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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陳浿榛
被 告 黃道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7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前)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13建號之建物房屋(下稱系爭建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原告既同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付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號房屋,是就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自應扣除系爭建號房屋占用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21平方公尺,而系爭建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108.54平方公尺(即以第1層坐落面積計算),此有系爭土地及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是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99,936元【計算式:1,600×(3,421-108.54)】。
又遷讓系爭建號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建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建號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27,7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00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於施行前繫屬,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7,636元【計算式:5,299,936+127,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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