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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哲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温瀅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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