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簡上,8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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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鍾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上訴人 鍾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後述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其設於前述房屋之戶籍登記向嘉義○○○○○○○○辦理遷出登記。

三、前項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向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現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林務局或嘉義林管處)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所購得,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鍾秀丹(下或稱鍾秀丹)之姊弟情誼,同意其等無償暫住系爭房屋。

上訴人因退休欲取回系爭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效力,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鍾金蟬向林務局辦理借用之職務宿舍,並由兩造母親鍾張蘭於鍾金蟬死亡後,繼續向林務局承租系爭房地至83年死亡時,故被上訴人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00年0月間退休欲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時,係依上訴人要求繳納土地租金,因而得繼續使用該屋,且未約定期限。

再者,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9年止,除按時繳納土地租金外,亦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故兩造就系爭房屋口頭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

又上訴人自93年8月13日購買系爭房屋後,明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卻遲自111年2月7日(本院收文戳章為111年2月8日)方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其間已逾17年6月有餘,消滅時效顯已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鍾秀丹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將其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向嘉義○○○○○○○○辦理遷出登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鍾秀丹前述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部分,未經鍾秀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上訴人,並應將其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向嘉義○○○○○○○○辦理遷出登記。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於本院陳述:㈠上訴人主張: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⑴系爭合作社於87年間調查系爭房屋之現住人為上訴人,並經同年6月2日召開之臨時代表大會決議將系爭房屋讓售與現住人即上訴人。

因此,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並無受讓、購買系爭房屋之權利。

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再次與系爭合作社簽立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而成為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知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有土地租金收據、系爭房屋水費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之系爭房屋名義人均為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前不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主觀上認為係其母親向林務局承租之建物,顯屬錯誤。

⑵上訴人單獨購買系爭房屋後,更新系爭房屋門鎖,鑰匙僅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無法單獨進入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於94年5月欲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始詢問上訴人可否讓其暫住於系爭房屋,在上訴人同意後,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上訴人,其方得居住系爭房屋,可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亦經訴外人即兩造姊妹鍾秀琴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證述屬實。

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94年間至上訴人111年2月7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止之期間,係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顯有違誤。

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又上訴人因就醫需求,及行動不便,有收回系爭房屋使用之需要,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定使用期限之借貸法律關係,並以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再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⒉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收文戳章為111年2月8日),請求被上訴人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因拒絕搬離系爭房屋,即從原徵得上訴人同意之有權使用之狀態,轉變為無權占有之狀態,上訴人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經被上訴人收受後之翌日,方得起算物上請求權等相關權利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顯未逾15年消滅時效。

況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係基於姊弟情誼同意被上訴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雖得隨時請求返還,惟經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始可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遷讓房屋,並自終止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

⒊縱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由證人蔡瑞浩之證述可證,被上訴人確實已於96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而至政航有限公司(下稱政航公司)上班,並居住於政航公司提供之宿舍,甚者,被上訴人在政航公司工作兩、三年後離職至其他公司上班,更在外租屋居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早已於96年間即予以中斷。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再次搬入系爭房屋使用居住,其無權占有之時間應自100年11月重行起算,至111年2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未逾15年,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被上訴人於94年間退休後,固於96年間在政航公司上班,惟被上訴人固定週休六、日及國定假日,並無週一至週日需持續加班工作之情形,每週五下班後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何信佑自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内載被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並有證人鍾坤達、李儼訓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月起至政航公司上班,改住公司宿舍而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並非屬實。

至於證人蔡瑞浩之證述,其僅知悉被上訴人於其公司工作期間之2、3年之情形,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搬離系爭房屋而時效中斷之情形。

⒉上訴人在原審自認被上訴人約略自94年間至111年間,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並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年時效,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而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上訴始改稱前述被上訴人於96年1月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形,故前述事實係上訴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等語。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⒉上訴人於87年9月1日、93年8月13日向系爭合作社購買系爭房屋;

另上訴人自89年4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⒊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處分權存在事件,經另案判決,認109年7月至12月間之土地租金計4,968元為原告鍾永明(即本件被上訴人)繳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8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經被上訴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上易字第86號審理,事後經被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⒋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系爭合作社間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35 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若有,上 訴人得否依照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系爭房屋?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若屬無權占有,則應自94 年5月起?或100年11月起算之中斷時效之事由?該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87年間,經訴外人即系爭合作社調查系爭房屋之現住人為上訴人,並經同年6月2日召開之臨時代表大會決議將系爭房屋讓售與現住人即上訴人,為上訴人購自系爭合作社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上訴人自89年4月1 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等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⒈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消費合作社111年10月31日嘉合總字第1110000026號函及檢附87年6月2日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占用人鍾秀鳳切結書、本社開立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23至135頁)。

是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⒊又被上訴人係自94年5月起從當時之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後,自北部欲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經上訴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租金,即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約定期限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月2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本院卷第29頁)。

再者,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約於94年至95年間退休後從臺北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而鍾秀丹約於107年間因遭家庭暴力後暫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基於兄弟姊妹情誼,於被上訴人及鍾秀丹居住期間未收分文,因上訴人已屆退休年齡,欲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未料被上訴人及鍾秀丹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拒絕歸還,縱系爭房屋曾經上訴人同意而得居住使用,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上訴人本得隨時向其等請求返還,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日,而生終止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判決第1、2頁)。

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而有使用借貸之情事乙節,並未爭執。

此核與首揭說明,只要有將借用物出借給他人之意思,並約定得無償使用借用物者,不論其出於任何原因(諸如經濟上援助或親情、友誼等),均可認定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基於親情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期間內,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或其他要求,乃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所致,該使用借貸為被上訴人長期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⒋再者,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主觀上認為係其母親鍾張蘭向林務局承租之林務局所有之建物,自無從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租賃或使用借貸互相表示意思合致等語。

然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前述使用借貸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姊妹鍾秀琴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121號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鍾永明為何可以住在系爭房屋內?)名字是被告(即上訴人)的,被告說鍾永明從臺北回來房子給他住,地租要鍾永明繳納,鍾永明都是去便利商店繳納,半年繳一次。」

、「(法官問:為何知道被告說要給鍾永明住?)鍾永明跟我說的,說被告跟他講房子給他住,他要繳房租,從94年繳到現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閱均與前述使用系爭房屋之借貸事實相符。

又被上訴人亦具狀自承按時繳納土地租金與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見原審卷第83頁),雖就被上訴人實際繳納土地租金部分,已經另案認定被上訴人僅繳納109年7月至109年12月系爭土地租金合計4,968元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金額在案(參另案民事判決影本第8頁,見原審卷第163頁),然被上訴人持以繳納土地租金或水費、電費之相關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通知單,均明確載列應繳納名義人或受通知人為鍾秀鳳(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並直接寄送至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單據上記載之受通知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單前往繳款時,即可得知系爭房屋之名義人為上訴人等情形,有原審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系爭房屋水費繳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37頁)。

何況,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貸與人非以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貸與人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則參核前述各情,可知被上訴人在入住當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名義人為上訴人所持有(即為上訴人的),方應經上訴人同意始可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並有持前述通知單繳納部分土地租金及水、電費用等。

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突於110年嚴詞厲色驅離被上訴人及鍾秀丹,使其離開系爭房屋,其等始知悉系爭房屋已辦理移轉,現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之情事等語為抗辯。

然前述所辯,顯與雙方原所陳述事實不符,並與證人鍾秀琴另案證述及前揭繳款通知資料之記載不符,即難憑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前不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主觀上認為係其母親向林務局承租之建物,顯有誤解。

㈡上訴人得依照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

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非所問,亦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 依據使用目的決定何時使用完畢,則依前述規定,貸與人即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在起訴狀、理由狀表明已屆退休年齡及規劃老年生活,並於本院陳稱因年老患病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膝蓋退化無法長期上下樓梯等需求,而欲取回系爭房屋使用,係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前述已屆退休及規劃老年生活及患病就醫等事由,於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借用後已歷近10餘年,此乃貸與人當時不可預知而需自用借用物之情事,應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3月21日,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63頁)於被上訴人之日終止,其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貸與人,其依照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出,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其餘爭執事項,均無再以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將其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向嘉義○○○○○○○○辦理遷出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4項所示。

另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亦無另為駁回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末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向系爭合作社買受取得,而被上訴人自00年0月間起即居住於該處,欲另覓適當處所尚需時間,如於判決確定後立即執行,有自行搬遷之實際上困難。

本院審酌前述情形,認有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為兼顧上訴人之利益,酌定本件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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