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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蘇信瑜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役舟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部分(即訴之聲明二),係將來給付之訴,且係因定期給付涉訟,然原告就聲明及理由部分,均未載明權利存續期間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二之存續期間,以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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