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正皓應將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 二、被告陳辜允應將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高明公司起訴主張:
- 二、被告二人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本件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高明公司固形式上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然實際
- 七、本院既認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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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辜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蕭郁潔律師
賴秉詳律師
被 告 陳正皓
陳辜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皓應將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陳辜允應將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高明農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之清算人陳辜明雖於民國102年8月2日向本院聲報高明公司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准予備查(見101司司52卷第93、96頁),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及102年度司司字第28號展延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惟原告高明公司主張其於清算完結前,係將系爭房地(詳下述)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及其他三人名下,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或至少對被告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故高明公司實際上尚未清算完結。
從而,高明公司既有清算是否完結之爭議,依上開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辯原告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憑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陳正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6220元。
㈡被告陳辜允應給付原告153萬6220元。」
(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嗣擴張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㈠被告陳正皓應給付原告247萬8000元,及其中153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94萬17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辜允應給付原告247萬8000元,及其中153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94萬17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高明公司起訴主張:㈠陳辜桂、陳辜黃金葉於66年共同成立高明公司,嗣高明公司購入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陳辜明擔任董事長,負責高明公司實際營運。
嗣高明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全數股東決議將公司解散並辧理清算。
又因多數股東包含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陳辜珍、陳辜黃金葉、陳辜彥、陳辜奐對第三人負有高達1677萬3951元連帶債務,為免高明公司於清算後由各股東分配取得系爭房地,將使債權人有機會查調財產,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故共同決定由高明公司實際上繼續所有系爭房地,然與被告陳正皓、陳辜允及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下稱陳正皓五人,顏子超已更名為顏定寬,惟為與系爭房地謄本之記載一致,以下仍稱顏子超),於102年4月22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高明公司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正皓五人名下,待日後上開股東清償債務後,再行分派高明公司之剩餘財產。
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正皓、陳辜允(下稱被告二人)後,高明公司又於102年7月16日請顏子超將其出名之部分移轉登記予陳辜宗,系爭房地仍繼續由高明公司使用,並於高明公司清算完成後,由陳辜明、陳辜亮、陳辜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經營銷售農產品,且由高明公司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及電費,足見高明公司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陳正皓五人名下。
茲因被告二人在未經高明公司之同意下欲處分系爭房地,故認無繼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㈢被告雖辯稱陳正皓五人共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該貸款清償高明公司對合庫銀行共1238萬2389元之債務,以此作為陳正皓五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
惟查,系爭貸款實際上係由陳辜宗一人自籌資金負責清償,被告二人完全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無論是系爭房地或系爭貸款,被告二人均僅係作為名義人。
㈣被告二人於112年9月1日當庭自認並未以自有款項給付高明公司價金,亦未出資清償合庫銀行1239萬元貸款,對於貸款係由何人辦理全然不知,且陳正皓亦無保管經營養雞事業之文件,陳辜允更表示自己僅是義務幫忙養雞事業,足見被告陳正皓僅係養雞事業之員工,而非養雞事業之經營者。
被告辯稱渠等係以向合庫銀行貸款1239萬元,用以清償高明公司之欠款,並以此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真實。
㈤被告又辯稱渠等於109年有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且無庸將徵收補償款交付予實際所有權人,足證被告確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
惟高明公司各股東係認為公司外觀上之法人格既已消滅,且深知登記名義人不願輕易返還其已取得之徵收補償款,加上高明公司當初係請各股東即五房推派子女一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則各股東由子女代表領取徵收補償款,亦屬合理,始未積極向各登記名義人追討徵收補償款。
㈥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高明公司爰以本院卷三第115至137頁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作為解除與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之意思,並催告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前給付價金。
茲被告既未於上開時間前給付價金,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高明公司。
再退步言,若認高明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則高明公司亦得依買賣契約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47萬8000元(計算式:1239萬元/5人=247萬8000元)。
㈦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正皓應將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陳辜允應將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正皓應給付原告247萬8000元,及其中153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94萬17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辜允應給付原告247萬8000元,及其中153萬62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94萬178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蓋高明公司於102年清算完結後,即以買賣方式將家族事業移轉予第三代陳正皓、陳辜允、陳建翰、顏子超經營,自102年至109年由第三代陳辜宗負責營運孵蛋場及肉雛雞販賣、陳正皓、陳辜彥及陳建翰負責種雞場,此有估價單、出貨單、雞隻飼養紀錄表可稽。
又高明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五人,均已變更納稅義務人,顏子超於102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出賣予陳辜宗,亦有變更納稅義務人,足見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再者,被告二人係與陳辜明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並由高明公司收執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此符合常理,非必出於借名登記關係。
況被告二人自110年起即自行繳納應有部分之房屋稅,陳辜簡碧眞亦自行繳納其應有部分之房屋稅,顯然高明公司與陳正皓五人間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
㈡109年嘉義縣政府因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一部分,係由陳正皓五人以所有人名義各自領取徵收補償款,且不需交還陳辜明、陳辜黃金葉,足證高明公司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五人,並非借名登記。
㈢高明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五人,陳正皓五人就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為陳正皓五人於102年5月22日共同向合庫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並於102年7月18日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於同日清償高明公司對於合庫銀行之呆帳708萬3988元、124萬4225元、345萬8857元及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59萬5319元,共1238萬2389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高明公司再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高明公司係66年間由陳辜桂、陳辜黃金葉所共同成立,嗣因經營不善,於94年7月28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全體股東並於101年11月13日決議進行清算,選任陳辜明為清算人,陳辜明以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52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並於102年8月8日聲報清算完結。
㈡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名下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應有部分各5分之1,嗣顏子超於102年7月16日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宗。
㈢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茂逸(原名陳辜元)、陳辜珍,陳辜簡碧眞為陳辜明之配偶,陳辜宗、陳辜亮為陳辜明之子,陳正皓為陳辜彥之子,陳建翰為陳辜奐之子,陳辜允為陳茂逸之子,顏子超為陳辜珍之子。
㈣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顏子超(即陳正皓五人)於102年5月22日向合庫銀行共同借款1239萬元,上開五人約定借款金額撥入陳辜宗設於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清償高明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呆帳708萬3988元、124萬4225元、345萬8857元,及清償農業信用保證基金59萬5319元,且約定1239萬元貸款之每月本息仍由陳辜宗上開帳戶扣繳。
1239萬元之貸款已於108年1月18日清償完畢。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先位主張:原告高明公司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陳辜宗名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陳正皓、陳辜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正皓、陳辜允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倘認原告高明公司與陳正皓五人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雙方就系爭房地亦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陳正皓、陳辜允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正皓、陳辜允各給付原告247萬8000元(計算式:系爭貸款金額1239萬元/5人=247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高明公司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五人,並由陳正皓五人共同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1239萬元,以清償原告先前積欠合庫銀行之款項,以此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高明公司尚未清算完結,該公司仍繼續存在,並持續經營同一養雞事業:1.查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正皓五人時,係由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五名子女各出一名配偶或孫輩作為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即長子陳辜明以配偶陳辜簡碧眞、次子陳辜彥以子陳正皓、三子陳辜奐以子陳建翰、四子陳茂逸以子陳辜允、長女陳辜珍以子顏子超為登記名義人,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本院卷四第149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41頁)。
審諸高明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選任清算人時,其股東為陳辜明(1500股)、陳辜黃金葉(150股)、陳辜簡碧眞(100股)、陳辜彥(1100股)、陳辜奐(1000股)、陳茂逸(即陳辜元1100股)、陳辜珍(100股)、凃麗香(100股,陳辜奐之配偶)、陳辜桂(850股),合計6000股,各股東之股數均有不同,有高明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附於101司司52卷第11、13頁,本院卷四第115頁),足見高明公司事實上並無進行財產分派,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各股東之意,否則應將系爭房地按股東股數比例登記於各股東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以為實際上之財產分派。
2.次按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前,即於系爭房地(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孵化場)、馬稠後雞舍(嘉義縣○○鄉○○村○○○○○00號)、新馬稠後雞舍(嘉義縣○○鄉○○村○○○00○0號)、新庄雞舍(嘉義縣○○市○○里○○0○0號),經營養雞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7頁、本院卷四第27頁)。
則聲報清算完結後,高明公司既仍由董事長陳辜明以上開原有資產、設備、人員繼續經營同一養雞事業,實難認高明公司有解散清算之真意。
3.參以證人即陳辜明之子亦即在大槺榔450號孵化場工作之陳辜宗證稱:我工作地點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450號,我負責孵化小雞和賣肉雛雞,450號孵化場賺的錢不是我的,我要將孵化場賺到的錢交給陳辜明、陳辜黃金葉,我們是家族企業,雞場賺到的錢,也要交給陳辜明、陳辜黃金葉。
450號孵化場、三個雞場及豬場的收入支出,都是用陳辜亮玉山銀行的帳戶收支,因為我們對外的帳戶就是陳辜亮的帳號,孵化場、雞場賺到的錢會進入陳辜亮的帳戶,陳辜明、陳辜黃金葉是借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
陳辜奐、陳建翰、陳辜彥、陳正皓的薪水是從陳辜亮的帳戶發的,在孵化場、雞場、豬場工作的人,除了陳茂逸、陳辜允以外,其餘的人都是領薪水,薪水是由陳辜明計算發放。
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以陳辜亮或陳辜宗的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因為孵化場、雞場、豬場都是使用陳辜亮的帳戶收支,所以才以陳辜亮的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營業(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52頁);
核與證人即陳辜明之子陳辜亮證稱:孵化場、雞場、豬場的薪水是我爸爸陳辜明在發放,陳正皓是陳辜明僱用的(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
及證人即陳辜奐之子亦即在雞場工作之陳建翰證稱:我現在仍在馬稠後農場30號的雞場工作,孵化場、雞場、豬場的老闆是陳辜明,陳辜宗不是老闆,薪水是陳辜明發放的,陳辜明的帳戶不能用,都是用陳辜亮的帳戶,陳辜亮也是領陳辜明的薪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8頁),此部分證詞,堪可採信。
從而,孵化場、雞場之管理者既為高明公司之董事長陳辜明(豬場部分仍有爭議,惟非本件所應審究),營業收入並均由高明公司董事長陳辜明統籌運用,並發放員工薪資,且持續利用原有孵化場、雞場營運,堪認高明公司僅是形式上聲報清算完結,實際上仍由董事長陳辜明負責公司之經營,自難認高明公司已清算完結。
是高明公司實質上並未進行清算事務,該公司仍繼續存在,且持續營業,洵堪認定。
4.審諸被告陳正皓陳稱:我和父親陳辜彥負責雛雞到成雞的生長、飼養,我們向進口商購買雛雞,養到性成熟後生雞蛋,孵化成小雞,再將小雞賣給肉雞場,肉雞場飼養到一隻1公斤半,才會到屠宰場。
陳辜宗是負責雞蛋孵化,雛雞出雞,客後服務。
生產雞蛋的雞舍有兩處,一處是陳建翰與其父陳辜奐在看顧,一處由我與陳辜彥負責(見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高明公司事業體系表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77頁)。
而兩造對上開事業體系表及生產流程並不爭執(豬場除外,見本院卷四第24頁),足見450號孵化場、雞場均為高明公司之事業,且為一條龍經營模式,即雞場負責生產雞蛋,再將生產之雞蛋,送至孵化場孵化成雛雞,雛雞出賣予肉雞場養成成雞。
加以在雞場工作之陳建翰、陳辜奐、陳正皓、陳辜彥,均由高明公司董事長陳辜明發放薪資,益徵高明公司迄今仍持續營運,並無清算完結之情事。
被告抗辯高明公司已經解散清算,之後即由第三代共同經營云云,尚非可採。
㈡高明公司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陳辜允、陳辜簡碧眞、陳建翰、陳辜宗名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原係高明公司所有,嗣高明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正皓五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本院卷四第149至151頁)。
參以陳正皓五人實際上並未以個人資金給付買賣價金予高明公司,此經陳正皓五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75、360、365、66頁),足見陳正皓五人是否係向高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疑。
3.次依證人即陳辜珍之子顏子超證稱:我是陳辜珍的兒子,目前在嘉義從事料理業,我從來沒有在系爭房地經營養雞事業,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到我名下,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媽媽叫我把名字借給他去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及證人即高明公司監察人陳辜珍證稱:因為經營不善,102年以前就把高明公司作廢,會計師說陳辜明、陳辜奐信用破產,房子是老一輩蓋的,就跟下一代借名,我是跟陳正皓五人的爸媽即陳辜明、陳辜彥、陳辜奐、陳茂逸說要借名,顏子超部分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怎麼做顏子超不知道,當時高明公司還有負債,要貸款。
向五個兄弟姊妹的下一代借名登記,所以我出顏子超來登記,顏子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贈與給陳辜宗,陳辜宗並未付錢給我或顏子超,陳正皓五人會跟合庫銀行共同借款1239萬元,因為是房產的登記人,要連帶保證。
當時土地還有欠合庫銀行錢,要重新借貸,要登記給陳正皓五人時還有欠錢,陳正皓五人跟合庫銀行借款1239萬元,是借來還高明對合庫銀行的債務。
陳辜宗、陳辜亮、陳建翰是受僱的,在450號孵化場工作,老闆是陳辜明和陳辜黃金葉,陳辜宗、陳辜亮、陳建翰都是受僱於陳辜明及陳辜黃金葉,雞場是沿用高明雞場或朴子雞場與客戶訂約,陳正皓五人都是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4頁);
證人即陳辜奐之子陳建翰證稱:高明公司為何於102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陳正皓五人名下我不清楚,都是姑姑陳辜珍辦的,陳正皓五人有無去合庫銀行借款1239萬元我不清楚,我記得是合庫銀行的的人到我家讓我簽名,我不知道簽名是要向合庫銀行借款。
陳辜珍和我爸爸陳辜奐有說到是借我的名字去登記,我不是系爭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
暨證人即陳辜明之配偶陳辜簡碧眞證稱:為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陳正皓五人我不清楚,我的小姑陳辜珍叫我名字借給他們登記,用我的名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好像要去借錢,陳辜珍說每一個人都借名字給他登記,借錢的目的我不太清楚(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
可知顏子超、陳建翰、陳辜簡碧眞均係被要求出借名義予高明公司,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高明公司與陳正皓五人間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是高明公司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陳正皓五人為出名人,堪可認定。
4.再由陳辜珍於102年5月21日以子顏子超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後,顏子超隨即於102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宗,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本院卷四第149至151頁),兼以證人陳辜珍並證稱陳辜宗並未付錢給我或顏子超(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足見出名人可隨時更換,出名人為何人並非重要。
益徵高明公司僅係借用陳辜桂與陳辜黃金葉之孫輩即陳正皓五人之名義,用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以該五人名義向合庫銀行貸款以清償高明公司對合庫銀行之欠款,以資辦理形式上之解散清算。
高明公司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予陳正皓五人之真意,系爭房地仍由高明公司管理、使用、收益,陳正皓五人為高明公司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堪以認定。
5.又高明公司於聲報清算完結後,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並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有繳款書及整理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1至277、279至283頁),更徵高明公司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五人名下。
至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固記載為陳正皓五人,此乃形式上所有權已登記為陳正皓五人之故,實際繳款者,仍係高明公司以營業所得繳納稅款,縱陳正皓自110年起自行繳納稅款,仍無法改變本件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6.被告雖辯稱109年嘉義縣政府因道路拓寬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一部分,係由陳正皓五人以所有人名義各自領取徵收補償款,並不需交還予實際所有權人,可證高明公司係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五人,並非借名登記云云。
然查,高明公司未積極索討徵收補償款,其原因或係領取者即為各股東之配偶或子女,或認補償款金額不大,因而未積極索討,尚與常情無違。
是本件自難以被告有領取徵收補償款,即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7.被告再辯稱高明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正皓五人時,均已變更納稅義務人,顏子超於102年7月1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辜宗,亦有變更納稅義務人,足證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惟查,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僅係為配合形式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手續,且係高明公司辦理形式上清算之必要要件,無從以納稅義務人已變更,證明有所有權移轉之真意。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高明公司係以公司營業所得,清償其積欠合庫銀行之貸款1239萬元:1.查高明公司聲報清算完結後,陳辜明之子陳辜亮、陳辜宗,陳辜彥之子陳正皓,陳辜奐之子陳建翰,固加入公司之營運,惟如前所述,高明公司實質上並未進行清算,仍以原有資產、設備、人員營運,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是清算後進入公司工作之人員,究屬高明公司之員工,自清算完結後迄今,該養雞事業之收入仍屬高明公司之所得。
又因高明公司形式上清算完結,已無法再以高明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及開立帳戶收支款項,遂借用陳辜明、陳辜亮名義對外簽訂契約,及以陳辜亮、陳辜宗帳戶作為收支帳戶,尚與常情相符。
被告辯稱高明公司清算完結後,即由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共同經營云云,要無可採。
依此,陳辜宗雖以其設於合庫銀行之帳戶清償系爭貸款1239萬元,然該帳戶內款項除屬陳辜宗個人之金錢外,均為高明公司之營業所得,是高明公司係以公司營業所得自行清償合庫銀行1239萬元貸款,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陳正皓五人係以向合庫銀行貸款之1239萬元,用以清償高明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款項,並以此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
查合庫銀行固函覆本院稱:「陳正皓五人於102年5月22日共同向本行申請貸款1239萬元,並於102年7月18日撥款償還高明公司前於本行之呆帳708萬3988元、124萬4225元、345萬8857元,及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59萬5319元」,有合庫銀行北朴子分行112年8月10日合金北朴子字第1120002135號函及檢附之貸款申請文件、償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至43頁)。
惟陳正皓五人雖為上開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並以所貸款項清償高明公司前對合庫銀行之欠款,然陳正皓五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高明公司,亦未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1239萬元貸款,而係高明公司借用陳辜宗之帳戶自行清償上開貸款,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陳正皓五人有以自己資金清償1239萬元貸款。
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有據。
陳正皓五人未向高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允堪認定,渠等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亦得明證。
六、綜上所述,高明公司固形式上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然實際上尚有系爭房地未分派財產,亦有合庫銀行之欠款未清償,清算程序實質上未完成,高明公司仍繼續存在,其為形式外觀上辦理清算程序,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五人名下,並以高明公司原有之資產、設備、人員(含系爭房地在內)經營同一養雞事業,再以養雞事業之所得,清償合庫銀行之欠款,陳正皓、陳辜宗等第三代充其量僅係高明公司之員工。
從而,原告主張高明公司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正皓五人名下,堪可採信。
茲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高明公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院既認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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