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152,2024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陳宏南
被上 訴 人 陳黃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年輕人之保險費較貴,登記父母的名字較便宜,所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車輛雖由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顧銀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59,000元,惟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向陳顧銀借貸,嗣後有返還,故系爭車輛之頭期款為上訴人所給付,其餘貸款部分,由上訴人鹿草郵局帳戶每月扣款2萬元。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車輛出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者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000元。

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胞姊即證人陳淑禎之證詞為論據,惟系爭車輛於民國92年之平日洽購與購買,而陳淑禎於92年間僅有大節日方才回娘家,並非居住於娘家,亦非居住於嘉義,況陳淑禎與上訴人間素有恩怨,其證詞偏袒被上訴人,顯不可採。

㈢、原審判決指稱上訴人在94年1月14日、2月15日各提領2萬元,但提領的時間與繳納貸款的時間並非相近,無法僅以該提領紀錄就可直接認定該用途即為繳納車貸,又認上訴人鹿草郵局無每月扣款2萬元紀錄,難認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即可認為系爭車輛後續價金全數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據經驗法則,提領時間與繳納貸款時間不一定必須相同,方得認定提領款項屬繳納車貸,且若非由上訴人繳款,本票為何全數給予上訴人?原審並未向上訴人釐清扣款之意思應是指款項從中扣除,亦即「支出」之意旨。

㈣、被上訴人未領有汽車駕照,並不會開車,且系爭車輛相關保險事宜皆由上訴人接洽,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江美娥之message對話截圖可稽,而上訴人於108年即有討車行為,才有此2年份之單據;

又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雖時常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以同一單據合併通知,然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由上訴人所繳納。

再者,上訴人提出之支出紀錄中,後方書寫「還款 媽」,此部分即為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購車款項約6萬元,與證人陳淑禎證述「母親則出了6萬元」符合,可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合意。

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權同意書、本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買賣系爭車輛所開立之發票、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收據、保險費等本應由上訴人持有,此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任意拿取,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被證3),並未顯示確切日期,若能勾稽日期,即可知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紛爭,導致上訴人一時氣憤下所言,且由此可知兩造家人皆知悉一直以來係由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車輛,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㈥、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車輛為兩造及陳顧銀共同出資,則陳顧銀過世後,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至少持有系爭車輛2分之1以上所有權,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讓與並交付車輛予第三人,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不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系爭車輛購買價金為70幾萬元,頭期款30幾萬元由被上訴人與陳顧銀支付,買賣契約亦由陳顧銀簽訂,登記給被上訴人,其餘40萬元貸款雖然上訴人有付一些,但常常因上訴人沒錢支付,所以實際上有些是被上訴人拿錢去繳,系爭車輛之稅金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而保險費部分,因被上訴人大姊之女兒為保險業務員,其拿保費單至家裡時,遇到被上訴人則由被上訴人付款,遇到上訴人就由上訴人付款。

㈡、系爭車輛當初說好家人均可以開,但上訴人後來都將鑰匙帶在身上,占據使用系爭車輛。

因被上訴人沒有駕駛系爭車輛,還要繳稅金和罰單,故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出售價金為35,000元,扣除仲介費5,000元,僅拿到30,000元。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000元,並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車商所購買,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且買賣契約書係由其與車商所簽立,雖由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顧銀給付頭期款259,000元,惟該筆款項係上訴人向陳顧銀借貸,嗣後有返還,故系爭車輛之頭期款為上訴人所給付,而剩餘貸款部分,亦由上訴人鹿草郵局帳戶每月扣款2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其與車商所簽立一節,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佐,此外,經本院函詢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車輛出賣車商,該車商亦回覆契約紙本資料已逾5年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尚難逕此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車商所簽立。

又上訴人主張其已返還向陳顧銀所借貸之頭期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該筆259,000元」,是其該部分之主張,仍屬有疑。

而就剩餘貸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鹿草郵局帳戶每月扣款2萬元,然觀之上訴人鹿草郵局帳戶明細更無其所謂「每月扣款2萬元之支出」,此亦有上訴人鹿草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

至於被上訴人雖自承其餘40萬元貸款雖然上訴人有付一些等語,然支出資金之人,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必恆屬一致,且支出資金緣由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而非僅只借名登記契約一端,在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下,自難僅據上訴人曾支付系爭車輛部分買賣價款,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權同意書、本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收據、保險費單據亦均由上訴人持有,故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上開資料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3頁),惟兩造既為同住家人關係,且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則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持有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授權同意書、本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出場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收據、保險費單據,均可能係出於同住家人間日常家務之分擔或代理的結果,亦難遽認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⑶此外,證人即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之女陳淑禎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86年結婚,87年生小孩後,每個月基本上會回家住兩個星期。

我有印象業務員跑來我家說原告(即上訴人)有訂車,但沒有付錢,叫業務員來我家收。

我父親叫我打電話給原告問清楚,原告都不接,業務員走了,原告才回到家。

付訂金的時候我在家裡,當時父母有跟原告討論車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姊妹回家大家都可以使用,有跟原告討論過車子要共同使用,鑰匙放在客廳音響上面,我們三姊妹如果回家也可以使用這台車,可以帶父母出去玩。

買系爭車輛訂金是父親付了20幾萬元,母親則出了6萬元,剩下的部分是汽車貸款,有時候母親付款,有時候原告付款,不清楚原告付了多少錢,只知道他有付錢。

牌照稅跟燃料費基本上都是母親付錢,因為原告說車子登記在母親名下就由母親付,甚至罰單也是這樣。

至於保險部分,業務員是我表姊到家收取,遇到誰就誰出這筆錢。

我家有習慣,稅單都會放在桌上,我在家那段期間,常看到稅單放在桌上,我有聽母親說原告都沒有去繳錢,我看過母親拿錢給原告去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

衡以證人陳淑禎與兩造均為至親,衡情無虛構事實或偏頗任何一造動機,且其證述內容為自己的親身見聞,內容中肯,應可採信。

是證人之證述既與被上訴人所述內容相近,堪認系爭車輛簽約當時乃出資家人共同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系爭車輛供家人外出代步之用。

準此,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者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均不足採信。

⑷承上,系爭車輛在購買當時乃決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再爭執系爭車輛為共有,上訴人應有二分之1所有權云云,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有理由者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而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