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消債更,189,20240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耀川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耀川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976,853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976,85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12月7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79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394,381元;
兆豐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94年11月15日存款餘額為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0年7月4日存款餘額為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台北富邦銀行重慶南路分行帳戶查無資料;
台北老松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375元;
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於112年5月25日存款餘額為6,304元;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於113年1月2日存款餘額為25,665元。
以上帳戶的餘額,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債務外,其餘帳戶餘額,合計32,350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三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的保險,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準備金為37,159元(已遭強制執行查封);
國泰人壽保險準備金為171,700元(已遭強制執行解約)。
以上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共208,859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聲請人本任職於七星煙草,各家銀行信用卡辦理之初是為往來銀行做業績辦的。
後因聽信朋友的話辭職自行創業,從事檳榔批發,由於是外行,又被朋友算計,開始週轉不靈,賠光積蓄後,開始用信用卡以債養債度日,故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且聲請人乃單親家庭,尚有母親要奉養,所以入不敷出,而無力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個月收入約25,285元(註:聲請人在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約25,250元;
於11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㈠狀則記載為25,285元,以下以113年1月11日民事陳報㈠狀記載之25,285元計算),每月必要支出約17,076元,每期可清償金額為8,209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9,976,853元。
而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8,417元(其中本金為269,975元、利息為857,942元、裁判費500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84,579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34,629元(其中本金為230,558元、利息為730,227元、違約金為70,824元、訴訟費用為3,020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7,459元(其中本金為82,513元、利息為94,946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22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75,609元(其中本金為138,355元、利息為431,254元、違約金為6,000元)。
另外,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72,785元(其中本金為177,248元、利息為543,469元、其他費用252,068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8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7,587元(其中本金為87,029元、利息及違約金及費用為240,55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33,723元(其中本金為289,029元、利息為828,489元、其他費用為78,016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28,473元(其中本金為348,853元、利息為1,245,690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6,095元(其中本金為32,458元、利息為88,069元、違約金為124,050元、其他費用為1,51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09,831元(其中本金為369,883元、利息為1,046,031元、違約金為88,435元、費用為5,482元)。
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在調解程序中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4,903元(其中本金為93,903元、其他費用1,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8,812元(其中本金為78,81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07,690元(其中本金105,835元、其他費用為1,855元)。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為10,900,592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長照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5,285元。
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而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7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8年的時間。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2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為8,209元。
而以此數額,如欲清償之前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0,900,592元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32,350元及保單準備金208,859元之後,也仍然還有10,659,383元之債務,至少需要1,298個月亦即10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
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辭職自行創業,從事檳榔的批發,因外行而週轉不靈,賠光積蓄後,使用信用卡以債養債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且須奉養母親,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申報債權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