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503,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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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本件被告曾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9
  5. 二、前開土地經判決供本件被告通行確定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6. (一)前開償金支付義務,係自通行權判決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
  7. (二)因被告之系爭通行權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系爭
  8. (三)前開土地經判決供本件被告通行而於112年6月21日確定,
  9. 三、被告自94年間即於原告所有系爭244-80地號土地鋪設1條如
  10.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11. (一)被告雖抗辯共同道路使用契約書(下稱使用契約書)已約
  12. (二)否認被告所抗辯使用契約所示A、B、C土地,包含嘉義縣
  13. (三)被告雖再抗辯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
  14. (四)對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3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
  15. 五、並聲明:
  16. (一)被告詹順誠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權之日止,按
  17. (二)被告陳中山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權之日止,按
  18. (三)被告詹順誠應給付原告12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9. (四)被告陳中山應給付原告12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20.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1. (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2. 貳、被告則以:
  23. 一、於81年間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詹順誠與
  24. 二、原告取得前開土地後,在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289號、94年
  25. 三、原告在前開通行權事件審理時,已表示有另闢如109年度嘉
  26. 四、縱認被告有給付系爭償金之必要,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
  27. 五、對原告所提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
  28.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29. 參、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31. (一)本件被告曾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
  32.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前開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33.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34.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4年間即於原告所有系爭244-80地號土
  35. (二)然前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之四、得心證
  36. 三、至被告雖抗辯前開另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使用契約書之性質
  3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詹順誠、陳中
  38.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39.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40. (一)本院所命被告詹順誠、陳中山均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終
  41. (二)本院前開其餘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既失所
  4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王猜鳳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詹順誠
陳中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順誠、陳中山均應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終止袋地通行權之日止,分別按年於每年8月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順誠、陳中山各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曾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39號、110年度簡上字80號民事判決確認本件被告詹順誠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本件原告所有同段244之8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本件被告詹順誠所有前開土地,對本件原告所有同鄉埔南段448之1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3.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另確認本件被告陳中山所有同鄉大浦段244之84地號土地,對本件原告所有前開244之8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本件被告陳中山所有坐落同段244-84地號土地對本件原告所有前開448之1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73.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前開判決嗣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原證1,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5至54頁;

原證1-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5至65頁)。

二、前開土地經判決供本件被告通行確定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償金。

(一)前開償金支付義務,係自通行權判決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且民法第787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 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之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為何,本非考量標準。

而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讀性質,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故原告爰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系爭償金。

(二)因被告之系爭通行權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而有損害,亦影響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且系爭通行係永久使用並非暫時,則就償金之支付自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較能反應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另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供營業用房地,無限制租金額之必要,則被告詹順誠所有系爭土地大面積種植農作物販賣,且搭建網室裁培,具一定經營規模,而為農作物企業經營者(原證2,相片,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系爭償金應以年息18%計算始為恰當,而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開土地經判決供本件被告通行而於112年6月21日確定,故自該日起始有支付袋地通行權償金之問題,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自94年間即於原告所有系爭244-80地號土地鋪設1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52平方公尺之道路,以通行至公路(原證4,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9頁),然迄今被告均未給付任何代價,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112年8月4日起訴日往前推5年即107年8月4日,即自107年8月4日起算至112年6月20日(即系爭袋地通行權判決確定前1日)止之不當得利。

而依系爭244-8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每年應為50,688元(計算式:800元×352平方公尺×18%=50,688元);

而自107年8月4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計為247,371元,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123,686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抗辯共同道路使用契約書(下稱使用契約書)已約定給付40萬元作為通行權償金,並提出前開始用契約書為證云云。

對被告所提前開共同道路使用契約書(本院卷第99至10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然自契約內容可知,是針對建築做補償,與通行與否無關。

且就前案一、二審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對該契約書是否存在亦不知情。

又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之真正,蓋: 1、使用契約書記載丙方即訴外人陳明枝需補償付給甲方即訴外人詹順定、被告詹順誠提供A、B段土地上建物之補償金40萬元等語,顯係地上建物之補償金,而非土地通行補償金。

復參使用契約書所約定之A通行路段在80年間亦確曾有1間1層建物存在,嗣雖經拆除,惟仍可見拆除後屋簷痕跡(原證5,照片,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可見使用棄約書白紙黑字清楚寫明該40萬元為建築物之補償金,即應係指斯時提供使用契約書附圖所畫A、B段土地上建物之補償金,與原告請求之通行補償金無涉。

2、倘使用契約書之真意係約定「通行補償金」,則書寫「通行補償金」等字較書寫「建築物補償金」容易,實無理由選擇較困難、複雜之「建築物補償金」等字作為契約之內容。

再參81年4月10日簽定使用契約書時,詹順定、陳明枝、被告詹順誠均同意以「土地上的建築物」等字作為契約內容,並在契約書簽名蓋章,依社會交易安全,被告自應就契約內容負責,是被告扭曲事實將使用契約內容解釋為「土地通行補償金」,已違反契約嚴守、禁反言原則。

再者,不論使用契約書上所載40萬元性質究為何,在原告拍定系爭土地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7005號卷之執行筆錄、拍賣公告上,均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出租、出借作為道路使用之情事,被告亦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在拍定系爭土地前已知悉有使用契約書存在之事實,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受系爭使用契約之拘束。

(二)否認被告所抗辯使用契約所示A、B、C土地,包含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之真正。

蓋對面積、位置等是否完全重疊,無從考究。

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無償通行系爭土地等事實之真正。

蓋原告自始未曾答應讓被告免費通行,通常將自己土地供袋地通行,會使自己可使用土地面積縮小、利用價值變低,故一定要收取相對應代價,是有償為原則,無償為例外,被告主張兩造有無償約定,應提出證據證明。

(三)被告雖再抗辯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民事判決,認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契約拘束,具爭點效云云。

然前開事件一、二審之審理過程中,均僅針對袋地通行權有無、通行位置為何為辯論,就原告是否知悉系爭使用契約書存在等事均未進行任何攻防,前開訴訟事件審理中亦未就系爭使用契約書所載之「40萬元」償金究屬何性質做實質審理,判決書也未對此在理由中充分敘明心證理由,則難認就系爭使用契約書所載之「40萬元性質為何」已進行攻防、完足舉證及辯論,故應無爭點效之拘束力。

(四)對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3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93年度嘉簡字第289號、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卷等卷證之意見為,自卷證可知,均係針對袋地通行哪條路是否受共同道路使用契約書拘束辯論,過程中對40萬元是否為補償金或其他性質,兩造並無實質攻防,法官亦未對該爭點進行實質審理,故無爭點效之拘束。

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函暨所附地價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

(一)被告詹順誠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5日給付原告27,083元。

(二)被告陳中山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5日給付原告27,083元。

(三)被告詹順誠應給付原告12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中山應給付原告12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於81年間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詹順誠與詹順定所共有,陳明枝即被告陳中山之父則為同地段244-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前開244-84地號土地為袋地,陳明枝遂與詹順定、被告詹順誠於81年4月9日約定由詹順定、被告詹順誠提供前開244-1地號土地如共同道路使用契約書中所示A、B、C段土地供陳明枝通行,陳明枝則應給付40萬元作為使用土地補償金(被證1,共同道路使用契約書,本院卷第99至101頁),嗣詹順定、被告詹順誠所共有之前開244-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地段244-1地號土地、244-8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44-1地號土地由被告詹順誠取得,244-80地號土地則由詹順定取得,嗣詹順定因積欠債務致其所有244-80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並由原告於91年6月26日拍定取得該地。

二、原告取得前開土地後,在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289號、94年度簡上字第72號通行權事件審理中,於94年3月31日辯論意旨狀略稱:「A道路(即本件使用契約附圖A道路)有租約,由詹順誠及陳明枝支付45萬元,作為通行使用…」等語,可知系爭使用契約書之約定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未即時表示反對。

再參酌本院110年度簡上第80號民事判決亦認系爭土地在81年間即已供通行,原告嗣因用地需求另闢新路之前,被告均繼續使用系爭使用契約書所約定之道路通行,則據此可認原告本就同意無償供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通行權之補償金與禁反言原則有違,不足採信。

又本院110年度簡上第80號通行權事件審理過程中,本件兩造曾就系爭使用契約書之性質為辯論(被證2、3,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60頁),並經法院於判決書記載「本件使用契約既然是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訴人(即原告)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第11頁第9至12行),顯見前開判決已就系爭使用契約書之性質為辯論,系爭使用契約書所載之40萬元自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應受其拘束。

三、原告在前開通行權事件審理時,已表示有另闢如109年度嘉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道路供被告等通行,可知原告依系爭使用契約約定有義務提供道路供被告通行,則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應不生任何損害,而不得請求補償金,亦無任何不當得利。

四、縱認被告有給付系爭償金之必要,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蓋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通行權償金僅需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可,與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無涉,故被告土地上是否種植農作物、搭建網室以販賣為業等,均非考量償金之因素。

考量系爭土地均位於大埔鄉,通行位置也在原告所有土地之邊緣,且被告只作通行,未在其上鋪設管線或排除他人使用,則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償金較為合理。

五、對原告所提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自前開判決內容可知,本件兩造已於前開二審判決審理中,就本件原告受共同道路使用契約書之拘束,已為實質攻防,且該判決已交代本件原告應受共同道路使用契約書拘束之相關理由,是前開判決確有爭點效之適用;

且亦可知,被告通行原告土地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對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至6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惟對原告所主張前開相片內為被告在其上種植高經濟作物,並不影響袋地補償金之認定,袋地補償金之認定應以是否造成損害及通行位置作為審查補償金依據,與被告通行該土地所能獲取之利益無關。

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函暨所附地價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193至19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著有規定。

前開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且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本件被告曾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39號、110年度簡上字80號民事判決確認本件被告詹順誠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本件原告所有同段244之8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本件被告詹順誠所有前開土地,對本件原告所有同鄉埔南段448之1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3.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另確認本件被告陳中山所有同鄉大浦段244之84地號土地,對本件原告所有前開244之8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0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本件被告陳中山所有坐落同段244-84地號土地對本件原告所有前開448之1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73.1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前開判決嗣於112年6月2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前開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又系爭488-1與244-8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原告所主張被告詹順誠所有系爭土地大面積種植農作物販賣,且搭建網室裁培,具一定經營規模,而為農作物企業經營者,亦為被告詹順誠所不爭,另有原告所提相片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通行土地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附近環境、被告詹順誠通行以外尚有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利用與通行期間係長久等情況,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詹順誠、陳中山均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5日各給付原告6,000元,均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通行償金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固分別著有規定。

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4年間即於原告所有系爭244-80地號土地鋪設1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52平方公尺之道路,以通行至公路,然被告均未給付任何代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僅附加抗辯然不足採,詳如後述),另有原告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前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之四、得心證理由欄(三)與(四)之1.已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應受系爭使用契約拘束,系爭使用契約為租賃契約等,則被告自107年8月4日起至112年6月20日即系爭袋地通行權判決確定前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租賃契約,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自給付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前開另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使用契約書之性質為辯論,系爭使用契約書所載之40萬元自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原告應受其拘束;

原告依系爭使用契約有義務提供道路供被告通行,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補償金與不當得利云云。

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係認定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與前開有租賃關係之土地亦大部分不同,亦無礙於系爭袋地通行權償金請求權之成立,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前開償金,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詹順誠、陳中山均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5日各給付原告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包含系爭不當得利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原告勝訴之比例、性質與共同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各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至就將來給付之訴,可否宣告假執行?本院認其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見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Ⅲ、第71頁起,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1輯第2篇第16、17頁亦均同此見解)。

查:

(一)本院所命被告詹順誠、陳中山均應自112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5日各給付原告6,000元判決部分,均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前開將來給付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應予駁回。

(二)本院前開其餘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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