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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江志宏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被 告 鄭雅君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寳律師
吳文淑律師
追加被告 炬晶光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原告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炬晶光能有限公司、黃志剛為被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若備位被告拒卻應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
㈠、原告原以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曾永輝、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茂迪分公司)、葉正賢、鄭雅君(下合稱茂迪公司等5人)為被告,起訴主張鄭雅君收取原告太陽能板(下稱系爭太陽能板)貨款新台幣(下同)552,145元,因將發票及出廠證明開給其他公司,造成伊該批太陽能板至今無法使用、處分。
鄭雅君亦於電子郵件告知會退還貨款,復主張伊向茂迪分公司購買系爭太陽能板,當時伊與鄭雅君接洽,原告嗣已要求解除契約辦理退貨退款,鄭雅君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同意退貨退款,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退還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㈠第79頁),並聲明茂迪公司等5人應歸還伊552,145元本息。
嗣再補充就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鄭雅君依電子郵件內容負責;
茂迪分公司:變更為伊與茂迪分公司間不存在買賣契約,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葉正賢為茂迪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茂迪公司為茂迪分公司之總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負連帶責任;
曾永輝為茂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本院卷㈠第303、304頁)。
再改稱茂迪分公司部分,主張如本院認為買賣契約不存在,才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本院卷㈡第29頁)。
㈡、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炬晶光能有限公司(下稱炬晶公司)、黃志剛為被告,主張炬晶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向伊表示同意買回系爭太陽能板(本院卷㈠第191至192、304頁),故追加炬晶公司、黃志剛為被告,嗣稱第一順位被告為茂迪分公司、茂迪公司,兩者間負連帶責任,第二順位至第六順位被告依次為曾永輝、葉正賢、鄭雅君、炬晶公司、黃志剛(本院卷㈠第310頁),如先順位被告有理由,則次順位被告則不用再審酌(本院卷㈡第28頁)。
㈢、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訴訟標的對茂迪公司等5人及追加被告炬晶公司、黃志剛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茂迪公司等5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㈠第211頁),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訟,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等是否符合各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
再者,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後,復將原訴變更為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就多數被告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已使備位被告之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備位被告炬晶公司、黃志剛並未應訴。
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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