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監宣,39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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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梁志誠

相 對 人 梁黃招妹

梁碧四

關 係 人 梁嘉紋

梁志銘

梁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丁○○(男,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廿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二、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下稱受監護宣告之人,或逕稱姓名)、甲○○○(下或逕稱姓名)之長子,丙○○於民國79年4 月16日經本院以79年度禁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配偶甲○○○擔任監護人。

惟甲○○○年事已高,並罹患失智症,且行動不便,已無法擔任丙○○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以利日後照顧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3條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9年度禁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甲○○○擔任監護人確定在案。

惟因甲○○○年事已高,並罹患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等情,已無法擔任丙○○之監護人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述民事裁定書影本、甲○○○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第31-36頁、第41-45頁、第65-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79年度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

因此,可認甲○○○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直系血親,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長子,現係由其處理相對人丙○○之照護事宜;

又相對人丙○○現與聲請人、關係人乙○○同住嘉義市西區自強街址,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經其餘兄弟姊妹等具狀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5頁;

第65-71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長子,為聲請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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