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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繼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蘇振宏
送達代收人 蘇浚緯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嘉雄之長男,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甚少與家人連絡,於112年9月3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蘇嘉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嘉雄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主張因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甚少與家人連絡,於112年9月3日始知悉成為繼承人云云,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嘉院弘家澈112繼字第1999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由其送達代收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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