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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柯竣耀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柯蘋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母柯頭、柯詹敏玉,育有五名子女,長子柯文成、次子柯文益、三子柯文松、四子柯竣耀及長女柯蘋芮,兩造為兄妹。
柯頭於民國86年8月16日死亡前,曾召集四名兒子及柯詹敏玉共同達成分產協議,由柯文成、柯文益、柯文松(下稱柯文成三人)共同分得柯詹敏玉名下之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1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
柯竣耀分得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
柯蘋芮部分,因母親已為其購買郵局終身壽險,故柯蘋芮不分配財產,惟柯文成三人受分配之系爭房地,應俟母親柯詹敏玉死亡後,再行分配取得。
㈡然柯頭死亡後,柯文成三人再與柯詹敏玉達成協議,於89年2月20日先行分配柯詹敏玉名下之系爭房地,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柯文成三人各可分得100萬元,因柯詹敏玉無足夠之現金,柯詹敏玉乃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出賣予柯文松,並由柯文松分別給付柯文成、柯文益各100萬元,又柯詹敏玉向柯文松借貸100萬元,作為日後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系爭房地均歸柯文松所有。
柯文松雖已向柯詹敏玉購得系爭房地,惟該二人考量不欲負擔稅金,柯詹敏玉遂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柯文松名下,僅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柯文松作為保障。
嗣柯文松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並已辦理登記完畢。
㈢後柯文松於108年4月24日死亡,柯詹敏玉於108年7月1日死亡,柯詹敏玉之全體繼承人於108年7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繼承柯詹敏玉名下之系爭房地,則兩造當亦共同繼承柯詹敏玉之系爭抵押債務。
而被告以口頭與原告約定,若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將給付原告200萬元以清償抵押債務(因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抵押債務,應各分擔200萬元之抵押債務),原告信任被告之說詞,乃於108年7月24日先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利益2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㈣又被告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用以購買「第一金人壽鑫有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於110年8月10日改換投保第一金人壽美滿120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原告乃委託前妻林品辰於108年5月3日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領取現金100萬元,並由林品辰於108年5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為被告繳納保險費,惟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00萬元。
以上二筆款項合計300萬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與原告口頭約定願給付200萬元以清償系爭抵押債務。
況原告主張柯詹敏玉與柯文成三人協議預先分配財產,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柯文松代替柯詹敏玉給付之權利金及柯文松照顧柯詹敏玉之費用充作柯詹敏玉之借貸債務,此主張與柯詹敏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完全不符。
又柯詹敏玉並未向柯文松借款4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外兩造就系爭抵押債務更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迄未負舉證責任。
再者,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債務為柯詹敏玉之消極遺產,應由柯詹敏玉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非由兩造繼承,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故應負擔一半之抵押債務200萬元,自屬無據。
㈡次按系爭臺銀帳戶內款項,均是柯詹敏玉及柯文松所留下之遺款,兩造均可使用。
且觀諸原告前妻林品辰於000年0月間以LINE告知被告:「你哥,臺灣銀行的帳號ttnsapap30,密碼tina516888,印章在他那裡,存簿在我這,你隨時可以去查帳,你哥不會轉帳,需要錢你可以自己轉,就還給你們自己管理了」等語,足見系爭臺銀帳戶內款項確為兩造共有。
兩造共同決定以系爭臺銀帳戶內款項購買三商美邦人壽及第一金人壽保險及支付保費,並指定他方為受益人。
是被告並非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購買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兩造間就該100萬元不存在借貸關係。
㈢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父母柯頭、柯詹敏玉,育有五名子女,長子柯文成、次子柯文益、三子柯文松、四子柯竣耀及長女柯蘋芮,兩造為兄妹關係。
㈡由土地登記資料觀之,柯文松生前對母柯詹敏玉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1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即系爭房地),設定有400萬元之抵押權,柯文松並於108年4月8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原告,已辦理讓與登記完畢。
㈢兩造之母柯詹敏玉於108年7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兩造共同繼承母柯詹敏玉所有系爭房地。
㈣原告已於108年7月24日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匯款40萬元,於108年5月15日匯款31萬元,於108年5月15日匯款40萬元,均匯入原告名下系爭臺銀帳戶,上開款項為母親柯詹敏玉死亡後遺留之存款或保險解約金,及柯文松遺留之款項。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柯頭於86年8月16日死亡前,曾召集四名兒子及配偶柯詹敏玉共同達成協議,由柯文成、柯文益、柯文松共同分得柯詹敏玉名下之系爭房地,柯竣耀分得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柯蘋芮部分,因母親已為其購買郵局終身壽險,故柯蘋芮不分配財產,惟柯文成三人受分配之系爭房地,應俟母親柯詹敏玉死亡後,再行分配。
然柯文成三人於父親死亡後,再與母親柯詹敏玉達成協議,於89年2月20日先行分配母親名下之系爭房地,並同意以4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柯文成三人各可分得100萬元,因柯詹敏玉無足夠之現金,柯詹敏玉乃將系爭房地以400萬元出賣予柯文松,並由柯文松分別給付柯文成、柯文益各100萬元,又因柯詹敏玉向柯文松借貸100萬元,作為日後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系爭房地均歸柯文松所有,柯文松雖已向柯詹敏玉購得系爭房地,惟該二人考量不欲負擔稅金,遂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柯文松名下,僅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柯文松作為保障,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繼承母親柯詹敏玉所有之系爭房地,當亦共同繼承柯詹敏玉之系爭抵押債務,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經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塗銷,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利益2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為向第一金人壽公司繳納保險費,而於1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母親柯詹敏玉並未向柯文松借款40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無庸負擔系爭抵押債務,原告主張其應負擔2分之1抵押債務為無理由,是否可採?㈤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原告所有系爭臺銀帳戶,用以管理柯詹敏玉及柯文松留下之款項,其內款項為兩造共有,故原告雖為被告繳納保險費100萬元,惟此係自兩造共有之系爭臺銀帳戶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為無理由,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既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認原告已對柯詹敏玉之全體繼承人免除抵押債務:1.查兩造之父親柯頭於86年8 月16日死亡前,曾召集四名兒子及配偶柯詹敏玉共同達成協議,約定由柯文成、柯文益、柯文松共同分得柯詹敏玉名下之系爭房地,柯竣耀分得嘉義市○區○○路000巷0 號房地,柯文成三人受分配之系爭房地,應俟母親柯詹敏玉死亡後,始行分配。
然柯文成三人於父親死亡後,再與母親柯詹敏玉達成協議,於89年2 月20日先行分配母親名下之系爭房地,並同意以4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柯文成三人各可分得100萬元,因柯詹敏玉無足夠之現金,柯詹敏玉乃將系爭房地以400 萬元出賣予柯文松,並由柯文松分別給付柯文成、柯文益各100萬元,又因柯詹敏玉向柯文松借貸100萬元,作為日後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系爭房地均歸柯文松所有,柯文松雖已向柯詹敏玉購得系爭房地,惟該二人考量不欲負擔稅金,遂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柯文松名下,僅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柯文松作為保障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核與被告柯蘋芮及證人即兩造大哥柯文成、二哥柯文益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102至103、108至110頁)。
佐以柯文成、柯文益確於89年2月20日各收受柯文松給付之100萬元,作為渠等出賣系爭房地權利之價金,有渠等出具之讓渡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而可採信。
2.依前述設定抵押權之緣由,柯詹敏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柯文松,顯係為擔保柯文松請求柯詹敏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文松之請求權,該抵押權設定自屬真正,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債權亦屬存在。
而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僅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為債權額400萬元」,並未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4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是被告抗辯柯詹敏玉並未向柯文松借款400萬元,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為無效云云,自非有據。
3.參以柯文松生前已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柯竣耀,柯竣耀受讓系爭抵押權後,復自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嘉義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8頁,債務清償證明書附於第191頁)。
則柯竣耀既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自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堪認其目的係不願再向柯詹敏玉之全體繼承人(含被告柯蘋芮)追償系爭抵押債務之意,其對柯詹敏玉之全體繼承人已免除抵押債務,堪可認定。
從而,柯詹敏玉死亡後,系爭抵押債務固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柯文成、柯文益共同繼承,惟柯竣耀既已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自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表明不再追償系爭抵押債務之意,則柯竣耀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蘋芮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受之利益200萬元返還予柯竣耀,洵屬無據。
4.審諸柯詹敏玉於108年7月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8年年7月1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柯竣耀並於108年7月24日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系爭房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30、373至376頁)。
而柯竣耀受讓自柯文松之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內容,為柯竣耀得請求柯詹敏玉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柯竣耀,茲柯竣耀既未向柯詹敏玉之全體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全部,反而與柯詹敏玉之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約定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顯然柯竣耀已不再行使系爭抵押權。
徵以柯竣耀復自行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更見柯竣耀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分配結果,無繼續保有及行使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意,堪認柯竣耀已對柯詹敏玉之全體繼承人(含柯蘋芮在內)免除抵押債務,依此,柯蘋芮雖受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分配,惟已因免除而無系爭抵押債務之存在,柯蘋芮自無清償義務。
是柯竣耀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蘋芮應給付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受之利益200萬元,核屬無由。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其口頭約定,由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則願給付原告200萬元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5.又柯詹敏玉死亡後,系爭抵押債務依民法第1138、1148條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主張「柯詹敏玉之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繼承柯詹敏玉名下之系爭房地,則兩造當亦共同繼承柯詹敏玉之系爭抵押債務,柯蘋芮應負擔其中200萬元抵押債務」云云,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6.證人即柯文益之女兒柯泳緁固證稱:我是柯文益的女兒,時間在三叔柯文松癌末時,我們從高雄長庚載他回家,柯文松在路上有跟我們提到他當初做假設定的事情,當時柯文松有給爸爸柯文益和伯父柯文成各100萬元,就做一個假設定,因為怕房子被賣掉。
柯文松親口對我說,他給柯文成、柯文益各100萬元,系爭房地就是柯文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然其所謂「假設定」之語意不明,且系爭房地實際為柯文松所有,柯文松又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柯文松遂自己認知此為假設定,亦與常情無違。
是證人柯泳緁上開證述,尚難作為系爭抵押權係虛偽設定之證明。
㈡柯竣耀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柯蘋芮繳納之保險費100萬元,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柯竣耀委託前妻林品辰於108年5月3日自系爭臺銀帳戶領取現金100萬元,並於108年5月13日將該100萬元匯款至第一金人壽公司,為柯蘋芮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8、29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復據證人林品辰證稱: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100萬元到第一金人壽公司,繳款人柯蘋芮,這張存款憑條是我存的,字跡是我寫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3.參以柯竣耀所有系爭臺銀帳戶,於108年3月21日以前帳戶內款項均為柯竣耀個人所有,此後柯文松於108年3月21日匯款229,956元入系爭臺銀帳戶,用以辦理柯文松自己之後事,108年4月24日、25日、26日保險公司分別匯入柯文松死亡之保險金(受益人為柯竣耀),其後柯蘋芮於108年5月14、15將柯詹敏玉、柯文松所留下之款項各40萬元、31萬元、40萬元匯入該帳戶,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且為柯蘋芮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94頁),並有系爭臺銀帳戶存款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133至135、319至323頁),是柯竣耀於108年5月3日委託林品辰自系爭臺銀帳戶領取現金100萬元準備為柯蘋芮繳納保險費時,系爭臺銀帳戶雖尚無柯詹敏玉、柯文松所遺留之款項匯入,然已有柯文松之保險金。
縱認柯竣耀為柯文松之保險受益人,該保險金屬柯竣耀所有,然審諸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柯蘋芮之保險契約,約定受益人為柯竣耀,保單號碼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柯竣耀之保險契約,其受益人為柯蘋芮,有第一金人壽公司檢送之投保情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益徵被告抗辯兩造係共同商議利用系爭臺銀帳戶內款項購買保險,並指定他方為受益人,用意在兄妹間有人亡故時對他方生活之相互扶持,非不可採信。
此外柯竣耀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柯蘋芮間就該1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依上開說明,柯竣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柯蘋芮返還借款100萬元,要屬無據。
4.至證人林品辰雖又證稱:柯竣耀有柯文松留下的200萬元保險金,柯竣耀沒有子女,就借用柯蘋芮的名字去買第一金人壽公司的保險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惟查,原告於本件已不再主張其係借用柯蘋芮之名義購買保險(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況不論證人林品辰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及柯竣耀借用柯蘋芮名義購買保險之法律效果為何,依證人林品辰之上開證述,亦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5.又系爭臺銀帳戶內柯詹敏玉及柯文松所留下之款項,除渠等有表示贈與兩造,而為兩造共有外,依民法第1138、1148條規定,應由渠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柯蘋芮主張上開款項係兩造共有云云,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柯詹敏玉以系爭房地為柯文松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雖均為真正且存在,柯文松並將該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柯竣耀,惟柯竣耀受讓取得之債權,係請求柯詹敏玉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柯竣耀之請求權,而柯竣耀其後既與柯詹敏玉之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地分歸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自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可認柯竣耀已對柯詹敏玉之全體繼承人免除抵押債務,是柯竣耀主張柯蘋芮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200萬元,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蘋芮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柯竣耀並未舉證證明其委託林品辰自系爭臺銀帳戶領取並匯款為柯蘋芮繳納保險費之100萬元,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柯竣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蘋芮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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