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聲,34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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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張閔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前述事件),聲請人為期瞭解比對筆錄正確性,聲請人認有比對全部庭期開庭內容、民國112年8月17日勘驗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事件(下稱臺南高分院事件)於109年7月2日筆錄之必要,依法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院前述事件現由聲請人上訴中,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陳明其為確認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含勘驗)筆錄有無錯誤或遺漏之處,而須聲請交付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又本院前述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行言詞辯論及勘驗程序。

因此,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支付費用。

另依前述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說明。

四、又當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前述事件聲請全部庭期開庭內容法庭錄音乙節。惟聲請人已就本院前述事件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本院已燒錄交付(含各期日法庭言詞辯論筆錄),且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其聲請交付本院前述事件之其餘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揭規定及首揭說明尚有不符,此部分所為聲請,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已見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臺南高分院事件於109年7月2日法庭錄音光碟乙節。惟臺南高分院事件已於109年8月6判決並確定,有本院前述事件該民事判決及109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前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25日(見本院收文章戳)始追加聲請交付臺南高分院事件於109年7月2日筆錄錄音光碟等語,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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