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先位聲明:
- (一)原告與被告林鍾彩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二)原告與張洪花、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張何秀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二、備位聲明:
- (一)原告與被告林鍾彩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二)原告與張洪花、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張何秀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貳、陳述:
- 一、原告請求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81地號土地(下
- (一)查系爭80、81地號土地固然相鄰。惟前開兩筆土地之共有人
- (二)循上,另參照地籍圖【原證2】,系爭81地號土地完全將系
- 二、原告應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 (二)查系爭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鍾彩雲所共有;系爭81
- 三、原告主張應依【(起訴狀)附圖1】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
- (一)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
- (二)系爭81地號土地部分:
- 四、茲提出分割方案如【(112年5月31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
- (一)系爭樟樹坪段81地號土地部分:
- (二)系爭樟樹坪段80地號土地部分:
- 五、原告對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函文之意見
- (一)先位聲明部分:
- (二)備位聲明部分:
- 參、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系爭80、8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 壹、被告林翁蘭、何螢鈺:
- 貳、被告李永生、陳秀香、張洪花、劉雪娥:
- 參、被告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昇峯、何慧禎、林鍾彩
- 理由
- 一、被告李永生、林翁蘭、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鈺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4
-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 四、另外,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乃為山坡地保育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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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櫂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張洪花
訴訟代理人 詹秋梅
被 告 李永生
被 告 劉雪娥
被 告 林翁蘭
被 告 林明遠
被 告 張何秀碧
被 告 何水華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0
被 告 何螢鈺
被 告 陳秀香
被 告 何昇峯
被 告 何慧禎
被 告 林鍾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櫂平與被告林鍾彩雲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1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㈢編號B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鍾彩雲單獨取得。
原告林櫂平與被告張洪花、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鈺、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林櫂平與被告張洪花、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鈺、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按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林鍾彩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㈢編號B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鍾彩雲單獨取得。
(二)原告與張洪花、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鈺、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761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3,10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洪花、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鈺、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62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林鍾彩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㈢編號B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鍾彩雲單獨取得。
(二)原告與張洪花、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鈺、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761平方公尺,範圍:全部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地號土地、81地號土地,原證1),兩訴訟標的即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為訴之客觀合併審理:
(一)查系爭80、81地號土地固然相鄰。惟前開兩筆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之外並無相同,且原告在前開兩筆土地之持分均恰為各二分之一,故亦無超過應有部分之一半,且前開兩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亦不同,故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不得合併分割。
(二)循上,另參照地籍圖【原證2】,系爭81地號土地完全將系爭80地號土地予以包覆,故在分割方案上應一併予以考量,是原告請求就系爭80、81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即就兩訴訟標的為訴之客觀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應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鍾彩雲所共有;系爭8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洪花、李永生、劉雪娥、林翁籣、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鈺、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
而依系爭80、81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0、81地號土地。
三、原告主張應依【(起訴狀)附圖1】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精神說明如下:
(一)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系爭80地號土地上無坐落任何建物,系爭80地號土地偏東側之位置目前為原告在使用,故將偏東側之位置分歸給原告所有;
偏西側之位置分割給被告林鍾彩雲所有。
(二)系爭81地號土地部分:1、系爭81地號土地上無坐落任何建物,系爭81地號土地偏北側之位置為原告在使用,且為與系爭80地號土地得以相鄰,以俾利將來合併利用,故將偏西北側之位置分歸給原告所有。
2、循上,因剩餘之被告渠等個人持分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規定,故暫依據渠等取得系爭81地號土地之時間讓渠等保持共有,待地政機關函覆起訴狀「肆、三」之調查證據聲請後,原告再藉此修正調整分割方案。
3、此外,系爭81地號土地上現況即有一私設道路(確切位置即面積待地政機關繪製),故讓全體共有人均得藉由此一私設道路進出,並依據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茲提出分割方案如【(112年5月31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所示,並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一)系爭樟樹坪段81地號土地部分:1、首先,系爭樟樹坪段8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參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函文,至多僅可分割為6筆,且每筆面積應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是【(112年5月31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分割方案將其分割為5筆,每筆面積均逾0.25公頃,故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相關規定。
2、其次,為確保分割後之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是讓該5筆土地均有連接到目前通行之道路(通行道路可參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其中紅色虛線所示之部分)。
3、此外,編號丙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渠等於鈞院112年4月24日庭期後,有表示渠等欲分配在同一筆土地,並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是將渠等劃分至編號丙所示之位置。
4、再者,被告張洪花、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鈺、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等共有人,其各自之持分均未達0.25公頃,是均無法單獨分割為一筆,因考量到前開共有人均賴系爭樟樹坪段81地號土地作為投保農保之資格,故為避免渠等因本案分割共有物之後因未取得土地,導致其喪失農保資格,損害其權利,是讓剩餘之共有人仍繼續持有土地並保持共有,故將其劃分至編號丁所示之位置。
5、最後,因系爭樟樹坪段80地號土地原告亦有1/2之持分,為俾利原告整體之合併使用,將緊鄰系爭樟樹坪段80地號土地之編號甲、編號乙所示之位置分歸給原告,至於原告剩餘之持分即分歸至編號戊。
(二)系爭樟樹坪段80地號土地部分:茲因系爭樟樹坪段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有二人,是將其分歸二筆,並儘量保持其分割後之土地方正,如編號A、B所示。
編號A部分,再細分成二筆(即編號Al、A2),均分歸予原告。
五、原告對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函文之意見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1、查系爭函文固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編號丙、丁分割面積分別為3100、4781平方公尺,擬分配李永生等4人及張紅花等7人,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云云。
2、惟查,原告前於112年8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即已敘明,參照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沿革脈絡、立法意旨,及條文本身規定而言,均無規定倘若數人共有一筆土地面積達0.25公頃不得分割,系爭函文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解釋顯逾越立法權,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
3、次查,行政機關之函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系爭函文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解釋,顯然於法不合,是系爭函文自不得作為法院認為不得分割之依據。
而實務上亦不乏類似本案案件事實,法院亦認僅需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達0.25公頃即得分割,縱為數人共有一筆亦無不可之先例,此可詳參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4、再查,分割後得否辦理登記,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如經法院審理後認得採取之分割方案,則行政機關本應依據法院審理後之判決結果辦理,而不得恣意拒絕。
5、末查,原告就樟樹坪段81地號土地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方案,乃係尋求全體共有人之意見後所提出:⑴第一,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連接現況道路,是均得利用現有道路以供通行。
⑵第二,編號丙(即李永生等4人)與編號丁(即張洪花等7人)亦均出具分割後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書面,是該保持共有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⑶第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又大多數共有人均賴該土地做為投保農保之資格,本案又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是自不應剝奪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意願。
6、綜上,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並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且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之分割方案。
(二)備位聲明部分:1、退而言之,倘若鈞院仍認原告就樟樹坪段81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先位聲明恐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疑慮,惟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823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況,只是為了避免造成耕地細分,故在分割方案上就分割後之面積、筆數等有所限制。
2、因此,考量到本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除原告林櫂平之外,其餘共有人均未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最小面積O.25公頃之限制,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況,故均無法各自單獨割出其所有之部分,而無法為原物分割。
3、是以,懇請鈞院將樟樹坪段81地號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即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而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規定之列。
又變賣所得價金,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兩造與其他人均得參與競標,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益。
參、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圖、系爭80、8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列表、系爭80、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80、81地號土地地籍圖暨衛星雲圖、系爭80、81地號土地共有人戶籍謄本、照片暨說明、修正分割方案圖、保持共有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翁蘭、何螢鈺:同意分割,待原告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後,再表示意見。
貳、被告李永生、陳秀香、張洪花、劉雪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參、被告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昇峯、何慧禎、林鍾彩雲: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永生、林翁蘭、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鈺、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林鍾彩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林鍾彩雲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依【(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後補陳)。
二、原告與被告張洪花、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鈺、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76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範圍:全部土地,應准予依【(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後補陳)。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後原告另以112年10月3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屬於丙種建築用地,乃為原告林櫂平與被告林鍾彩雲二人所共有。
另外,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76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為原告林櫂平與被告張洪花、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鈺、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等人所共有。
上述兩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本件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
經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並無建築房屋,僅於81地號土地上設置有水塔一座,土地上面有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對外通行道路。
而其中嘉義縣○○鄉○○○段00地號,是屬於建築用地,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1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㈡編號A2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㈢編號B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林鍾彩雲單獨取得。
而查,共有人林鍾彩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提出任何的書狀為表示反對之意見陳述,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案,並無異議。
而且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案,亦無其他不適宜之情形,可認為是屬妥適的分割方法,可堪採取。
因此,本件就嘉義縣○○鄉○○○段00地號之部分,應依照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外,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乃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係屬於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
又查,本件依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嘉竹地測字第1120004241號函文內容略以:「本案8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其分割應依同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經查本案81地號土地分割筆數至多6筆(每筆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
分割後倘係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則需符合每人每宗0.25公頃以上始得分割」等語。
而查,本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部分,原告之先位聲明(二),請求將原告與張洪花、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紅、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福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3,10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張洪花、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紅、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626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林櫂平單獨取得。
惟查,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而查,本件原告提出的上述分割方案,其中編號丙、丁部分,面積分別為3,100平方公尺、4,781平方公尺,擬分配予被告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等四人;
及分配予被告張洪花、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紅、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等七人共同取得,未符合「每人」每宗0.25公頃以上的規定。
本件復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因此,原告之先位聲明(二)部分,所主張之上述分割方法,本院難認為可採。
因為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原告之先位聲明(二)部分,雖不可採,然因所主張者僅係屬於分割方法而已,故法院無須就原告此部分的主張為判決駁回之諭知。
又因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761平方公尺,共有人計有原告林櫂平及被告張洪花、李永生、劉雪娥、林翁蘭、林明遠、張何秀碧、何水華、何螢鈺、陳秀香、何昇峯、何慧禎等共12人,並無法以原物分割為符合法定「每人」每宗0.25公頃以上的土地,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而如果予以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人及其他人均得參與競標,除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外,如果是由第三人標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的規定,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故如果採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共有人尚無不利益。
因此,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部分,應依原告之備位聲明(二),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來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8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81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櫂平 1/2 1/2 50 % 2 張洪花 1000/15761 6 % 3 李永生 1000/15761 6 % 4 劉雪娥 1000/15761 6 % 5 林翁蘭 1000/15761 6 % 6 林明遠 100/15761 1 % 7 張何秀碧 1000/157610 1 % 8 何水華 6805/157610 4 % 9 何螢鈺 1000/15761 6 % 10 陳秀香 1000/15761 6 % 11 何昇峯 500/15761 3 % 12 何慧禎 500/15761 3 % 13 林鍾彩雲 1/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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