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43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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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王崑成
被 告 張維齡(即張春仲之繼承人)
張竣凱(即張春仲之繼承人)
劉淑慈(即張春仲之繼承人)
張昱祥(即張春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張維齡、張竣凱應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淑慈、張昱祥應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春仲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即債權人即原告母親王陳玉樓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近90萬元間,張春仲先給付買賣價金近30萬元後,因購買經費不足,於同年4月25日向王陳玉樓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買賣價金尾款,約定清償日為106年4月24日,並於101年4月25日以系爭借款為擔保債權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

再者,王陳玉樓死亡後,系爭借款債權及前述抵押權利均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張春仲於103年9月3日死亡後,被告均為張春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下稱被告或姓名),並未拋棄繼承,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維齡、張昱祥、劉淑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竣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時則以:我不知道有本件借款,不知從何講起,也與其他繼承人無聯絡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有繼承權拋棄證書、拋棄繼承通知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竹崎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嘉竹戶字第1120001875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6、33至44、53至60、69至80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繼字第1286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可佐,被告張竣凱就前述資料形式並未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

再參以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載有,本件系擔保債務人(即張春仲)於101年4月25日向債權人(即王陳玉樓)借款60萬元之借貸,本擔保物應支付之尾款,若債務人往生時仍未清償本債務時,其繼承人願將本筆土地移轉歸還王陳玉樓或其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是以,本院勾稽原告所述之借款緣由、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及借貸情形等相關事證,可知張春仲設定抵押權予王陳玉樓所擔保之債務即為系爭借款,而被告既為張春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春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張竣凱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原告業已提出前述事證以證明所述為真實,至於繼承人縱使不知悉被繼承人有何債務,亦無從解免其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之責任,則被告前述所辯,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萬元,及被告張維齡、張竣凱應自112年10月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

劉淑慈、張昱祥應自112年9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同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金額,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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