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204,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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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李宗凱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李進吉
訴訟代理人 李崑聲
被 告 彭彩容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配位置A部分面積167.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分配位置B部分面積1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吉取得;

分配位置C部分面積33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彩容、李俊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彭彩容2分之1、李俊緯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原告具狀撤回上開建物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經核原告所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進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669.4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之分割方案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7.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6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吉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3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彩容、李俊緯2人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彭彩容、李俊緯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李進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分配位置同原告最新分割方案)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於起訴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號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彭彩容、李俊緯與訴外人李崑聲共有及被告彭彩容、李俊緯與訴外人李崑聲、李崑茂共有之建物,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月12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0237號函及所附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26頁)。

㈡被告彭彩容、李俊緯表示分割後所分配土地願意維持共有。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表示同意。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附圖持分欄所載李宗凱1分之4、李進吉1分之4、彭彩容、李俊緯1分之2,核屬誤繕,應更正為李宗凱4分之1、李進吉4分之1、彭彩容、李俊緯2分之1,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李宗凱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進吉 4分之1 4分之1 3 彭彩容 4分之1 4分之1 4 李俊緯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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