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補,55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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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蔡永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承租國有耕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070平方公尺)出租予第三人,於租賃期滿後放租予原告。

依上開事實所述,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且租賃權並未訂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二期租金之總額為計。

(二)上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其112年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956元,此有被告113年1月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205113230號函可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12元(10,95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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