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150,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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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李哲廉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温瀅雅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述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2,06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2。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雅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沿同路段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跑步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閃避不及,致該自用小客車擦撞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肩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診斷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

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萬9,222元、交通費用3,835元、住院8日看護費用1萬7,600元(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休養3個月看護費用9萬元(由親屬照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後續損害180萬元(每月3萬元計算餘命5年)、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73萬657元。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患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但該診斷已距本件車禍事故約一年,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

且「認知功能之下降是從車禍後再開始」係出於「個案所訴」,而非醫師專業評估。

另據醫學研究指出,現今社會65歲以上的老人約每13人即有1位失智者,而80歲以上的老人約每5人即有1位失智者。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將近76歲,恐怕約6、7人即有1人失智。

是以,上訴人主張因失智症所衍生需他人看護之後續損害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之失智症既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屬過高。

二、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實體事項」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1至3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之。

三、原審認定: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所稱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之部分,依中榮嘉義分院之函覆係稱「因個案初診日期為111年3月9日,當時只能評估車禍後的認知情況,車禍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及認知狀態的評估紀錄,因此只能懷疑個案之失智症可能跟車禍有相關,但也不能排除車禍前已有認知退化的傾向」,應認上訴人就因車禍受傷導致認知功能退化罹患失智症此節,舉證不足,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應該剔除有關至中榮嘉義分院精神科就醫之部分。

㈡基此,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醫療費用9,710元、交通費用1,210元、看護費用1萬3,2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2萬4,120元。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依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199頁中榮嘉義分院的病歷資料上記載「個案表示於去年12月發生車禍而腦出血,於住院治療一週後出院;

出院後感覺記憶力變差,雖然較久遠或年輕的事情記得很清楚,但近兩、三天發生的事、說過的話卻容易忘記,時常找不到重要物品…」,足見上訴人車禍出院後就已經開始顯現失智症的徵兆,事後求診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也不過是3個月左右,而上訴人車禍前並無失智症或認知功能問題,既係於車禍經治療後,始診斷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故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造成失智症,應可認定。

雖然沒有醫師之診斷證明認上訴人因失智而需要看護,但失智症的顯現有很多面向,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之行動能力尚可,不過因認知有問題,家人要付出很多心力去了解上訴人在做什麼,若有跟人發生衝突也要出面處理,因此以一個月3萬元計算後續親人之照護費,而上訴人平均餘命推估尚有5年,共計請求180萬元之後續損害費用。

另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爰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㈠上訴人上訴所提之病歷資料上之記載,係上訴人及家屬的自述,且中榮嘉義分院當時認為失智程度非常輕微,而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輕微失智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需要看護照顧,其請求看護費賠償並無依據。

㈡對上訴人請領強制險金額1萬7,940元無意見,希望法院判決載明上訴人請領強制險之金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前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該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61頁、86頁)。

又上訴人僅就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勢,而駁回上訴人因失智症所請求之後續看護損害180萬元,及原審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僅判准2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所患之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後續看護損害18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何?

二、上訴人所患之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㈠上訴人雖提出中榮嘉義分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刑事二審卷一15頁),為其上揭主張之依據,惟經原審向中榮嘉義分院函詢上訴人所受之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關連後,據該院回覆稱:據個案所述,認知功能之下降是從車禍後再開始,因個案初診日期為111年3月9日,當時只能評估車禍後的認知情況,車禍前並無相關就診紀錄及認知狀態的評估紀錄,因此只能懷疑個案之失智症可能跟車禍有相關,但也不能排除車禍前已有認知退化的傾向等語,此有中榮嘉義分院112年7月10中總嘉企字第1120002907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367至369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才出現失智症狀況乙事,係出於上訴人之自述,其失智症症狀於醫學上尚無法確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

㈡上訴人另以中榮嘉義分院於111年3月22日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上記載「個案表示於去年12月發生車禍而腦出血,於住院治療一週後出院;

出院後感覺記憶力變差,雖然較久遠或年輕的事情記得很清楚,但近兩、三天發生的事、說過的話卻容易忘記,時常找不到重要物品,即使放慢時間想也想不起來,有時事情做到一半也會忘記,但尚無迷路或時間錯亂等情形」等文字(刑事案件二審卷二199頁),主張上訴人車禍出院後就已經開始顯現失智症的徵兆,故認失智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然而,上開記載並非醫師之診斷,亦僅係記載上訴人自述之情形,則可否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想法,即認其所謂之記憶力變差就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尚非無疑。

況且,中榮嘉義分院針對是日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結論係認:MMSE得分為29,CASI測驗得分為92,均未低於其年齡與教育層級下之標準,亦即與同齡及同教育水準之族群相比暫無明顯認知退化的情形。

目前生活皆能自理,雖自覺記憶力稍有減退,特別在短期記憶上開始容易遺忘近期事物,但並未影響生活功能表現,故推估其CDR應落在0.5分(刑事二審卷二200頁)。

由此顯見上訴人在中榮嘉義分院接受心理衡鑑時,雖自述從車禍後就開始記憶力變差,但實則依醫師之專業判斷,並未認有明顯認知退化之情形,則上訴人當時所稱之記憶力變差,是否已達到失智症之程度,亦有疑義。

從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至中榮嘉義分院接受心理衡鑑之時間點,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點已超過3個月,相隔已有一段時間,所為之結論是否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本屬有疑,況且,該次心理衡鑑之結果,也無從認定當時上訴人確已有認知退化之情形,則上訴人於事故後約1年之111年12月12日經中榮嘉義分院診斷出患有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便更加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上訴人稱在車禍前並無失智症或認知功能的問題,自無相關之看診資料,則中榮嘉義分院回函所稱「…但也不能排除車禍前已有認知退化的傾向」之意見,自無採用之餘地等語。

惟本院認為失智症之成因多樣,因年紀增長而認知退化,甚至衍變成失智症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因此種原因所造成之失智症,往往會歷經相當一段期間,因此,縱使認為上訴人罹患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等症狀,於時序上是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也不能據此推斷上開症狀是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亦即,不能排除上訴人在車禍之前就已開始退化,只是在開始退化到確診為失智症這段期間,剛好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可能性)。

㈣綜上,本件原告雖主張所患之失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但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不足,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後續看護損害:上訴人主張在5年之餘命期間需專人照顧,係植基於上訴人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記憶力、自理功能、判斷力下降,因而需人看護照顧生活為由。

但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出院後日常生活未達看護之程度乙節,有聖馬爾定醫院112年6月14日(112)惠醫字第000480號函為證(原審卷一269頁),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後續生活是否需他人照顧,即有疑義。

況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罹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已如前述,故應認上訴人此部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共計4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考量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並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肩及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傷及頭部此人體極為重要之部位並致骨折,可見車禍時之撞擊力道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不輕;

再酌以上訴人於事發時已高齡75歲,復原速度不若年輕人,療養期間,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之程度較高,所承受之心理痛苦不輕;

兼衡上訴人大學畢業,車禍之前已退休,被上訴人博士畢業,從事教職;

復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共計1萬7,9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08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2,060元(計算式:本院判准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萬7,940元=18萬2,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89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按: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原審,依法原毋庸支付裁判費,而上訴人在原審雖因擴張訴之聲明,而支出擴張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惟該擴張之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在案,故於二審程序中亦不用再諭知原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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