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訴,52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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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陳盈汝


被 告 廖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867,604元,嗣經被告陸續還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共596,004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1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3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中,關於被告所抗辯之玉山銀行貸款30萬元,係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亦由被告拿走使用,故被告始答應要清償前開30萬元,當時貸款金額雖存在原告帳戶內,但原告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陸續還款之之各次金額與日期如下:1、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轉帳還款23萬元。

2、於109年1月10日轉帳還款8,600元。

3、於109年7月11日轉帳還款5,000元。

4、於109年10月13日轉帳還款2,000元。

5、於109年11月10日轉帳還款2,000元。

6、於109年12月31日轉帳還款2,000元。

7、於110年1月11日轉帳還款2,000元。

8、於110年2月10日轉帳還款2,000元。

9、於110年5月13日轉帳還款2,000元。

10、於110年7月9日轉帳還款2,000元。

11、於110年11月30日轉帳還款2,000元。

12、於111年1月28日轉帳還款2,000元。

13、於111年7月13日轉帳還款2,000元。

14、於111年8月11日轉帳還款2,000元。

15、於111年9月14日轉帳還款2,000元。

16、於111年10月21日轉帳還款2,000元。

17、於111年12月30日轉帳還款2,000元。

被告共還原告271,600元。

(三)對被告於本院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支票、存摺節影本等(本院卷一第421至429頁),除系爭23萬部分業如前述,其餘為之前他筆欠款之還錢資料,與本件無關。

被告所抗辯還款部分與系爭借貸金額無關,係兩造之前之金錢往返。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00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兩造間系爭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系爭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就其所主張出借系爭借款與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均無法詳細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事實,自不能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67,604元之事實。

二、對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通訊軟體首頁個人照片(司促卷第7至1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前開對話內容中有提及「697604+17 萬=867604」、「有任何異議嗎?」等語,本件被告則回稱「沒」、「大概這樣」等語,確有前開對話無誤,但前開金額係包含原告之銀行貸款30萬元(玉山銀行),但被告未答應幫原告付貸款,若扣除該筆貸款,被告尚欠原告567,604元,但前開17萬元係兩造間為直銷之上下線(被告為原告之下線),當時因直銷虧損,原告及其親友要求被告簽下本票17萬元,且前開30萬元貸款所得係供兩造生活費用之支出使用。

三、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清償原告合計271,600元之事實不爭執。且被告僅前開清償金額,別無其他清償金額,至有其他清償金額,則係之前其他金額之清償則與本件867,604元無關。

系爭867,604元若扣除被告直銷還款金額及幫原告清償車禍還款,應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67,604元,嗣經被告陸續清償前開271,6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共596,00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至13頁);

而被告僅抗辯前開867,604元係包含原告銀行貸款30萬元供兩造生活費用支出,扣除該筆貸款,被告尚欠原告567,604元,但其餘系爭17萬元係兩造間直銷虧損與另筆幫原告清償車禍還款云云。

是依前開說明,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即被告向原告借款867,604元、被告已清償271,600元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至被告未自認之前開貸款30萬元、直銷虧損17萬元、另筆車禍代墊款等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二)按主張債務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人,應就債務變更或消滅等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所抗辯前開還款部分(即指除原告已自認被告已清償271,600元萬之其餘還款或扣款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2頁),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況被告先已自認其僅清償271,600元,別無其他清償金額,至其他清償金額則係之前其他金額之清償則與系爭867,604元無關(見本院卷第231頁)。

是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之事實,自不得撤銷前開自認。

此外,被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前開所抗辯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004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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