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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林建洲
兼
訴訟代理人 賴順和
被 告 林家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722元(113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現課稅現值42,900元+起訴前112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共計60,000元、積欠電費10,184元、水費及回裝錶費1,638元-被告匯款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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