減少叮囑頻率,提供行為選項及可能結果讓女自行選擇等,並藉由穩定服用身心藥物及參與教會活動以穩定情緒,有相關調整之具體作為。

㈢長女感受:在國小中年級前父係責打管教,國小高年級後就改為口頭叼唸,僅112年兩次肢體管教,父事後係有一定調整,且自己亦未再讓父生氣,迄今均無責打狀況,自長女分享日常之親子互動經驗及會談時實際父女互動觀察,長女與父之相處係尚屬自在,並無厭惡或畏懼之情形。

…綜上所述,父於管教議題上係有一定資源介入及行為調整,另衡酌過往照顧經驗,父於照顧、經濟、管教上係具一定功能,對兩女過動、發展遲緩等就學及就醫狀態係具參與掌握,兩女生活、就學、受照顧及會面狀況皆係穩定,兩女無特殊情緒及行為問題,亦無退縮、募言之情事,親子互動無虞、會面順暢,似難謂有何具體不利且達改定必要,故建議由父續任兩女親權人」等語。

㈤、本院家調官訪視實地兩造住處,並與長女、次女進行會談,瞭解其等之意願與受照顧狀況,最後仍做出建議由父親擔任親權人之結論。

相對人雖曾於112年兩次肢體管教,造成長女受傷,但透過多次的職教育課程不斷精進其親子溝通、互動技巧。

聲請人指責相對人不是之處,近來卻未曾實際負起長時間的照顧責任,與長女之關係也較之相對人為疏離,不瞭解次女所需的早療規劃。

兩造均有服用抗憂鬱藥物之情況,聲請人之情緒亦非穩定,曾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97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4罪),聲請人與長女同住之111年間也有對長女為家暴行為之情況,上開判決中「犯罪事實」欄已詳為記載。

㈥、本件為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案件,本院並非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或是否一人照顧一個對子女更為有利,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

目前長女、次女受照顧狀況,經上開訪視結論可知,並無不利於其等之情形而符合改定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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