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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廣寧宮
法定代理人 呂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相對人廣寧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已經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又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1,688元、3,980元;
複丈費4,000元、150元、8,000元,合計共67,818元。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相對人負擔66,462元【計算式:67,818元×98/100=66,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1,356元【計算式:67,818元-66,462元=1,356元】。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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