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4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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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3.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國發之遺產範圍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被上訴人甲○○(00年00月生)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訴訟能
  9.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2. 二、被上訴人則以:
  13.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14.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50至151、202頁):
  15. ㈠、上訴人與張國發、張國雄、張寶蘭、張國益、張嘉晶、張國
  16. ㈡、系爭房屋於83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由張國發、盧宜裕
  17. ㈢、張國雄於94年5月22日死亡,死亡後安奉於大仙寺九品塔,以
  18. ㈣、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依99年中央銀行利息計算之金額為2,438
  19. 五、法院之判斷:
  20. ㈠、系爭借款部分:
  21. ⑴、本金債權部分:
  22. ⑵、利息債權部分:
  23. ⑶、違約金債權部分:
  24. ㈡、系爭代墊款部分:
  25.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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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寶秀即張寶綉

被上訴人 張健輝

張雅琴

張雅霖

張許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2,438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5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00年00月生)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訴訟能力尚有欠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成年,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其訴訟行為(本院卷第1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75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違約金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35,000元及先位請求自張國發過世之翌日起,備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在繼承張國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違約金2,438元,暨其中本金15萬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在繼承張國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張國發過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在繼承張國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35,000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明,本院卷第202頁)。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國發、張國雄為兄妹,張國發於105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村00號房屋(整編後: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屬伊所有,陸續辦理贈與登記予伊父親張天賜及張國雄所有,相關代書費用、稅金等均由伊代為支付。

嗣伊與張國發於94年11月25日約定張國發應於99年5月25日前還款15萬元及依中央銀行於99年12月31日公布之重貼現率1.625%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延後清償期為99年11月25日(下稱系爭借款)。

另張國發曾請求伊代墊購買張國雄塔位價金135,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惟張國發均未清償。

爰就系爭借款部分,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及違約金2,438元;

就系爭代墊款部分,先位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3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及借款之事實,依據系爭借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交付借款15萬元之事實。

且上訴人對於交付15萬元之過程多次變更陳述。

另證人張月仙證稱對私人債務細節不清楚,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之事實,縱認有消費借貸,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就系爭代墊款部分,對於上訴人有與張國發約定(委任)由上訴人代墊張國雄塔位價金、塔位價金為135,000元及上訴人有支出塔位費用等節均否認。

依財團法人大仙寺(下稱大仙寺)回函,張國發有添香油錢10萬元,且被上訴人張春梅前往銀行兌換日幣後以張國發名義匯至草野嘉子帳戶內而清償完畢,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1日自承有上開匯款事實。

另縱上訴人有支出張國雄塔位費用,上訴人與張國發間並無委任之約定,張國發更未因上訴人代墊塔位費用而受有利益,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逾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如變更後聲明所載。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50至151、202頁):

㈠、上訴人與張國發、張國雄、張寶蘭、張國益、張嘉晶、張國中、張寶環為兄弟姊妹。

渠等之父親為張天賜。

張國發於105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㈡、系爭房屋於83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由張國發、盧宜裕各取得權利範圍20分之10。

張國發、盧宜裕於88年間贈與權利範圍各10分之3予張天賜、張國雄、張寶綉,贈與後張國發、盧宜裕之權利範圍為各10分之2。

㈢、張國雄於94年5月22日死亡,死亡後安奉於大仙寺九品塔,以「張國發」名義添香錢10萬元,並由寺方於94年5月26日製給如原審卷第149頁之感謝狀。

原審卷第139頁奉祀憑證係應上訴人要求而核發(原審卷第147頁)。

㈣、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依99年中央銀行利息計算之金額為2,438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部分:1、上訴人、張國發於94年11月25日所簽系爭借據第1行載明「借據」,並記載:「借款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

期限:民國99年11(5經刪除)月25日以前還款,利息:無。

右張國發確實向張寶綉借款無訛,唯恐口無憑,特立本借據乙份,作為日後之據。

借款人:張國發,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址:嘉義市○區○○○村00號。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違約金:按中央銀行利息計算。」

有系爭借據可參(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3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惟證人張月仙證稱:系爭借據除借款人簽名及手印外,其餘文字均是伊所書寫;

伊是在94年11月25日當天書寫系爭借據,由張國發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手印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1頁),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張月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證人張月仙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偏頗上訴人之情形,是其所述應可採信。

因此,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自無理由,系爭借據自有相當之證明力。

2、被上訴人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15萬元予張國發之事實,惟證人張月仙證稱:系爭借據係伊受上訴人及張國發委託撰寫,當初是因為財產是上訴人的,房屋本來是上訴人的,上訴人同意贈與登記給張國發,所花費的贈與登記、移轉稅金、代書費等,都是上訴人支付的,所以才寫這張借據的,是張國發同意的,他們雙方同意的,當時張國發無法支出這筆金額,所以這筆錢是上訴人出的。

借據的內容包括借款金額、期限,是雙方同意告訴伊的,當時雙方都有在場情況下,由伊撰寫這張借據,是他們講好告訴伊,伊才寫的,主要是上訴人告知伊,金額是兩造(指上訴人、張國發)說好的金額,…,因為欠多少錢伊不知道。

…伊寫借據當時,贈與過戶登記的房子已經過戶登記完成,是張國發住的那間,就是借據上所載的住址,國光新村。

上訴人說本來是爸爸要給上訴人,因為錢都是上訴人拿出來買的,本來是全部要登記上訴人的,後來有登記成上訴人的名字,後來上訴人把房子用贈與過戶她的爸爸跟她的兄弟一部分持分,上訴人還保有一部分持分,這次的贈與過戶代書費用、稅金都是上訴人繳的,有那一次的贈與過戶,才簽這張借據的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1頁)。

證人張月仙係證稱系爭借據係因系爭房屋相關贈與移轉登記稅金及代書費均係由上訴人支付,張國發同意而簽立系爭借據。

並證稱據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贈與登記其父、兄弟,並保留一部分持分等語。

3、而關於系爭房屋登記過程,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伊名下有很多房子,當時伊人不在台灣,所以伊爸爸要把系爭房屋給伊的時候,伊就將房屋過戶給張國發跟盧宜裕,後來因為房屋過戶給他們,他們就輕視伊,所以伊又要求他們把持分再過給伊爸爸、張國雄還有伊。

代書費指的是總共3次過戶費還有相關的土地稅金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上訴人係稱伊父親原要將系爭房屋給伊,伊將系爭房屋過戶與張國發、盧宜裕,再要求渠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伊父親、張國雄及伊。

核與系爭房屋於83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由張國發、盧宜裕各取得權利範圍20分之10。

張國發、盧宜裕於88年間贈與權利範圍各10分之3予張天賜、張國雄、張寶綉,贈與後張國發、盧宜裕之權利範圍為各10分之2(不爭執事項㈡)之經過,及證人張月仙證述經過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支付系爭房屋過戶之相關代書費及稅金等相關費用,於94年11月25日與張國發確認上開債務金額為15萬元為可採。

4、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

本院審酌系爭借據已載明借用人、貸與人、金額、還款時間、利息、違約金等旨,張國發於系爭借據承認對上訴人借款返還債務15萬元之存在,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乃有以契約發生實體法律效果之意,足見張國發於簽立系爭借據當下,上訴人雖無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而上訴人、張國發之真意毋寧係就張國發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對上訴人尚負之給付義務進行結算,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揆諸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上訴人及張國發就此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即得以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額15萬元為借款本金請求張國發清償,允無疑義。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所載15萬元欠缺要物性云云,顯非可採。

5、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對張國發確有如系爭借據所表彰之15萬元借款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又張國發於105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借款之債務關係即由被上訴人繼承,亦即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發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張國發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6、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⑴、本金債權部分: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張國發於94年11月25日,就張國發對上訴人尚負之給付義務進行結算,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並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5月25日,嗣延後清償期為99年11月25日,業據認定如前。

可認張國發於94年11月25日已就之前所生之消費借貸債務為承認,時效應自99年11月25日重新起算。

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原審卷第5頁),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時效消滅抗辯等語,洵非可採。

⑵、利息債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惟本件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時效消滅抗辯等語,亦非可採。

⑶、違約金債權部分: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張國發之違約金債權,係因張國發遲延清償本金而發生,於張國發給付遲延時,始得請求,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

上訴人對於張國發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業如前述,上訴人得請求張國發給付因遲延清償本金所生之違約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遲延清償本金日起算違約金,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執時效消滅抗辯等語,亦非可採。

㈡、系爭代墊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張國發有積欠伊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為張國發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發所得遺產範圍內,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上訴人除否認上情外,並為時效抗辯。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94年所發生之系爭代墊款債權,直至111年4月18日始向本院起訴,無論是先位主張之類推委任關係或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均顯然已逾15年,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國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52,438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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